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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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本章目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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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本條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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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他人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九次院會三讀通過,將原有「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剝削」,以符合保護性之立法宗旨,爰本法統一將「性交易」用詞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原條文對勞力剝削之定義係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過往司法與執法實務過度探究被害人所得報酬合理與否之問題,導致認定困難,爰刪除「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意圖使人從事勞動」,並依行為人行使後續之不法手段及人流處置行為,作為勞力剝削犯罪之構成要件。
三、為強化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之人口販運防制作業,而採行嚴格之認定,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以敘明販運對象如涉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縱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不法手段,仍將可被認定人口販運,期使保護更為周延。
四、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a)、(b)之規定,「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足見國際相關規定對於人口販運罪之成立非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查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針對人口販運之不法手段概括樣態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文字描述,有違國際規範之虞,且易使實務認定及執法產生偏差,爰修正為「相類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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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依現行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僅於接受安置在民間團體或機關設置之庇護處所,方能獲得政府給予心理輔導、陪同偵訊、醫療協助等福利措施,亦即現行協助被害人模式,屬於「機構化」之處遇方式,惟考量被害人如可進入「社區化處遇」,意即交付親友或在外居住,並給予安全、隱密等保護配套,更能穩定情緒,融入社會,加速回復正常化生活,爰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被害人保護模式,增加上述「社區化處遇」,本條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亦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之相關文字,爰配合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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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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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與協助。及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與協助、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福利服務等工作成效。 | 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一、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鑑別,應與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有所區隔,爰配合本修正案第十二條、及本案增訂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法務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鑑別事項之職掌。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第一項第二款之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並增列其「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協助」職掌事項,以保障本國籍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
三、配合本修正案第三章對被害人協助項目之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勞動主管機關對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之「安置保護」,修正為「協助」。
四、於本條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相關工作事項之成效,以茲精進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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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法院、檢察署應設置專庭或專股辦理人口販運案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人口販運案件往往具有案情脈絡隱微、犯罪分工細緻等特性,且尤須注意被害人身心狀態,避免於司法偵審之程序及環境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爰參考美國紐約州皇后區刑事法院於2004年特設之「人口販賣干預法院(Human
Trafficking Intervention
Courts,HTIC)」之先例,明訂法院及檢察署應設置專庭或專股以辦理人口販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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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 | 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 |
本章目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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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
因應前列增訂第六條,原本法第六條條次修正為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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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每年應經六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 | 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七條條次修正為第八條。
二、為增進我國人口販運犯罪查緝起訴及被害人保護工作,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明訂相關人員每年須受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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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 第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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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或從事業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十條。
二、為防制勞力剝削之不法情事,爰增訂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從事業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之通報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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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 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十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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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由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由司法警察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或法院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由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鑑別之。 鑑別人員於鑑別中,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受鑑別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 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二條。
二、有鑑於人口販運案件之複雜性,過往曾多有因犯罪事證不足而無法起訴之情事,或因檢察官變更起訴法律,而使當事人原有之被害人身份被迫變更為非被害人,隨即取消被害人接受本法第三章規定之被害人保護諸事項之資格,亦缺乏救濟機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三、爰此,保留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之鑑別之權,並刪除檢察官為被害人身份鑑別之發動主體,並增設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為鑑別暨救濟機制。
四、如於他案之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檢察官應將資訊送由人口販運鑑別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別。
五、由查獲或受理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於第一時間進行鑑別,且鑑別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之協助,以茲維護當事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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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鑑別人對於司法警察鑑別其為非被害人之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結果送達三十日內,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提出再鑑別之申請。 經鑑別為被害人,但檢察官、司法警察有事實足認受鑑別人有違反人口販運罪嫌疑重大、影響訴訟程序、或影響其他被害人安危情事者,得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提出再鑑別之申請。 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移送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再鑑別之決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比照訴願法明訂救濟程序,如經司法警察鑑別為非被害人,但對此結果不服者,受鑑別人可於三十日內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提出再鑑別之申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濫用協助資源,或意圖於接受協助過程中影響訴訟程序、事證或其他被害人安全,第二項明訂於特殊情事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提出申請,對已經鑑別為被害人者進行再鑑別。
三、第三項明訂審議委員會於受理後做出再鑑別決定之時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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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受鑑別人對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或前條審議委員會之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結果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 |
一、本條新增。
二、如受鑑別人不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別結果,得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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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司法警察、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師、民間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委員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訂鑑別審議委員會之成員資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委員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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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受鑑別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提出救濟程序者,主管機關於鑑別結果確定前,依第二十二條對受鑑別人提供相關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鑑別人所受之保護、協助等相關權益,不因在提出救濟程序間中斷,爰明於鑑別結果確定前,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第二十二條提供相關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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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害人協助 |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
