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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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中央疫情中心得依疫情發展,就其配合防疫所受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減緩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與社會大眾之緊張態勢,第二項新增配合防疫處置者之補償依據,提高其配合意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