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國書
黃國書
賴惠員
賴惠員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王美惠
王美惠
莊競程
莊競程
吳玉琴
吳玉琴
林淑芬
林淑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賴瑞隆
賴瑞隆
湯蕙禎
湯蕙禎
黃世杰
黃世杰
莊瑞雄
莊瑞雄
張宏陸
張宏陸
趙天麟
趙天麟
蘇巧慧
蘇巧慧
林楚茵
林楚茵
羅美玲
羅美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存、活化及維護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傳承臺灣文化價值,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揭示立法宗旨係為保存文化資產,進而活化利用、臺灣價值傳承,並強調維護之法源,爰修正第一條。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體質遺留、生活遺物或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場域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產業遺址:指過去產業活動證據之遺存場域、附屬設施與其相關可移動之物件。 (九)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十)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一、參據人類學、考古學學科所指考古遺址範疇之遺物及遺留,除文化、自然及生態,亦應包含人類古代遺骸等體質遺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考古遺址之定義說明,增訂「人類體質遺留」。 二、對應世界遺產,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史蹟」係屬「場域(site)」型態之文化資產,其保存重點應係歷史事件所定著地景環境,保存範圍包括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之場域,而非侷限保存所定著之環境現況或建物、設備設施,如鹿耳門、牡丹社事件等,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史蹟之定義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之場域,擴大現行條文對於史蹟定義,將原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修正為場域及附屬設施。 三、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產業遺址」,並調整原有目次順序。產業遺址對應於歐美1970年代以降興起之產業考古學內涵;因應接軌國際趨勢,同時對應臺灣產業遺址之保存,得以產業為型態匡列,進而針對過去產業活動證據之遺存場域、附屬設施與其相關可移動之物件,包括遺棄的產業構造物、產業遺物、遺蹟、生態遺留、及其相關可移動文化物件與具有產業考古學研究價值者,進行複合型保存和維護等作為。又產業遺址保存和經濟利益、勞工再就業、都市發展與再利用等重要議題相關,過去本法指定項目中未能將該特殊性進行精準區別;因應國家地方創生政策,該項目應獨立標示,同為保存完整產業文化資產與提升公共空間品質、再利用之歷史契機。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定義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及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委會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一、我國自然保育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主管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自然保育業務,為因應海洋自然保育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有關屬海洋性質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海洋自然保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管轄權,改隸屬海委會,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委會為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並修正農委會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 二、按「系統性」文化資產保存,係指主管機關於指定、登錄或進行保存時,應就文化資產有形與無形價值,有系統地進行完整認知、保存及管理、宣揚的追求;另參照二○一七年版「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第四十六項所為定義之複合遺產(Mixe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所稱「複合型」係指一部或全部為自然與文化複合遺產之謂。為呼應世界遺產傑出普世價值、真實性(Authenticity)、完整性(Integrity)標準,完整保存相關物件、人才、技術、記憶等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以及自然與文化價值的調和保存,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予以指定或登錄及保存,並將其認定條件、保存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文化資產研究相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作為,增訂主管機關得將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委託法人辦理之法源依據,並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為明確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保存文化資產之義務與責任,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
第十二條之一 為提高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從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證照核發。 前項從業人員之類別、工作範圍、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相關人才之培育。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傳統匠師資格審查通過者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未能頒發證照;為提高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相關從業人員,如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之主持人、傳統匠師(含木作、石作、瓦作、泥作、泥塑、彩繪作等)、工地負責人等之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與人才培育等事宜亦應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從業人員資格檢定與證照核發事宜,並就其人員資格、證照與管理獎勵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共同研定。 三、參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上述從業人員人才之培育,以實踐文化資產從業人員在職進修及增能學習。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存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之運用,有關其噪音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不受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基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調和文化資產利用、保存與環境保護之影響,參考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訂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運用之必要,如蒸汽火車之維護運駛,得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另定辦法遵循為之,不受噪音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令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兼顧文化保存與環境保護。
第十三條之二 依本法指定或登錄之各類文化資產,其辦理保存、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時,免設置公共藝術,不受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是以文化資產本即具有藝術性質,其辦理保存、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亦具有健全文化環境與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之效果,爰新增本條文,定明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或登錄之各類文化資產,其保存、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辦理,不受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應設置公共藝術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公告審查時程,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積極作為,增訂文化資產提報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公告審查時程之規定。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所有人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知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價值評估,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經評估有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指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所有權移轉或拆除。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一、為強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保存文化資產、增進公益之責任,修正第一項,定明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所有人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二、新增第二項,定明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進行處分。 三、新增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為得延長一次。 四、新增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得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辦理列冊追蹤審查程序,或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啟動文化資產審查程序,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五、新增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處分」,係指所有權移轉,以及對於建造物為拆除,發生物質上改變之謂。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後公告指定為國定古蹟。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但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因減失或減損其價值而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核定、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為明確直轄市定古蹟、縣(市)定古蹟因滅失、減損其價值而廢止時,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修正第四項文字。又本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於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其因減失或減損價值而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其因滅失或減損價值而廢止其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四項規定,定明其因價值滅失、減損而廢止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並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又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於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後公告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原條文第六十一條史蹟、文化景觀等場域型態文化資產規定,增訂第四項廢止聚落建築群基準與程序之規定,俾統一體例。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前條所稱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限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條文用語,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用語「審議」程序為「審查」程序,茲以明確本法所稱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審議」決定,以及各類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兩者之不同。 二、按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得以延長一次之時限同為六個月;係自第一項規定進入審查程序或依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暫定古蹟期間內完成審查,期滿即失暫定古蹟效力,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公益性與不致過度限制所有人財產權益,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明確暫定古蹟效力。
