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陪審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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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陪審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刑事陪審制度,以強化無罪推定原則,提升司法之透明度,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建立刑事陪審團審判之制度,乃在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藉由跨領域代表之集體審議,使國民正義意識及多元觀點融入法院裁判,防止職業法官專擅;同時,透過將國民引進刑事案件之審判,配合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採行,不僅有助於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亦可提升司法權行使之透明度,將增進人民對於司法權公正行使之信賴。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陪審員: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之人。 二、備位陪審員:依本法選任,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之人。 三、陪審團: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團體。 四、終局評議:於辯論終結後,由陪審團就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討論及作成評決之程序。 五、科刑評議: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終局評決被告有罪後,由審判長與陪審團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進行討論及作成決定之程序。 明定本法所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陪審團」、「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之意義,以資明確。
第三條 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被告有依本法規定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一、國民對於確保司法權之公正運行,不僅負有協力義務,同時亦應具備參與行使之權利。茲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之權利及義務。 二、為提供刑事被告必要之程序保障,茲參酌美國立法例,賦予被告依本法選擇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第四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一人及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為之。 前項法官,限以實任法官充之,並任審判長。 一、依本法所行之刑事審判,既由陪審團負責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法官之主要任務在於指揮訴訟及法律解釋,即無必要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參與,爰明定由實任法官一人參與,並任審判長。 二、為了兼顧陪審員反映跨領域代表之必要、實質評議之品質以及審判效率成本之考慮,爰將組成陪審團之陪審員人數定為九名。
第五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性質上為行陪審團審判制度之特別法,在本法未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章名
第六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未認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程序應行陪審團審判: 一、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二、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屬於第一項罪名者,或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亦應由陪審團審判。 前項情形,審判長應即時踐行第六項以下之程序。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法院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被告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書後十日內,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審判長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前項十日期間,若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 一、明定適用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原則上先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強制辯護案件之第一審程序為範圍,並賦予司法院視情形及預算決定是否進一步擴大適用範圍之權限。此外,被告如已認罪,則無進行陪審團審判之必要,茲明文限定於被告未認罪之案件。 二、就是否屬於本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範圍,明定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之法條為準,以使程序適用明確。為因應檢察官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屬於第一項罪名,茲於第二項但書明定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並於第四項規定法官應即時踐行第六項以下規定,為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使被告有機會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三、為避免因追加起訴而發生是否適用陪審團審判之疑義,以維持程序之安定性,茲於第四項特別明定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第二六五條所定之追加起訴。 四、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本屬強制辯護案件,為保障被告刑事基本權及協助其進行陪審團審判程序,茲於第六項提前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時間範圍,明定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五、本法賦予被告選擇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茲於第六項以下,明定其程序。被告是否行使拒絕之權利,對於被告程序權的影響至為重大,宜使被告有與辯護人諮商之機會,爰於第八項明定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十日之期間。
第七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陪審團審判,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有造成侵害之虞,致難以期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依本法公正執行職務。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被告認罪,致案件不屬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行陪審團審判顯將嚴重危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之負擔,及被告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就本法所定之應採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被告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外,為確保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在特定情形下,有使審判長依職權或依檢察官或被告之聲請,例外以裁定排除陪審團審判之必要,爰予明文規定。 二、就是否屬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之法條為準,為因應檢察官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不屬於第一項罪名,或被告原不認罪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認罪,賦予審判長依個別案件之具體情事,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之權限。
第八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與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準用前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與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為求程序適用明確及審判效率,關於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原則上宜合併行陪審團審判。惟為避免合併行陪審團審判,於具體個案中造成嚴重之審理延滯或不利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爰明定準用第七條規定,使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排除合併審理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 二、審判長準用第七條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亦得準用同條規定提起抗告,乃屬當然。
第三章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 章名
第一節 通  則 節名
第九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陪審員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或訊問特定事項。 三、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 本條明定陪審員於行陪審團審判案件程序中之職權,除了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以及終局與科刑評議之外,為使陪審員能進一步明瞭訴訟程序的進行方式、釐清重要的事實爭點以及確定法律之解釋適用,另使陪審員得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特定事項,或於審判中請求審判長對證人訊問特定事項。
第十條 陪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陪審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一、陪審員參與審判,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二、陪審員參與審判,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陪審員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 三、為確保評議過程,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評議秘密,自應予保密,又陪審員其他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在應予保密之列。 四、陪審員保守第三項秘密之範圍、期間,應斟酌秘密之性質、陪審員之負擔而為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一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 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 一、為避免陪審員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陪審員、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自應賦予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備位陪審員之職權,使備位陪審員與陪審員一同參與審判,並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以符實需。 二、備位陪審員除無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陪審員並無二致,故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亦有準用。
第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為履行此一義務所生之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仍應由法院支給,以符公平,並規定其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候選陪審員,係法院因應個別案件行陪審審判而有選任陪審員之需要,依本法規定抽選、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庭、並接受選任之人民,故候選陪審員受法院通知後、亦負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義務,到庭者,亦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第二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節名
