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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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或負債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三、夫或妻一方因婚前財產及前二款財產所生之孳息或運用之所得,他方無貢獻或協力者,其孳息、所得。 四、為取得前款孳息、所得所負之債務。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惟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與夫或妻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等所生之孳息及運用前開財產之所得,若一律視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則在他方對於孳息或所得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下,顯失公平,宜將此等情形明文排除,不列計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二、前款之孳息及所得排除既不列計入財產分配,則對於為取得前款孳息、所得所負之債務,自不宜列入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算,始符公允,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