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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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公平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保障人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一、修正本條文。
二、《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礦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之規定,礦權屬於國有公共資源,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持續發生,公平合理及保障人民權益的規劃利用,實涉社會福祉,爰修正第一條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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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五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但應停止採礦。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
三、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
四、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理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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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及對策),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石蘊藏量,並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有關增列經濟效益評估之文字,為配合國家當前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要求申請人針對國內礦石產銷與礦石蘊藏量、年度礦石需求量、預估年產量,並參照上年度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外銷量及各年度所需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進口量情形調整,綜合上述因素評估經濟效益。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將另於礦業登記規則另行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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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 |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六款,有關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處理情形,已於第三十八條規範,本條增列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之情形。
三、參考各國礦業相關規定,除韓國外,尚無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訂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故無需另行補償,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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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五、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 |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因礦資源有限,基於比例原則,倘採礦權者之礦區已無開採經營價值,或其經營價值與其破壞環境生態功能、對人民造成之損害不相當時,實不宜允許繼續開採,爰新增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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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協議、調處或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
一、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第二項但書允許礦業權者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完全無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過度偏重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爰刪除之。
三、要求礦業權者未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達成協議前,不得先行使用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