第十三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位陪審員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一、本條規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積極資格及其計算基準。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除須係我國國民外,尚須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成熟始為妥適,且應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定期間,有助於其執行職務。 三、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算至備選陪審員複選名冊所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四、居住期間之計算,應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之規定,以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一、不具我國語言聽說能力之人員。 十二、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陪審員有第九條所定職權,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爰明定其消極資格。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 為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之精神與制度目的,爰明定具一定職位或工作者,不得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同居人。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訂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僱傭關係者。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本案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本案之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一、為確保陪審員行使職權之獨立公平,明定與本案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不得就本案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本案參與過偵查程序或前審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本案之偵查,或曾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參與過本案前審審理者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者。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者。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陪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陪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一、一般國民雖有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因年齡、職業、生活、疾病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二、曾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以候選陪審員身分受通知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以符公平。
第三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選任 節名
第十八條 內政部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就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者,造具備選陪審員名冊,送交各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全國各地方法院均有本法之適用,就各地方法院備選陪審員名冊之造具,宜由內政部統一為之。 二、為求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管理能符合公平之原則,爰明定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第十九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明定地方法院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之組成。
第二十條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負責審查內政部製作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是否正確。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並進行必要之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一、本條規定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之職權,並授權為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之配合義務及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成員之保密義務。 二、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授權司法院另以定之。
第二十一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自備選陪審員名冊中,以隨機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之候選陪審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 審判長應以書面通知依前項規定選出之候選陪審員,並檢附陪審團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 候選陪審員於收受前項通知起十日內,應據實填載調查表送交法院。 審判長於收受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候選陪審員有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七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前項情形,如候選陪審員不足三十六人,審判長應依第一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明定選出候選陪審員之方式及程序。 二、為平衡訴訟經濟及足額候選陪審員之必要,明定先由審判長隨機選出四十五人以上候選陪審員,進行第一階段不符法定要件之候選陪審員剔除,並明定進入第二階段選任程序之候選陪審員,人數不得低於三十六人。
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於完成前條所定程序後,應速定陪審員選任期日,並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前項調查表揭載之資訊,不得為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一、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攸關陪審團審判制度之健全運作與被告之刑事人權,應使檢察官及辯護人於事前能進行充分準備。茲明定審判長應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二、為平衡候選陪審員保護之必要及確保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踐行,明定關於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訊,檢察官及辯護人僅得於本案目的範圍內加以使用。
第二十三條 陪審員選任期日,審判長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 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踐行,攸關被告權益之保護,除檢察官及辯護人外,應使被告有在場見證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但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審判長得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審判長為續行陪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一、陪審員選任程序,屬於刑事審判程序之重要環節,自應遵循一般公開主義之原則;於具體個案中,若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之情事,為促進公共利益,審判長得例外裁定不予公開。 二、陪審員選任程序,須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到庭,方得進行。就被告於選任程序到場見證而言,屬於被告之程序權,但非程序進行之必要要件。
第二十五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由審判長依需要之陪審員人數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訊問候選陪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經審判長許可時,並得自行訊問。 候選陪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陪審員經訊問後,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六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審判長認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陪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一、為使選任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明定於陪審員選任程序期日,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陪審員進行必要之訊問。而為強化檢察官、辯護人之權限,使其經審判長許可時,得自行訊問候選陪審員。 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辭任事由,且經表明辭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 三、為期被選任之陪審員均符合法定資格,避免因資格爭議影響公平法院之形象,或造成程序之中斷、拖延,從而對於特定候選陪審員是否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自宜充分尊重法院之認定,爰於第六項明定法院關於第四、五項裁定,均不得抗告,以杜爭議。 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陪審員,於其他候選陪審員接受訊問過程中,因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七項。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審判長不選任特定之候選陪審員。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審判長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為期受選任之陪審員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陪審員受選任為陪審員,爰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陪審員之人數,給予雙方當事人各三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 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該聲請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第二十七條 審判長應於評議前指示完成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陪審員中,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順序,選任九名陪審員及所需之備位陪審員,並當庭宣布備位陪審員之號次及遞補序號。 無候選陪審員可受選任為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時,審判長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為使本法所定陪審團審判制度發揮「跨領域代表之集體審議」旨趣,並平衡制度運作之經濟,茲明定陪審員人數為九名,並為確保審判之公正,明定應依事先、隨機之原則選出。
第四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解任 節名
第二十八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其應參與之程序,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或評議之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經選任產生後,若嗣後發現資格不符或發生不適任之情形,自應有相應之規定解任之,爰明定第一項各款之解任事由。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中途解任,關乎正當刑事程序,必須慎重,故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為免程序延滯,明定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所謂關於第一項裁定,包括解任特定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裁定,或駁回解任聲請之裁定。
