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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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加速民眾申請危老建築重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時效獎勵,於條例施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另第七條規定,依條例重建之建物的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經查,各縣市政府通過是否放寬重建標準相關自治規定的時間不一,如高雄市、新竹市、屏東縣皆遲至民國108年7月後才通過施行,導致民眾因建築物所在縣市不同而在申請重建的期程上有所差異,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截至今(109)年1月為止,重建計畫核定數僅416件,足見影響民眾重建計畫進度甚大,倘若就此斷然中止或採逐年遞減獎勵措施,亦恐未能達到給予容積獎勵鼓勵重建的政策原意。為維護國人權益,使危老建物能有效重建、保障國人居住安全,爰提案延長容積獎勵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