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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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項之罪,傳染於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因病毒有其潛伏期,難以直接確認,故均視同傳染病病人,爰實務上有居家檢疫、居家隔離、自主健康管理等措施予以因應,合先敘明。
二、惟因傳染病其傳染性與致死率各有所不同,應區分判斷。在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之情形,應予以行政罰。然若因此致人於死者或重傷者,參照刑法傷害罪,予以處罰。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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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利用傳播媒體發表散播為第五類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依上開規定,第五類傳染病為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並需政府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予以因應,顯見其危險性,合先敘明。
二、參酌本次衛生福利部中華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期間多發生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回歸母法,處理其嚴重影響公安相類似狀況,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定明散布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行為之刑責,以符時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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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但疑似被傳染為第五類傳染病而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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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疑似被傳染為第五類傳染病而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一、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依上開規定,第五類傳染病為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並需政府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予以因應,顯見其危險性,合先敘明。
二、因第五類傳染病為對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影響,應課以較高之遵守語注意義務,避免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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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針對第五類傳染病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違犯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之情形者,目前漏未規範,又因第五類傳染病為對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影響,應課以較高之遵守語注意義務,避免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本條予以因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