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審判長聲請辭去其職務。 審判長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顯屬過苛,爰明文賦予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中途辭任之聲請權。法院若認聲請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 二、為免程序延滯,爰於明定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陪審員遞補之。 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在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之情形,為確保陪審團組成之多元性,並貫徹直接審理原則,茲明定此時審判長即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全體陪審員的選任程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審判長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確定。 三、經審判長裁定解任。 一、為明確界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終了時點,爰於第一款明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終了。 二、法院於審理程序期間,如遇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經裁定不行陪審審判確定者,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職務亦告終了,爰明定第二款。 三、另有特殊事由經審判長裁定解任者亦同,爰明定第三款。
第五節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候選陪審員之保護 節名
第三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一、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於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到庭接受選任期間,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方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公假期間,應照給俸(薪)給、工資。 二、為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得以順利履行其義務,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三條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非法揭露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為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公正客觀、無所顧慮地執行職務,必須保障其安全與隱私。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基於影響審判之目的,而以任何方式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接觸、聯絡。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為確保人民陪審程序之公正,避免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受到干擾影響,或刺探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爰明定本條。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為期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無安全顧慮,全心履行其義務,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四章 陪審團審判程序 章名
第一節 通  則 節名
第三十六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應將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送達於被告。 辯護人得於案件提起公訴後,隨時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 第一項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並不得引用足使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 第四項第三款所犯法條得同時記載罪名。法條記載錯誤,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影響起訴之效力。 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但以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 一、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或稱起訴狀一本主義,為陪審團審判之必要配套,讓陪審員於公開審判中透過檢察官與辯護人兩造之攻擊防禦形成心證,以達成公平審判之目標、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爰規定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僅得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以及所犯法條,並不得記載足使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二、為使被告能於審判過程中充分防禦,獲取必要之資訊並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應准許辯護人得於案件提起公訴後,隨時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
第三十七條 於起訴後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為落實陪審法採取卷證不併送之制度設計,爰明定該等程序之處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第三十八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為確保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理解及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生活之過重負擔,審判長、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之法律問題爭議,包括證據之證據能力,由審判長先為裁定。 三、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充實之證據調查,並以易於理解之言詞進行辯論。 四、於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依本法之規定回答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提出之問題。 一、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應力求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理解案件之爭點而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有必要使現行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配套,爰於通則明定之。 二、行陪審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須進行精緻的爭點整理,以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並形成心證,至於法律問題爭議,為求效率與後續之程序流暢進行,應由負責法律問題解釋之審判長先行裁定。 三、為使陪審員得以迅速理解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內容,並貫徹陪審團審判之意旨,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應採用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易於理解之言詞,且應連續集中進行,爰明定於第三款。 四、為期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藉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迅速理解案件內容並正確形成心證,本法賦予陪審員依一定程序向審判長提問之權利,爰明定於第四款。
第三十九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混淆、預斷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審判長依前項所為釐清或闡明之內容,應記載於筆錄。 一、為維持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公正參與審判,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二、前項審判長所為之釐清或闡明,應記載於筆錄,以茲明確,爰規定於第二項。
第二節 準備程序 節名
第四十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一、行陪審審判之案件,為使後續審理集中,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十分必要,於準備程序自應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證據上爭點,並以解決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故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亦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決定。 二、為期行陪審審判之案件均能以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進行審判,重要爭點密切相關之證據。是準備程序期日應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繼而應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事實之重要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另亦包括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在內。 三、鑑定、勘驗之實施均甚耗費時日,為免審判期日因而中斷,凡有行鑑定或勘驗必要,且宜於準備程序先行完成者,均應於準備程序完成。 四、為使並未參與準備程序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迅速瞭解本案爭點所在,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是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應作成審理計畫書,載明準備程序之整理成果。 五、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審判長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一、陪審團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否,實取決於準備程序是否妥適,因此檢察官、辯護人本應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以達成準備程序之目的。此外,法院為確定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或整理本案事實上爭點,於有傳喚被告或輔佐人到庭之必要。 二、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均屬訴訟程序之專業事項,必須由檢察官、辯護人到庭,爰明定第三項。 三、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當有為適度準備之必要;為便利檢察官、辯護人雙方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事先自主進行交換書證,以利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順暢及效率,應使檢察官及辯護人於確定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後,得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明定審判長至遲應於十四日前對檢察官、辯護人送達第一項之通知。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為處理第四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於準備程序中,審判長原則上固不得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然審判長為瞭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釐清兩造關於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重要爭點,以及有關證據能力、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等相關程序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自得為必要之訊問,聽取意見,以利審判之準備。
