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莊競程
莊競程
蘇震清
蘇震清
林岱樺
林岱樺
連署人
羅美玲
羅美玲
李昆澤
李昆澤
余天
余天
陳歐珀
陳歐珀
陳素月
陳素月
蔡易餘
蔡易餘
陳秀寳
陳秀寳
黃國書
黃國書
莊瑞雄
莊瑞雄
吳玉琴
吳玉琴
沈發惠
沈發惠
王美惠
王美惠
羅致政
羅致政
邱泰源
邱泰源
湯蕙禎
湯蕙禎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彰顯及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俾使本法保護動物之相關規定更加完備、更增進與明確,擴大本法保護動物及動物福利之目的,特修正本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過於疏忽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彰顯及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俾使本法保護動物之相關規定更加完備、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第十款虐待動物之定義,避免飼主因過於疏忽不作為而致使造成動物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