章名修正,以為提供被害人不限於保護之更廣泛且周全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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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 第十二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七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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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協助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協助。 | 第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配合本章章名,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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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協助。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二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協助。 如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未能於十五日內完成鑑別,主管機關應向法院聲請延長分別收容之裁定。 | 第十四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九條。
二、第一項配合本章章名,酌做文字修正。
三、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又「……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爰新增第二項,如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分別收容期間,未能於十五日內完成鑑別,主管機關應向法院聲請延長分別收容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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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協助,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關收容之規定。 依前條協助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或依第十三條鑑別審議委員會鑑別為被害人者,應繼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協助。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停居留身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保護安置,十五日內協助其申請居留,十五日後由其自主決定繼續接受安置或在外居住。縱被害人選擇繼續接受安置,其事後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為在外居住。 選擇在外居住之被害人,地方主管機關應前往訪視並提供相關協助服務。 前項相關訪視及協助服務提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五條 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依前條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繼續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條。
二、第一項、第二項配合本章章名,酌做文字修正。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其條次已於一○四年二月及七月修正施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本條第一項援引法律條文爰配合修正之。
四、為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不因強制接受保護安置而受侵害,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使無合法停居留身分,且經鑑別為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保護安置,並於十五日安置期間內協助其申請取得合法停居留資格,其後由被害人自主選擇是否繼續接受安置,或選擇在外居住,此項選擇事後仍得依其意願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五、為確保選擇在外居住之被害人仍能獲得相關協助,爰增訂第四項,使地方主管機關前往訪視並提供相關服務;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訪視及協助服務提供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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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一年以下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延長之。 | 第十六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一條。
二、查現行實務狀況,無合法停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僅獲核發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使被害人在台期間需多次申請延長,影響其工作權益,且難以獲得如健康保險等福利資源,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一年以下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延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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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職業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依前項第十款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二條。
二、查過往實務狀況,受限於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需接受安置保護之被害人,方能獲得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協助,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爰配合修正後第二十條被害人得選擇繼續接受安置或在外居住之修正,於第一項第十款增加「安置服務」為提供之協助項目;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提供被害人更周全之福利資源及技職能力,並符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6條第3點(d)之要求,第一項另增加第八款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及第九款職業及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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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三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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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 | 第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安置保護並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四條。
二、配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為核發人口販運被害人一年以下居留許可,以及修正後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予充分妥適多元之協助措施,第一項規定將安置保護相關文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未來被害人在機構化或社區化處遇均能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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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且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被害人者,優先適用該條例提供安置及服務;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五條。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一○四年一月廿三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條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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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 第二十一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六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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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七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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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第二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八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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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九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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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 第二十五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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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 第二十六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一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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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外籍人口販運被害人,如不通曉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用語言,應備通譯協助之,並應將法院文書、判決書或檢察官處分書之譯文,送達被告或告訴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符合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該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之要求,爰增訂本條,使不通曉我國語言之外籍被害人能獲得通譯協助,相關單位亦應將法院文書、判決書或處分書譯為當事人通曉之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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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第二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三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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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一年以下效期之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後,送返原籍國(地)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或有重大困境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四條。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後第二十一條修正,被害人經核發一年以下居留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
三、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許可居留,須以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為要件,其標準過於嚴苛,參酌美國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核發居留許可,只要該人在協助偵查或審判有益另符合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或有重大困境等情事之一即可申請居留,並移列第一項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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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 第二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五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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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 第三十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六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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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 第四章 罰 則 |