第二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因辦理前四條審查程序,認定必需進入公、私有建造物或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及協商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以及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之必要,而須進入土地或建築物調查之相關處理程序。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其身分之措施」等強制作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如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或建管、消防等有關機關協助,俾主管機關遂行執行審查程序。 四、修正第三項有關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第一項行為受有損失者,其相關損失補償之規範,以兼顧私人財產權利之保障;至倘有補償爭議或協議不成時,則相關補償爭議與補償之金額,則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併予說明。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必要時得減免土地租金,相關減免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項。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委託行政法人進行管理維護工作。並給予土地租金減免上有其法源依據,以提高委外誘因,有助於文化資產活化作業。本項作文字修正。 二、按第四項規範目的,在於使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至於如何擇定相關公、私法人,則應視個案法律關係,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程序辦理,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優先」簽約合作,易滋爭議,爰予刪除;同條項後段修正「事業」為「事項」,俾不限於以舉辦事業方式辦理。 三、又,本條第三項所稱「及所定著之土地」辦理無償撥用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公告所載其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併予說明。
第二十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歷史建築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一九年四月巴黎聖母院火災事件、二○一九年十月日本沖繩首里城火災事件,皆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害,為提升對於古蹟與歷史建築災害風險價值之評估、防災意識與作為層級,爰將歷史建築項目納入本條文,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古蹟管理維護之防災事項規定,改增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定明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為古蹟管理維護必要之事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款次依序遞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訂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對於重大災害之文化資產,其搶修或修復作為比照古蹟辦理,爰修正第三項,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必要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古蹟之規定,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或由主管機關協助於一定期間內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應先經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認有必要時,得協調機關(構)、法人、學校、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協調不成時,主管機關亦得購買之。 第三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一、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所有人移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權益,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本條所定私有文化資產所有權人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參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受通知日翌日起算三個月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主管機關未依期限回復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之權。 二、定明為保存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或保全私有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購買或協調其他機關、行政法人、學校、機構、法人、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 三、至主管機關購買經費,其來源籌措可有多種方式或途徑,如:(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二)文化發展基金、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三)受捐贈或贊助款項;(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或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代金等收入;(五)其他款項等,併予說明。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保存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得依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辦理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與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依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私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增訂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辦理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交換。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土地交換規定,於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依其他法令辦理容積移轉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土地,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時,得輔助辦理與計畫有關之古蹟風貌維持與週邊環境景觀改善、協調、獎助等事項,爰修正第四項,增訂輔助之授權事項,另於辦法中定之。
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或古蹟保存計畫之公告實施,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市價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其他獎勵措施由文化部另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一、為擴大對於私有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獎勵補償,提升所有人保存維護之意願,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因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而致其所定著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者,亦得辦理容積移轉,並配合修正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文字。 二、鑒於現行條文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所提供之獎勵誘因不足,導致地方面臨私有文化資產保存困境,為提升所有權人進行文資保存之意願,爰修正容積轉移之計算方式;現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目前土地徵收已改依市價計算,為強化對所有權人進行文資保存之誘因,故容積移轉應比照以市價計算,避免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維護古蹟風貌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亦將對於古蹟保存區外之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容積造成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納入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之保存計畫範圍土地,其基準容積受限制部分亦得容積移轉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四、新增第五項,定明公有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運用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化資產保存。至本項古蹟容積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項考古遺址容積之一定比率,則於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授權另以辦法定之,併予說明。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容未臻明確,造成實務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容積移轉或其他獎勵措施,滋生疑義,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增訂為第六項規定,定明第一項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換算公式、移轉方式、獎勵措施、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獎勵措施、修正第五項規定之比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六、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五條、濕地保育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增訂第七項有關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容積者,並應撥入相關文化基金,該代金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按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係分別規範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用地編定等事宜。惟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僅明列「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漏未載明第四十條之「聚落建築群」,為避免產生遺漏文化資產疑義,爰修正條文第一項,刪除「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等字,並使條文文字用語更為簡潔。
第四十六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指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後公告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本條指定公告程序規定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作一致性處理,對於第二項、第三項酌規定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市價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及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文化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一、酌修第一項文字納入依市價計算基準之法源依據;現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目前土地徵收已改依市價計算,為強化對所有權人進行文資保存之意願,故容積移轉應比照以市價計算,避免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新增第四項規定,定明公有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運用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化資產保存之責。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新增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並定明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依本法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獎勵措施、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獎勵措施、修正第四項規定之比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四、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增訂第六項有關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者,並應繳入相關文化基金,該代金用途應專款專用於考古遺址容積移轉與保存維護等事項為限。