第四十三條 審判長於第四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一、審判長於準備程序事項處理完畢後,應先與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確認整理結果,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時並宜將已行確認及宣示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內,以明確準備程序之終結。 二、審判長認為有行準備程序必要者,自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爰訂定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積極相互連絡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訴因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偵查卷證之檢閱。 三、本案之爭點。 四、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其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一、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有賴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協力,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辯護人業已收受起訴書,並得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自應儘快聯繫被告,確定事實關係,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向法院提出被告認罪與否之陳述,如被告否認犯罪者,則應提出答辯內容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以及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二、辯護人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於檢察官,使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法條有無爭執之處,裨能儘快決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及相關訴訟策略。爰訂定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者,法院審酌違反義務之原因、態樣、訴訟程序進行及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之不利益程度等情事,經被告同意,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前項情形,被告受羈押者,視為撤銷羈押。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檢察官於提供該隱匿之證據前,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具有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及法定義務,若故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屬對於被告防禦權之嚴重侵害,應賦予一定法律效果,爰規定此時法院審酌違反義務之原因、態樣、訴訟程序進行及對被告防禦權所造成之不利益程度等情事,經被告同意,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案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後,如人犯在押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宜有明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以資適用。 三、案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由於該裁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因此檢察官仍有可能再行起訴。此時如檢察官仍不提供該證據,即失去法院先前裁定駁回起訴之本旨,並造成程序之浪費,爰規定檢察官於提供該隱匿之證據前,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陪審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必要之證據為之。 第一項、第二項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辯護人。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然起訴所憑之證據,或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或係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證據,未必即為欲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為求陪審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陪審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陪審員得以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由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以期他造能即時瞭解檢察官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
第四十七條 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提出書狀或陳述後,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兩項之情形準用之。 一、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相關事項。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雖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惟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爰訂定於第二項。 三、辯護人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護人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爰準用前條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得檢閱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由辯方聲請調查證據者,亦負有事先向檢察官開示證據內容之義務,爰明定本條。
第四十九條 檢察官於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書狀或陳述後,應向法院及辯護人表明對辯護人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審判長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於辯護人。 審判長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一、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後,檢察官應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表明對辯護人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第一項事項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檢察官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於第二項。 三、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審判長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辯護人,以期辯護人能即時瞭解檢察官對辯護人主張證據之意見內容為何,爰訂定第三項。
第五十條 審判長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審判長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未經審判長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為避免陪審員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時接觸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證據,造成混淆,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應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落實集中審理。從而,行準備程序時,法官應就各該證據適格要件之存否或有爭議之意見,為必要之調查與裁定。 二、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應以裁定明示之,惟此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若嗣後因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必要性與裁定時不同者,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 三、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即決定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因不得已之事由,致不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者,法院若認有證據能力且必要之證據,仍能進行調查。
第五十一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確保公正審判及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以不公開為適當者,得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一、為維護公平法院,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此限。 二、法院就準備程序不公開所為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準備程序之目的,係在整理兩造當事人主張與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故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二、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且允許其聲請不致過度侵害對造之攻擊防禦。 四、如不許其聲請將嚴重影響真實之發現,且允許其聲請不致過度侵害對造之攻擊防禦。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審判長依第一項但書准許聲請者,應速通知聲請人之對造,並應使其有充分之準備時間,必要時,審判長得另訂審判期日。 一、為使審判程序原則得依準備程序擬定之審理計畫集中進行,避免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審判期日階段才提出新的主張與證據,造成訴訟延滯與突襲,爰明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原則上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 二、惟倘有現實上無從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情形而例外准許時,審判長應速通知聲請人之對造,以保障其防禦權,並應使其有充分準備時間,必要時,審判長得另訂審判期日。
第三節 審判期日 節名
第五十三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依本法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原則上專由陪審團為之。為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爰明定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不得於審判期日前接觸卷宗及證物。
第五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為確保陪審員公正履行職責,應課以陪審員於執行職務前宣誓之義務。
第五十五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下列事項: 一、審判之進行方式。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內涵。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 六、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七、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得隨時於程序進行中為之。 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使陪審團得依法進行事實認定,明定審判長應針對案件之待證事實,說明舉證責任之分配以及得以認定事實之證明概念內涵。
第五十六條 審判期日,陪審員缺額者,不得進行審判。 為實現陪審團審判之立法目的,審判期日如遇陪審員有缺額者,自不得審判,而應先依本法規定補齊缺額。
第五十七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行陪審審判之案件,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進行,以期迅速終結。
第五十八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沒收程序之調查,專由審判長為之。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得請求審判長說明之。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法令之解釋、沒收程序之調查,均係法律問題,應專由審判長決定。
第五十九條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一、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不得事先接觸偵查卷證,為使陪審員能迅速掌握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能掌握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自有命檢察官於踐行調查證據前,說明上述事項之必要。 二、被告、辯護人有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自亦應比照檢察官之情形,向陪審法庭說明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
