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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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有鑑於下修選舉投票年齡已是國際上公民與政治人權的普世價值,而目前世界上共有一百六十多個國家投票年齡皆為十八歲,而台灣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二十歲才有選舉權,顯然不符國際趨勢,配合修憲案爰提出修正,將選舉權之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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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停止適用後施行。 |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明定選舉投票年齡降至十八歲,自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停止適用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