第五十一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透過發掘以及出土遺物、遺跡,進行考古遺址內涵重建,為調查研究考古遺址文化價值之重要方法手段,其發掘報告則為發掘與學術研究成果的展現,甚為重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發掘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為應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審查」,以提升考古發掘研究品質。
第五十三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於發掘結束後一年內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必要時得申請延長。遺物有易地保管必要時,應於發掘出土所在地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並報請文化部核准。 前項發掘出土之遺物,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者,其送交保管期限,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五十三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一、修正現行條文,定明發掘者發掘結束後應送交出土遺物之期限。 二、增訂出土遺物易地保管時應辦理聽證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於本法本次修正發布前,有尚未送交出土遺物者,其依前項之送交保管之期限,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相關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一、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其身分之措施」等強制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以及參照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新增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而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如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使保護、調查或發掘工作得以遂行執行。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修正「土地所有人」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周全保障土地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業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所有人移轉私有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權益,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有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人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參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主管機關未依限回復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之權。
第五十七條之一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考古遺址者,應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且無破壞考古遺址之虞,並提出影響考古遺址價值評估,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考古遺址之價值,爰參照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文,定明考古遺址範圍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須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及無破壞考古遺址之虞,並應提出影響考古遺址價值評估送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為之。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一、新增產業遺址項目。 二、依據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為之。參照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提報,建立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資料,俾使體例統一。
第六十一條 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審查後公告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產業遺址。 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新增產業遺址項目,第一項至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新增主管機關逕列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移至新增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之一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暫定產業遺址。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暫定產業遺址,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暫定產業遺址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經查屬場域型態的文化資產,如考古遺址、自然地景,於經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之前,倘遇有緊急情況時,均有準用監管保護措施或得逕列暫定自然地景等措施手段加以保全,惟於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者卻僅有依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並準用第二十條暫定古蹟規定予以保護。茲為強化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場域之保存維護,爰參考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第八十四條規定,增訂進入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以及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之規定,並明定其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之準用規定。 三、承上,新增產業遺址項目,各項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 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建築物與附屬設施群,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第六十二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營造多元保存途徑,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新增第四項規定,定明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無償撥用。又所稱「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登錄史蹟、文化景觀公告中所載定著土地範圍,併予說明。 三、承上,新增產業遺址項目,各項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六十五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一、參照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有關普查文化資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字及項次,俾使體例統一。 二、暫行分級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或已指定之一般古物中價值較高者,中央主管機關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為避免誤解,爰刪除「第六十八條」等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作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一般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指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六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參照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及參考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修正本條文,定明具一般古物價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具一般古物價值者之範疇,包括公、私有文物,併予敘明。 二、現行條文移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 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併稱保管機關)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備查資料送交保管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辦理審查。 第六十七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古物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為落實古物之保存,並配合第六十六條規定之修正,以及參照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定明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等應將所保管之文物暫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以茲完整。另中央政府機關(構)自包含其附屬機關在內,爰將現行條文第六十條規定「及其附屬機關」等贅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規定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者之處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備查資料送交保管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該主管機關後續得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辦理文物列冊追蹤或指定為一般古物審查程序之機制。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條第一項暫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一般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後公告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修正,以及為落實公民參與,爰修正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六十七條暫行分級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依第六十六條指定之一般古物者,經審查程序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以玆明確,並作文字修正。 二、因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有須為廢止者,亦應包括一般古物在內,而現行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國寶、重要古物之廢止程序,顯有不足,爰予修正。又考量古物可移動、保存不易等特質,且一般古物數量龐大(現行約有八千二百六十件),為簡化一般古物廢止之行政作業流程,爰未參照古蹟、考古遺址之廢止需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之規定,併予敘明。
