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以穩定農漁業者生計,促進我國農、漁業經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鑒於颱風及豪雨在台灣已成常態性天災,而現行「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對於年年遭受農損的農民緩不濟急,爰擬定本法。
二、俾降低農漁業者營農遭受天然災害等損失、穩定農、漁民經濟生活,並促進我國農業經營發展,保障農、漁業相關從事人員之財權益。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一、農業保險涉及農業專業技術及各級政府產業政策,爰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二、保險業經營本保險業務,其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填補天然災害等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
三、保險業: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農會、漁會:依農會法、漁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
五、保險人:與要保人訂定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六、要保人:對農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
七、被保險人:依農業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者。 |
明定本法所有農、漁業及其他相關用詞之定義。 |
第二章 農漁業保險之推動 |
章名 |
第四條 農業及漁業保險得以分區、分期選定保險標的推動,其保險標的、實施地區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為配合農漁業保險政策執行,爰規定本保險得視政策需要採行分區、分期等方式推動。 |
第五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需求,由保險業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農漁會擔任保險人。 |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依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需要,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
二、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經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單;農漁會貼近農漁民,且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簡易型政策性保險,爰規範農業保險由保險業或農漁會辦理。 |
第六條 農業保險得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漁業者生計及維護民眾食品安全等,爰明定本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民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之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
章名 |
第七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得約定一次或分期交付。保險契約於保險費一次或分期第一次交付後生效。
以分期交付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視其農業生產週期及收入狀況,與保險人約定交付保險費期次及日期,並載明於保險契約。 |
一、參酌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得分一次或分期交付,其中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二、考量農漁業者收入來源主要為農作物收穫或漁畜養殖產品販售,爰明定以分期交付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視其農業生產週期及收入狀況,與保險人約定交付保險費期次及日期。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得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前項保險費補助,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補助擇一領取為原則,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得按保險標的、險種、實施地區分別訂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其補助分攤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酌各國多採行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農民保險費之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重複補貼,爰於第二項規範政府保險費補助與現金救助、補助,以擇一領取為原則。
三、配合政策需要,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得按保險標的、險種、實施地區分別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明定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並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能力不同,保險費補助分攤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漁會,積極配合農業政策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訂定本條。
二、獎勵補助事項如保單研發、推廣、委託查勘等業務費用。 |
第四章 危險分散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
章名 |
第十條 保險業、農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保險業、農漁會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再保險、以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危險分散機制有關危險移轉之方式與內容、再保險費率、準備金、承擔方式與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另參考我國住宅地震保險作法,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來管理政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以累積危險承擔能量、強化農業保險永續經營,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應配合各類保險標的而有不同之再保險方式與內容;危險分散機制也宜因應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下列業務:
一、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辦理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辦理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辦理勘損人員認證、教育訓練及建立人才資料庫。
五、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範圍;該基金捐助章程及其資金運用等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總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由政府於基金設立時捐助新臺幣六億元,其餘分年編列預算捐助。 |
一、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將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為切合實際需要,爰規定政府捐助總額及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其餘則隨業務需要,分年編列預算捐助。
三、明定政府捐助總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由政府於基金設立時捐助新臺幣六億元。 |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利取得資金來源。 |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機構,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農漁業者權益。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三、爰本條文規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利取得資金來源。 |
第五章 稅賦減免 |
章名 |
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費用。 |
一、本條文係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關於捐贈予農業發展基金之優惠措施,惟查該基金屬帳務型基金,其捐贈係對政府捐贈,故由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至於本法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則為財團法人,對該基金之捐贈,由該基金出具證明。
二、參照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捐贈人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如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使捐贈金額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或認列為當年度費用,以鼓勵捐贈,充實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
第十五條 保險業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其他稅捐;農業及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亦同。 |
鑒於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性,且其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經營不易,為鼓勵保險業、農業與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參採多數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
章名 |
第十六條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金融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管理等事項。
前項農業保險商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補助標的。
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其業務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保險業及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其金融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或保險專業機構辦理。 |
一、明定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其財業務管理及檢查之主管機關。
二、另為借重相關單位保險業務檢查之經驗及效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主管機關或保險專業機構,辦理農漁會之檢查事務。 |
第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
農業保險具政策性,政府提供相關配套措施,協助保險業及農漁會辦理相關業務,包括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爰明定其應設立獨立會計核算損益,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保險業及農漁會要求提供所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該等機構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相關數據或研究資料。 |
一、為掌握農業保險經營狀況,爰規範保險人應將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相關數據或研究資料,以利作為規劃農業保險之重要基礎。 |
第十九條 辦理農業保險之勘損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合格認證。
前開合格勘損人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或約定事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保險人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合格勘損人員之認證、訓練及人才資料庫建置事宜,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規範勘損人員應取得合格認證及接受訓練,並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置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提供保險人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協助保險人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
第二十條 保險業因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由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前項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前二項爭議,得就農業專業技術徵詢主管機關或農業專業機構意見。 |
一、農業保險保單雖涉及農、林、漁、牧產物或設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惟保險業為依保險法成立或許可,且其商品需經金融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始得銷售,所產生之民事爭議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由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予以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與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有一致性處理方式,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前項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三、考量農業保險為保障農業相關損失之保險,如其爭議涉及農業專業技術鑑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得徵詢主管機關或農業專業機構意見協助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七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
明定保險業違反第十七條,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第十八條第一項,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依其情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
第二十二條 農漁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農漁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 |
明定農漁會違反第十七條,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第十八條第一項,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依其情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裁罰。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如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等,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統一管理。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