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發布通緝。
二、逃亡或藏匿,經發布通緝。
被告違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本案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二、本案為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於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逃亡或藏匿,而經發布通緝者,並無相關罰責,造成眾多被告輕易棄保潛逃,其中更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或經濟金融犯罪之權貴為甚,不僅徹底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斲傷公平正義與司法威信。為改正棄保潛逃之罪犯竟無制裁罰則之荒謬規範現狀,並有效降低棄保潛逃之誘因與機會,茲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外,被告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而命應遵守一定之事項者,亦多有違反命令者,而有藉刑罰發揮一般預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本項之行為,有為前項之罪之低度行為者,例如未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者。此時未報到或未經許可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行為,應為前項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前項之罪,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法院宣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逃亡之動機與造成之實害更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本案如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被告不到場所影響之程度有限;而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案件,或因欠缺訴訟要件,或係基於刑事政策、司法經濟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始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此類案件如再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追究責任,將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有違原有特別預防與減輕司法負荷之制度考量,爰訂定不罰之規定。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並經諭知無罪確定者,亦屬本項第一款「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情形,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