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之一 犯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罪,供出栽種種子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栽種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供自己製作毒品施用而犯第十三條之運輸種子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新增第一項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及供出上游以符合我國毒品防制政策之需要,毒品交易有其隱蔽性及隱密性,若非涉毒品案之被告其他人難以覺察其栽種毒品之種子來源,故參酌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鼓勵被告自白及供出為栽種毒品種子來源,以防堵毒品再次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三、本條新增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栽種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參酌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四、本法對「運輸」種子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十三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製作毒品施用之意圖而運輸種子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製作毒品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十三條論以運輸種子之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製作毒品施用而運輸種子之犯行,故參酌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