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奕華
林奕華
李德維
李德維
連署人
林文瑞
林文瑞
陳玉珍
陳玉珍
葉毓蘭
葉毓蘭
謝衣鳯
謝衣鳯
吳怡玎
吳怡玎
鄭麗文
鄭麗文
陳超明
陳超明
張育美
張育美
萬美玲
萬美玲
許淑華
許淑華
吳斯懷
吳斯懷
溫玉霞
溫玉霞
魯明哲
魯明哲
鄭正鈐
鄭正鈐
蔣萬安
蔣萬安
洪孟楷
洪孟楷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一、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二、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規定,給付參加職業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之訓練生活津貼,免納所得稅。」 三、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復考量建教生身分為學生,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僅為建教合作機構給予補貼性質津貼,非為一般雇傭關係下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究其本質屬同為參加職業訓練而給予之補助費性質。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參加建教合作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之性質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