一、查本法現行為補充性立法,使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之罰則散落於本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原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不同規範。然而各該法所欲規範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與人口販運犯罪型態實有根本之不同,難以涵蓋其犯罪之階段性、集團性、濫用被害人脆弱處境等特性,且各該法所範定之構成要件參差不一(如強迫賣淫案件,現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論處,然其所羅列之不法手段,相較原本法第三十二條之強迫勞力剝削,顯即欠缺拘禁、監控等構成要件),諸般問題,致使過往實務認定顯有困難,許多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人最後逸逃於法網之外,無法制裁。
二、為有效改變前述實務問題現況,使司法執法人員得以更全觀地檢視人口販運犯罪複雜之脈絡與手段,並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方法,並增加集團),爰於訂定罰則專章,以利執法人員適用,提升人口販運犯罪之制裁可能。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針對買賣、質押人口之犯罪行為已有規定,故本章各條不再另就買賣、質押人口之犯罪型態處罰,回歸刑法處理。
四、本章各條所訂刑度略做調整,以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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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意圖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牟利,以前項方法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新增目的詳如罰則章說明。
二、第一項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以強暴、脅迫等高強度不法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
三、修正「意圖營利」為「意圖牟利」,使此主觀構成要件足以涵蓋積極獲利與降低成本兩種實務常見之態樣;爰第二項規範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第一項方法使他人遭受性剝削之犯罪行為。
四、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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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意圖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方法而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牟利,利用前項方法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八條。
二、新增第一項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遭受性剝削之意圖,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
三、原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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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意圖使人從事勞動,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牟利,以前項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原第三十二條規定。
二、新增第一項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遭受勞力剝削之意圖,以強暴脅迫等高強度不法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
三、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二項,規範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第一項方法使他人從事勞動之犯罪行為,並下修其得併科罰金之上限。
四、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五、原本法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修正後第四十條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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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意圖使人從事勞動,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方法而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牟利,利用前項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新增目的詳如罰則章說明。
二、新增第一項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遭受勞力剝削之意圖,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
三、原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移列於本條第二項,規範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第一項方法使他人遭受勞力剝削之犯罪行為,並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上限。
四、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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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意圖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三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一條。
二、意圖營利修正為意圖牟利,理由參見修正後第三十七條;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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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意圖摘取他人器官,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牟利,以前項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原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新增第一項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遭受器官摘取之意圖,以強暴脅迫等高強度不法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
三、原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二項,規範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第一項方法使他人遭受器官摘取之犯罪行為,並提高其刑度。
四、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五、原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新增修正後本法於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六、原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新增於修正後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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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意圖摘取他人器官,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方法而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牟利,以前項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新增目的詳如罰則章說明。
二、新增第一項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遭受器官摘取之意圖,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
三、原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於本條第二項,規範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第一項方法使他人遭受器官摘取之犯罪行為,並下修其刑度。
四、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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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意圖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新增目的詳如罰則章說明。
二、原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新增於本條,規範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人流處置並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三、前項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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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加害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或賠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或賠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五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一、修正原本法第三十五條條次及規定。
二、人口販運係嚴重侵害人權之重大犯罪,且常基於其跨國性、集團分工縝密性,而有巨額不法獲利,甚或流入黑市洗錢之虞。原本法第三十五條雖參照洗錢防制法,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並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然實務上卻因司法檢察機關難以舉證犯罪行為人財產係不法所得而無法沒收,未能落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六條第六點之規範。
三、爰參照貪汙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組織犯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使行為人需負舉證責任,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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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三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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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三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七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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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三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八條。
二、原法條第二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條文涉及其者隨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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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三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九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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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 第四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四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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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四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一條。
二、原法條第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十條,爰條文涉及其者隨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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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及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適用之。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四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二條。
二、本章之罪所侵害者為普世重要價值,且鑑於人口販運之前階段行為如組織、招募等,多係於中華民國境外為之,實有處罰之必要,爰配合本章各條修正,擴大域外犯處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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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本章目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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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 第四十三條 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 |
配合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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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四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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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本法第四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