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六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攸關人民財產權益,農業發展與城鄉發展之完整規劃,因此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爰修正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期程延長為三年。
三、另因考量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日期並未統一,考量全國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統一公布,遂修正為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六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國土功能分區圖。 |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
本法業經行政院另訂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依通案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條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即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