第七十五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性質相同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內,以書面回復前項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人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第七十五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一、依現行規定,私有國定及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而行使優先購買權者為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明確立法文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私有國寶、重要古物財產移轉權益,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人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依實際執行狀況,並參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以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所有權人通知之翌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該經協調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未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之權。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指定之,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後公告指定為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但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因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之體例,為明確區分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增列第四項,明定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及公告,且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另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程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或被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指定為國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於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體例,鑒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增訂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得委由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等為之。
第八十四條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 第八十四條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用語「審議」程序為「審查」程序。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體例與第二十條第二項一致。 三、因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有進入公、私有土地現勘或調查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增列準用第二十條之一規定。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八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以統一體例。 二、第二項文字作修正,明確列冊追蹤後,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程序續為辦理。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九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參照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八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以統一體例。
第九十一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後公告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第九十一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定明無形文化資產因滅失、減損其價值而廢止其登錄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俾以統一體例。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一、參照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定期」之文字;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俾以統一體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定義內涵規範,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之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體例,移列至第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十六條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之登錄基準、變更、廢止條件、保存者之認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一、為符合實務執行需求,參照現行各類文化資產審查程序,修正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符合實務執行程序以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登錄條件,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經審查程序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參照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新增得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提報等文字,並使體例統一。 三、第三項後段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另為統一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存者之獎勵補助事項,移列至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新增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等事項,並參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有關無形文化資產授權規定之事項,修正第五項規定,定明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登錄基準、變更、廢止條件與保存者之認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關另定辦法為之。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之獎勵補助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定明對於為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具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訂定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獎勵或補助之法規命令,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一、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非僅限於私有,其屬公有者亦可適用租稅優惠。 二、另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準用古蹟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亦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準用古蹟之規定,爰此二類文化資產所受之限制相當於古蹟,惟其租稅優惠卻與古蹟有別,為彌平其差異,並提高私人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亦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三、第二項新增產業遺址項目。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產業遺址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或法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修正第二項,有關出資贊助文化資產保存之款項,增加得交由行政法人專款專用辦理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次按,有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產業遺址、古物等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其相關作業程序、審查等事項,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等有明確規範,故第一項交付予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之捐贈或贊助款項,當依前述相關法令為之,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會同有關機關」文字,修正為「依相關規定」辦理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以免爭議。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前處分者。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四、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八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九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 七、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八、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情況急迫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五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者,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之處罰。 二、為強化文化資產保存,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管理維護不當之處罰,並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發現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七條發現具古物價值、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發現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停止工程進行並通知主管機關義務者,均有明文處罰,惟對於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發現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建造物之相關義務者,卻漏未規範,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不得破壞考古遺址完整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新增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者之處罰。 四、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新增考古遺址發掘違反第五十三條送交保管出土遺物義務時之罰則。又本款規定亦有處罰違反第五十一條有關考古遺址發掘規定,惟觀第五十一條,僅第一項、第二項係課予發掘者之法律上義務;另本款規定亦有納入列冊、疑似之考古遺址發掘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且依第五十九條有關疑似考古遺址之準用範圍,尚包括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茲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本款規定為違反第五十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定明疑似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依第五十九條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五、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得有怠金、代履行等間接強制方法或扣留、進入、斷絕水電等直接強制方法;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並無再徵收代履行費用問題。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以間接強制方法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另因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亦有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而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爰明定亦得按次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或發掘、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審查。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三、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土地或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審查,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以及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審查而進入土地或建造物者之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款次,依序修正之。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海委會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增海委會為本法施行細則之會同機關。
第一百十三條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