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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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一、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二、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規定,給付參加職業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之訓練生活津貼,免納所得稅。」
三、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復考量建教生身分為學生,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僅為建教合作機構給予補貼性質津貼,非為一般雇傭關係下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究其本質屬同為參加職業訓練而給予之補助費性質。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參加建教合作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之性質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