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安定農、林、漁、牧業者收入,俾利農業永續經營,穩定農村社會,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三、其他事故:指前款以外之事故發生且有救助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包括疫病、蟲害等。
四、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品項。 |
明定農業保險不同於保險法之用詞定義。 |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
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並規定農會、漁會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資格時,亦有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
章名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爰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第三項明定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
第六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鑒於農業保險因不同保險標的而有不同的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組織及財力均完整,足以承擔風險;而農會、漁會因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
第七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
一、鑒於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有其特殊性,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僅得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且須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定契約。
二、保險業之農業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且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
第八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
章名 |
第九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四、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農業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一、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第三項有關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惟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二、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有關保險費結構,基於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爰於第二項界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因素。
三、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金融主管機關訂定各項因素之百分比、金額及內容,以符授權明確性。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補助比率,得按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之部分保險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並應積極推動農業保險,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根據目前農業保險試辦項目,主管機關補助範圍約為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爰訂定補助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另考量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亦有提供保險費補助,爰尊重其財政規劃,並考量強制投保限制農民投保意願,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未來將逐步以農業保險取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及保險費補助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額度,爰訂定第二項。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授權子法訂定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獎勵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章 危險分散與管理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
章名 |
第十二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我國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及農會、漁會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農業保險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管理政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累積危險承擔能量、強化農業保險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捐助章程及其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與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及為確保基金維持應有之承保能量及賠付能力,主管機關應持續編列預算挹注資金。 |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機構,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二、本條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機制。 |
第五章 稅賦減免 |
章名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農業發展基金,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出具受捐贈證明,及依所得稅法予以稅賦優惠之作法,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受捐贈,由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
第十七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分別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
一、鑒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風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國內、國外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爰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及得延長之年限。 |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
章名 |
第十八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根據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條例及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條例,目前由農會、漁會試辦之農業保險均設立專戶及明定資金來源,爰增訂本條明確規範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須接受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檢查,或提出報告等,以確保農業保險之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鑒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
第二十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政府對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特明定保險人應設置獨立會計帳簿。
二、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為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訂定應遵循辦法。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
一、為掌握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經營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將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續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為加強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作業之效率與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課予其依循一定程序辦理之義務,以保障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二十三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其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其合格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經認證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亦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於接獲保險事故應當即時進行現場查勘,會同被保險人核定保險標的的受損情況。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損失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損失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一、為加速確認災損狀況,保險人於接獲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即時進行現場查勘。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認定事宜。
三、為落實迅速理賠之立法意旨,爰參酌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請求權人請求理賠金時,其等級若尚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四、為避免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遲延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爰參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增訂第四項遲延利息之規定。
五、保險人依本條第三項暫先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者,依不當得利之法理,保險人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爰增訂為第五項。 |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六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的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
第七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七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
第二十八條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
第二十九條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
第三十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明定保險人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之罰則。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要求辦理業務移轉。
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
一、為保障農民使既有之農業保險不中斷,並兼顧本法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爰明定本法施行前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及漁會,於本法施行日起擔任保險人,並限期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另外屆期未取得許可之農會、漁會,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並參考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及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之規定,須辦理業務移轉,以保障投保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實務現況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任務功能,明定農業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