第六十條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為使陪審員於調查證據前明確掌握本案事實及法律上爭點,及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順序及與待證事項之關係,於檢察官、辯護人為開審陳述後,應由法院明示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第六十一條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固應依準備程序整理及擬定之審理計畫為之,惟如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確有變更必要時,仍宜由審判長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變更原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 審判長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應提示予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告以要旨。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雙方提出證物之內容,應提示予陪審團辨認檢視。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審判長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僅告以要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告以要旨。 明定調查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之程序。
第六十四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或告以要旨。 明定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
第六十五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陪審員書面或言詞之請求,訊問之。 前項情形,審判長再行訊問前,應先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為使陪審員得順利形成心證,審判長自得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依陪審員之請求,代為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特定之問題。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方式,既改由檢、辯雙方自行出證,包含人證、書證、物證之調查均不再由審判長主導,則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亦應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行決定是否個別或一併表示,而毋庸由審判長於個別證據提示完畢以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逐一詢問當事人之意見。
第六十七條 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提出複本代之。 本法以卷證不併送為原則,惟為防止當事人自行保管證據有散迭滅失之風險,及為便於來上訴之審查,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當事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仍以由法院保管為原則,爰明定證據經調查完畢後,應即提出於法院;法院視個別證據之性質,認為適當者,亦得許可當事人等提出複本代之。
第六十八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依下列次序就被告是否有罪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及辯護人。 已依前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為避免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評議基礎及心證,在進行被告是否有罪之評議認定前,遭到與科刑有關事項之不當影響,本法採取「是否有罪」與「科刑種類及範圍」兩階段分離辯論之設計。在第一階段,當事人僅針對「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辯論。
第六十九條 參與審判之陪審員不足額而不能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後,更新審判程序。 在審判程序進行中發生陪審員因故解任之情形,為貫徹直接審理原則,並使陪審團得踐行有意義之評議及評決,其所生缺額僅能由自始參與審判程序之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當發生無法由備位陪審員補足之情形,即應由審判長以裁定解任全體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並更新審判程序,由新選任之陪審員自始參與審判程序。
第四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節名
第七十條 辯論終結後,應由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終局評議之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向全體陪審員說明之。 前項說明,應提供書面,並記載於筆錄。 在陪審團進行終局評議前,應由審判長說明該案件所涉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由於審判長之說明,對於陪審團之評議內容及評決結果影響重大,自應慎重為之,茲明文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明定口頭說明之外,應提供書面,並記載於筆錄。
第七十一條 終局評議,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行之。 前項程序,應由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並以過半數之決定,互選一人為陪審團主席。 陪審團不得於評議開始前討論案情。 評議之討論,由陪審團主席主持之。各陪審員於評議時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陪審團主席應促使各陪審員參與討論。 備位陪審員得於終局評議時在場旁聽,但不得參與討論。 陪審員就評議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得請求審判長以裁定解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評議程序中,經過半數陪審員認有必要者,得由陪審團主席請求審判長以言詞或書面就特定事項為必要之說明,或向審判長請求調閱於審判期日中調查之證據、筆錄及錄音帶。 前項請求及審判長之說明與處置,應記載於筆錄。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一、明定終局評議,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全程參與行之,同時,為使評議順利進行,明定由全體陪審員以過半數之決定,互選一人為主席,負責維持評議之秩序、促進陪審員之參與並代表陪審團向審判長依法提出請求。 二、就陪審員於評議過程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當無法透過集體審議方式解決時,宜使審判長以裁定解決。 三、在評議程序中,陪審員可能就審判程序之證據內容發生爭執,或就法律適用之指示發生疑義,此時經過過半數陪審員認為有必要者,得由陪審團主席請求審判長進行必要之說明,或調閱審判期日中調查之證據、筆錄或錄音帶。審判長之說明及處置,對於評議討論及評決結果均可能產生重要影響,茲明定應記載於筆錄,對當事人公開,以昭慎重。
第七十二條 審判長應就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以及被告有罪與否,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並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交付評決書與陪審團。 陪審團應就被告經起訴之各項罪名,以全體一致決,分別作出評決。 評決結果,應記載於審判長所交付之評決書,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應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 評決結果,應由陪審團主席將前項評決書交付於審判長,於公開法庭宣示之。但審判長發現評決書就犯罪構成要件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之認定,與被告有罪與否之評決結果顯有矛盾者,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以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評決結果宣示後,審判長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評決決定,其結果與評決書記載不符者,審判長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情形依職權為下列裁定: 一、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二、更正評決書之內容。 三、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當事人未於評決結果宣示後即時提出前項聲請者,不得對評決書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聲明異議。 一、本法就陪審團之評決,仿造美國立法例,採一致決,陪審團須就被告有罪與否、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分別評決,倘評決相互間有矛盾時,審判長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以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二、為求慎重並昭公信,評決結果應記載於書面,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 三、明定評決結果,由審判長依評決書之內容,於公開法庭宣示之。審判長宣示後,本法循美國多數州之立法例,允許當事人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決定,一方面核實評決書記載之正確性,一方面使陪審員為自己之評決結果負責。若陪審員當庭表明之結果與評決書記載不符,應由審判長確認不符之原因及程度後,先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具體情形,裁定命陪審員續行討論、更正評決書內容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第七十三條 陪審團無法依前條規定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 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 檢察官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一、當陪審團無法依一致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時,陪審團主席即應報告審判長。在此情形,審判長應儘可能促使陪審團繼續進行討論,以得作出評決;惟若陪審員間意見之分歧,已達即使繼續討論亦無法合理期待得以解決的程度時,審判長即應於公開法庭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並立即以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 二、陪審團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解任後,檢察官必須於三十日內決定是否聲請重新選任陪審員以更新審判程序。檢察官未在三十日內提起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效力。
第七十四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審判長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一、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為避免脫逃及陪審員過度之負擔,審判長即應速定審判期日,進行第二階段之科刑辯論。 二、在科刑辯論程序中,除了被告聽審權的保障外,就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亦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強化犯罪被害人側在刑事審判之程序參與權。
第七十五條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審判長於踐行前條所定程序後,應即舉行科刑評議,由審判長任主席,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於共同討論陳述意見後,除別有規定外,由陪審團以過半數陪審員之同意,提出科刑建議,記載於筆錄。 前項科刑建議,除有違背法令或顯然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標準之情事,審判長應受拘束。但保安處分之諭知,專由審判長為之。 第一項情形,陪審員全體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或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為死刑,而無法得全體同意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死刑之科處,非經審判長及陪審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一、由於刑罰之種類及範圍涉及較為複雜之刑罰規定,茲明定僅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應舉行科刑評議,由審判長任主席,以便審判長向陪審員說明法定刑之範圍、有關法定刑罰加減之事由以及科刑時應考慮之事項。在科刑評議中,由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以陪審團過半數之同意,提出科刑建議。 二、陪審團所提之科刑建議,原則上拘束審判長,僅在該科刑建議違背法令(例如未依法加重或減輕)或顯然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標準之例外情形,審判長得自行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科刑或免刑判決。 三、保安處分之性質及目的,與刑罰有所不同,茲明定保安處分之諭知,專由審判長為之。 四、死刑之科處,涉及國家對人民生命權之剝奪,必須以最為慎重而嚴肅的態度面對,茲明定非經審判長及全體陪審員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七十六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無罪者,應由審判長諭知無罪之判決。 除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外,審判長於踐行第七十四條所定程序後,應依聽取辯論所得心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應於科刑評議後,由審判長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一、明定在陪審團作出無罪評決或科刑建議後,由審判長諭知無罪判決、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 二、刑罰之種類及範圍涉及較為複雜之刑罰規定,非屬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無須舉行科刑評議,僅由審判長量刑,審判長應依聽取辯論所得心證,諭知科刑之判決。
