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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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一、我國已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肯定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2017年國際審查委員會對我國提出的國家報告即指出,我國應確保受監護人得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選舉權。
二、且我國自2008年後成人監護制度僅兩級制,並不如其他歐陸或英美國家採限制監護人監護權力,客製化指定監護業務之思維,所以受監護人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大。且許多國家在三十年前就陸續檢討並改正監護人無法享有選舉權的制度。
三、另外,由於監護宣告是聲請制,換言之許多人可能符合要件卻未聲請,便能保有選舉權,造成表達意見能力相同者將因聲請監護與否而享有不同對待。
四、故建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享有選舉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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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達其意見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監護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監護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一、因具備意思表示能力與否為民法上認定當事人得否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因應第十四條之修正取消限制受監護人無選舉權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表示其意思者」修正為「表達其意見者」以避免法律概念的混淆。
二、為因應受監護人享有選舉權,故建議監護人得依受監護人請求,亦得協助或代為圈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