第一條 為培養青年成為國家未來主人翁,增進青年發展與福利,型塑基本素養與宏觀視野,協助其自立助人,特制定本法。 |
闡明本法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青年,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國內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人。 |
參照104年4月30日院臺教字第1040018574號函,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的對象年齡是15歲至35歲。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青年預防保健、心理衛生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青年教育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青年就業促進與協助青年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人員證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住宅主管機關:主管提供青年銀髮公共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青年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個人儲蓄帳戶、優惠存款、投資與提升財金素養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青年發展政策應辦理事項。 |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青年發展政策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青年發展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國際青年發展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職掌事項,俾供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關職掌事項,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二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並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隔二年應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 |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保障專款專用。
對經濟弱勢、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應優先予以補助。 |
明定國家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保障專款專用。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青年個人儲蓄帳戶機制與適度優惠存款,於此帳戶中儲蓄、投資所獲得之存款利息、股利收入等資本利得應給予租稅減免,並強化青年財金素養,以助其自立生活與遠離貧窮。 |
一、於個人儲蓄帳戶機制(Individual
Savings Account, ISA)中之利息收入、股利等資本利得,可採低稅率課稅或甚至免稅,藉此提高青年投資意願。
二、政府應給予誘因鼓勵青年儲蓄,不僅可以累積創業資金,透過財金素養提升,作為第一筆投資基金,協助青年朋友遠離貧窮。 |
第九條 青年搭乘國內公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第一項優待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新鮮人的薪水往往不高,扣除學貸、租屋、交通費、伙食費,幾乎所剩無幾。為改善青年生活,減輕青年經濟負擔,青年搭乘國內公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優待。 |
第十條 政府應協助青年獲得適居之住宅,並規劃青年銀髮公共社會住宅政策,引導青年世代關注銀髮議題,解決跨世代居住問題。 |
明定政府應解決青年居住問題。 |
第十一條 政府應針對青年提供適性之職業訓練,積極輔導青年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人員證照,健全青年就業服務網絡。
青年參加前項考試之報名費、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及證照費,應予以減免。 |
為減輕青年經濟負擔,鼓勵青年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協助取得技術士證提升其專業技能及就業能力,改善其未來生活,相關考試費用應予減免。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青年發展與創業基金,辦理青年相關發展業務及輔導創業。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青年發展與創業基金,辦理青年相關發展業務及輔導創業。 |
第十三條 為提升青年國際競爭力,政府應致力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獎勵青年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並結合學校與民間團體資源推展軟實力文化交流,協助青年與國際接軌,拓展國際視野,增進對國際事務之瞭解及參與。 |
明定政府應提升青年國際競爭力。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青年發展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為加強執行有關青年發展業務,爰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七條之立法例,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得聘請青年發展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與團體共同參與加強推動青年發展工作。 |
青年發展政策必須整合各方資源,並傾聽民意,方得以順利推展。因此政府得聘請青年發展事務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使青年發展工作推動更有效。 |
第十六條 政府應鼓勵民間捐助青年發展,獎勵長期奉獻與熱心推展青年事務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增進全民參與青年事務發展風氣。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鼓勵民間參與青年事務發展,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青年依本法請領各項津貼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津貼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為避免實務上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給津貼或補助,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明定依本法請領津貼或補助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法津貼或補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十八條 青年依本法請領各項津貼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以書面聲明放棄。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
明定停止發放青年各項津貼或補助之情形。 |
第十九條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共同關懷青年議題應訂定青年日,並放假一日。 |
明定青年日放假一日。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青年政策法令。 |
本法係青年發展政策法令之原則性、總則性規範,乃所有青年發展政策法令之依據。故本法實施後,現行有關青年發展法令應依本法之規定,予以修正、廢止或增補之。 |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