第七十七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不問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明定宣示判決之程序。
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宣示之判決,由審判長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陪審員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前項判決書,除別有規定外,判決理由之記載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之。 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規定所自為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同。 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與陪審團共同決定之死刑科處,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 一、明定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判決書由審判長製作。 二、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既由陪審團之評議決定被告有罪與否以及在有罪時作出科刑建議,自無必要再由審判長另行記載判決理由,茲明文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替判決理由之記載。 三、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規定不採陪審團之科刑建議而所自為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在判決書中記明理由。審判長所自為之保安處分諭知,亦同。 四、死刑之科處,必須慎重嚴肅為之,在審判長參與作成科處死刑刑罰之決定時,明定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
第五節 上  訴 節名
第七十九條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陪審團審判且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除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外,亦得以科刑不當為上訴理由。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一、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早已決議採行金字塔型訴訟結構,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亦朝此方向進行改革,然現行刑事訴訟一般程序之第二審仍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上訴部分重為全面覆審。考量刑事陪審法為特別之訴訟程序,由陪審團進行審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較一般訴訟程序更為嚴謹,所投注之訴訟資源較一般訴訟案件更為龐大,其上訴審程序自應有所變革。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第442號解釋均認為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例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即僅有一個事實審,考量行陪審團審判案件係由國民組成陪審團審判之特殊性,於程序完備無違背法令之下,理應賦予陪審團對事實認定之最終決定權,爰規定行陪審團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採行法律審。 三、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 四、現行刑事訴訟一般程序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五、行陪審團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仍以法官三人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訟程序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或陪審團審判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不當受理訴訟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被告未獲實質有效辯護情節嚴重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無正當理由未予調查或駁回其聲請。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所載理由與評決結果矛盾者。 第二審上訴既採行法律審,為糾正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之瑕疵,有將判決或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予以明列之必要,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以臻明確。
第八十一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除前條(第三百七十九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行陪審團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既改採法律審,爰參酌上開規定訂定本條。
第八十二條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 行陪審團案件之第二審上訴改採法律審,須有法定事由,始得提起上訴,為確實審核上訴要件是否具備,其上訴程式允宜有明確規範,上訴書狀應敘述其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
第八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不當提起上訴。 行陪審團審判案件係由國民組成之陪審團審判,於程序完備無違背法令之下,理應賦予陪審團對事實認定之最終決定權,爰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不當提起上訴。
第八十四條 原審判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起上訴: 一、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二、被告經赦免或死亡。 第二審上訴係以審查原審判決是否合法為目的,如原審判決刑罰有廢除、變更或免除,或被告經赦免或死亡者,為提供救濟,應得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爰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八十五條 提起上訴,不合第八十二條規定之程式者,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不得補提。 為落實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定第二審上訴程式之規定,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八十六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理由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應有提出答辯書之義務,爰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八十七條 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調查。但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與第八十條規定上訴理由有關係之事項。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法律之解釋適用。 四、原審辯論終結後,發現足以影響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之事項。 前項關於訴訟程序之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二審法院得命檢察官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配合本法第二審改採法律審,並避免現行覆審制的缺失,應調整上訴審得調查證據之範圍,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八十八條 於原審可得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毋庸調查,予以斟酌。 第二審法院須以原審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調查,則在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可得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毋庸調查予以斟酌,亦即排除現行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不得行之。 一、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本法第二審採法律審,且案件均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均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爰規定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以保障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爰訂定第一項。所稱「特別規定」,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規定第二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非以律師充任之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九十條 第二審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製作報告書。 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法院得於言詞辯論前,命受命法官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意旨,再行辯論。 一、受命法官製作之報告書,雖係供其他合議庭成員均能明悉上訴理由及答辯要旨之用,惟法院如認有助於引領當事人攻擊防禦,亦得於審判期日命受命法官朗讀報告書而向當事人公開。 二、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九十二條 被告得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法院認為被告到庭陳述於其權利之維護係屬重要者,得命其到庭。 法院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亦同。 本法第二審採法律審,且案件均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均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原則上無需到庭,惟被告欲於審判期日到庭者,自屬被告之權利,法院自應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者,亦應予陳述事實及法律意見之機會,爰訂定本條。
第九十三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配合第二審改採法律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條,明示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亦得宣告緩刑,以資明確。
第九十四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上訴事由之一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二審法院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後,認原審判決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不當者,應將原審判決不當之部分撤銷。 第二審法院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原判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之情形,且判決經撤銷者,第二審法院原則上須自為判決。
