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一、目前世界各國關於民事爭議之解決,均交由司法機關或民間爭議解決機構,鮮少由行政機關以調解人之身份解決機關與業者間之履約爭議,且因政府機關一方面為爭議主體之一方,另一方面有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亦難免混淆,或難期公正,爰於第一項增訂民間參與政府採購調解之規定,賦予廠商及機關選擇權。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
三、第四項因仲裁機構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為之,故明訂第四項僅適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
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辦理本法調解業務,應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並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所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屬仲裁機構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參考民國105年1月6日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
三、為使委員會之委員更具公信力,以增加廠商與機關之信任,爰於第二項明定採購履約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條第三項授權仲裁機構就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