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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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值勤時,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做為輔助工具。 |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新增警察人員執勤於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其他物品作為輔助工具,以彈性靈活運用,符合實需,爰新增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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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為鑑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應設警械使用鑑定小組(以下稱本小組)。本小組得依職權或應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 本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就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遴聘之。本小組之組織規程及運作辦法由內政部訂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設置「警械使用鑑定小組」,主動或接受院檢機關委託,鑑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案件,以專業與客觀的立場審視,協助司法偵審機關釐清真相,就警械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責任進行鑑定並做出公正及合理之判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條文如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本小組委員組成之專業資格應包含法律、鑑識專家學者以及熟悉實務之警察人員,並由內政部訂定組織規程與運作辦法,爰增訂條文如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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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者,得請求各級政府支付補償金。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人民之損害;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警察人員所屬機關得向其求償。 |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爰修改第十一條第一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爰修正對於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且除非出自故意,否則不得向員警求償,爰修改本條第二項。
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之數額有其計算方式,不宜由內政部訂訂標準預先限制,爰刪除本條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