第九十五條 原審判決無罪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本法並未採取檢察官對無罪判決不得上訴之不對稱上訴制度,然考量行陪審團審判案件係由國民組成陪審團審判之特殊性,於程序完備無違背法令之下,理應賦予陪審團對事實認定之最終決定權,若第二審法院因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撤銷原判決,亦須重新以陪審團審判認定事實,以貫徹本法之意旨,為發揮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九十六條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發交或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但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者,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前項前段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為求法院管轄之正確,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發交或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但該第二審法院即有第一審之事物及土地管轄權者,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立法意旨,訂定本條第一項。 二、前項前段之判決,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於第二項訂定明文。
第九十七條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配合本法第二審改採法律審,不再扮演事實審之角色,為明確區分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權能,使第一審法院切實發揮事實審之功能,並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法例,訂定本條。
第九十八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判決時,如於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為免裁判分歧,並兼顧共同被告之利益,如於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時,縱其未就該利益部分據為上訴之理由,其利益亦及於共同被告,即亦應一併撤銷其原審判決。爰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五號判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立法意旨,訂定本條規定。
第九十九條 第二審判決正本,應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聲請許可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配合第三審改採嚴格法律審,第二審所作之判決正本,應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聲請許可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使當事人明寮,爰訂定本條。
第一百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與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本法所定之第二審程序,不適用之。 行陪審團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毋庸於審判時到庭,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與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爰訂定本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理由,不得為之: 一、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者。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 三、判決牴觸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權規範者。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判決雖無前項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並得以科刑不當為上訴理由。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一、明定依本法審判之案件之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並明定其上訴事由。 二、判決牴觸憲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雖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職權,但為貫徹憲法維護人權之精神,原審判決倘若有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應准許上訴權人直接提起第三審上訴,由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以裁定停止審判後,移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先行解釋,當事人無庸等待該判決確定後,始依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解釋,復據解釋之結果再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以節省程序之勞費。 三、死刑之科處,涉及國家對人民生命權之剝奪,必須以最為慎重而嚴肅的態度面對,茲明定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並得以科刑不當為上訴理由。。
第一百零二條 原審判決雖無前條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但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其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判決歧異者,第三審法院認有涉及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或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時,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許可上訴。 為建構完整之金字塔型訴訟結構,原則上應嚴格限制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惟若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其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判決歧異者,仍應使第三審法院有審查之機會,爰採行「裁量許可上訴制度」,以充分發揮第三審法院統一解釋法令之機能。
第一百零三條 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明理由,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牴觸之憲法、所違背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所牴觸之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權規範。 上訴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不得補提。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式。
第一百零四條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者,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原審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判決有何歧異之處。 聲請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不得補提。 明定第三審「裁量許可上訴」聲請之程式。
第一百零五條 對於前條之聲請,原審法院認為聲請權已經喪失或逾期未提出理由書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前項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聲請書狀或理由書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並通知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一、聲請裁量許可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或逾期未提出理由書者,均屬聲請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爰訂定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裁量許可上訴,如無不合法之情形,原審法院應於接受聲請書狀或理由書,連同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並通知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使該管檢察官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許可上訴,第三審法院認其聲請為適當者,應自接受該案卷宗及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為許可之裁定,並以第一零四條之聲請書狀或理由書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書。 前項裁定,應記載許可之範圍,並即通知原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速將結果通知聲請人。 一、第三審法院接受原審法院移交卷證後,應審查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其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判決有何歧異之處,如其認為許可上訴為適當者,允宜於一定期間內為許可上訴之裁定,並以其聲請書狀或理由書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書,使其發生與提起上訴相同之移審效果。 二、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之聲請後,為使原審法院知悉其事由,並使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有添具意見書表示意見之機會,應將許可上訴之裁定通知於原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 三、聲請人聲請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僅係促請第三審法院發動職權審查,並非當然發生訴訟繫屬第三審法院之效果。如第三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與其他同級法院判決並無歧異之處,而無許可上訴之必要時,僅須將不予許可之決定結果通知於聲請人,毋庸以書面裁定另行敘述理由,爰於本條第三項予以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二條之聲請,具有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其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或第三審法院通知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原審判決於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確定。 一、於裁量許可上訴制度下,聲請人提出聲請,並非當然發生訴訟繫屬第三審法院之效力,須待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後,始與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相同之移審效果,故對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提起之聲請,應先賦予其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如聲請許可上訴係不合法,經原審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確定,或第三審法院通知不予許可者,該聲請即無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原審判決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日即告確定,爰訂定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於前項但書之情形,判決確定之時間應以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其確定時間,以杜爭議。
第一百零八條 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一百零九條 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之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裁判或通知前,得提出追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或聲請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之案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宜使上訴人、聲請人或其對造,得提出追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審法院,以供斟酌,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明定該等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
第一百十條 審判期日,毋庸傳喚被告到庭。 本法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且案件均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均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遇有言詞辯論之必要時,依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應由律師充任之辯護人行之,故被告原則上無需到庭,爰定明之。
