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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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
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揭示之平等與不歧視規定,為免有歧視之虞,將第一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使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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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
一、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其第三條所定之勞工包含本法所定之建教生。依勞動事件法建教生可聲請調解或提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基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周全對建教生之保障免使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爰於爰條文所定之提出申訴或協調外增訂「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