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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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及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國民健康署針對國人吸菸行為調查發現,台灣六成吸菸者於青少年時期開始吸菸,而十八歲前吸第一口菸的人之中,每三人就有兩人成為持續吸菸者,為落實保護兒童與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立場,並完善對兒童青少年之保護網,爰修正該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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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十八歲者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
衛生福利部指出本條立法精神,原基於年滿三歲者,擁有表達能力,可提出拒絕待在有菸害之室內場所,但應以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為標準,主動規範禁止在有十八歲以下者之室內場所吸菸,並參照聯合國《兒童青少年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各國應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以全面維護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爰修正該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