第一百十一條 第三審法院,就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一百一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 本法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並兼採裁量許可上訴制度,自應明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資遵循。此外,為符合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之屬性,第三審法院自應以第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調查,而此依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毋庸重複規定,併此敘明。
第一百十二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明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一百十三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 二、原審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免除。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經赦免或死亡。 配合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之性質,規定應自為判決之事由。
第一百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及第四百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或第一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但第三審法院認依其調查所得資料及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可據以為裁判者,得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本法第二審之審理為法律審,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之制度設計,倘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時,僅能發回第二審法院審理,不免發生第二審法院無法按照發回意旨澈底就事實為調查審理之情形,爰明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或第一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以增加彈性,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亦應行陪審團審判,自不待言。 二、依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無罪案件經撤銷者,法院不得自為判決,併此敘明。
第一百十五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審上訴與第二審上訴既同具法律審之性質,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關於性質相同部分,自應準用第二審審判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一百十六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一、為確保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能公正誠實執行其職務,倘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自應處罰之,爰規定於第一項。 二、候選陪審員於獲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前,雖尚無參與審判可言,然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時,預以日後倘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必將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以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後履行者,對於司法公正之傷害,不亞於前項之情形,是自應視同前項之情形論處,爰明定於第二項。
第一百十七條 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否公正執行其職務,即至關重要,為維護陪審團審判程序之公正,爰於本條明定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罰則。
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維護陪審審判之公正性,並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無所顧慮執行其職務,意圖使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一定關係之親屬實施犯罪行為者,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第一百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陪審員之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對於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施以刑罰,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明定本條罰責。
第一百二十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為避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料被不當公開後,可能發生藉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是備選陪審員、候選陪審員、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個人資料,自應予保密,無正當理由揭露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料者,則應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一條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一、法院檢附資格與意願調查表予候選陪審員填載之目的,乃得以先行調查審認候選陪審員是否具有本法所定之資格,候選陪審員自應據實填載。如候選陪審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並提出於法院,自會影響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爰訂定罰則。 二、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參與陪審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候選陪審員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庭,將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應予以處罰。 三、法院於陪審員選任期日訊問候選陪審員之目的,在於藉由訊問,判斷候選陪審員是否適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陳述。候選陪審員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自應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拒絕重行宣誓者,亦同。 對於未依法宣誓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除應依法解任外,亦應處以行政罰,以維護陪審審判之順利進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拒絕參與評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一、陪審員不依法到場,將造成訴訟遲滯,對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到場之陪審員,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備位陪審員,自應處以行政罰,爰訂定第一款、第三款。 二、陪審員於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評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者,將使陪審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自應同處以行政罰。
第一百二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按審判長有訴訟指揮權,為期審判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能順利進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自應遵守審判長之指揮,如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自得科以相當之罰鍰。
第一百二十五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審判長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一、明定前四條之罰鍰處分,由審判長裁定。 二、罰鍰關涉人民之財產權,自應保障受裁定人尋求救濟之機會,訂定第二項。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陪審團刑事審判制度,除應由本法訂定原則性條文外,關於具體施行之細節,應另以施行細則補充之,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獨立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向立法院提出年度評估報告,作為陪審團審判制度改進之依據。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法官代表一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國第一審刑事庭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國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舉之。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依前三款所選出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辦理陪審團審判評估調查事務,得聘研究委員若干人,由委員會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任,任期三年。研究委員為無給職,但執行委員會交辦之研究事務,得支領研究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研究委員之聘任及費用支給辦法,由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訂定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陪審團審判之制度,在我國係屬首次初行,其利弊良窳,宜於實踐若干時期後,有適度調整檢討之機會。是應即另成立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向立法院提出評估報告,以示負責,並以為制度改進之參考依據。 二、為期陪審團審判評估委員會能充分發揮調查研究及評鑑之功能,是委員會之成員自應求其普及及具代表性,且其職掌亦應視實際需要妥為策定,為求妥切,茲設置委員九人,分由審、檢、辯、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相關之組成比例、任期、選出方式等,分別規定於第二、三項,以茲明確。 三、在全國試行陪審團審判制度後,僅由九位委員,客觀上甚難全面性調查、研究與評估。為符合實際之可能需求,委員會宜得聘任研究委員協助,爰訂定相關規定於第四項。 四、前項研究委員之聘任及費用支給辦法,宜由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依實際需求自行訂定,除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外,司法院應予尊重並核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陪審團審判之運作現況考察。 二、陪審團審判之運作成效評估。 三、舉行與陪審團審判制度有關之公聽會及學術研討會。 四、其他研究評估陪審團審判所必要之事項。 五、每年向立法院提出陪審團審判制度年度評估報告。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所須之專任工作人員、辦公處所及經費,由司法院支應之。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之必要,得向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調閱有關文件,要求提出原始數據資料,請求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及派員訪視各法院實施陪審團審判制度之現況。 一、為期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落實調查研究,並提出評估報告,並以為制度改進之參考依據,宜明確化其任務,爰規定於第一項。 二、為使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運作順暢,相關之行政與經費支持乃屬必要,爰規定於第二項。 三、惟除委員會之組成外,外部機關之配合亦至為關鍵,是明訂各相關機關、人員,應有配合說明、訪視、或給付文件之義務,爰規定於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院應於本法施行三年後,聽取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綜合報告,重新檢討陪審團審判制度之適用範圍及制度設計。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事涉施行前之準備工作是否已臻完備,為求允當,爰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為利於評估本法之施行成效,爰定三年後,由立法院聽取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綜合報告後,重新檢討適用範圍與相關制度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