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鄭正鈐
鄭正鈐
溫玉霞
溫玉霞
李貴敏
李貴敏
李德維
李德維
陳以信
陳以信
吳怡玎
吳怡玎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思銘
林思銘
洪孟楷
洪孟楷
張其祿
張其祿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林奕華
林奕華
林文瑞
林文瑞
陳玉珍
陳玉珍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值勤時,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做為輔助工具。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新增警察人員執勤於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其他物品作為輔助工具,以彈性靈活運用,符合實需,爰新增如第二項。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為鑑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應設警械使用鑑定小組(以下稱本小組)。本小組得依職權或應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 本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就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遴聘之。本小組之組織規程及運作辦法由內政部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設置「警械使用鑑定小組」,主動或接受院檢機關委託,鑑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案件,以專業與客觀的立場審視,協助司法偵審機關釐清真相,就警械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責任進行鑑定並做出公正及合理之判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條文如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本小組委員組成之專業資格應包含法律、鑑識專家學者以及熟悉實務之警察人員,並由內政部訂定組織規程與運作辦法,爰增訂條文如本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者,得請求各級政府支付補償金。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人民之損害;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警察人員所屬機關得向其求償。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爰修改第十一條第一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爰修正對於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且除非出自故意,否則不得向員警求償,爰修改本條第二項。 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之數額有其計算方式,不宜由內政部訂訂標準預先限制,爰刪除本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