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以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的情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對於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社會福利個面項皆有規定政府應負之作為,故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亦應制定本法以周全整體政策規範。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之專責單位;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辦理原住民健康之專責單位或行政窗口。
其它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涉及跨部會合作,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增列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
第三條 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委員會,負責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及福利政策事項之推動、諮詢及審議。
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及福利中長程計畫、政策、法規、命令,應取得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委員會之同意。
前項委員會由原住民意見領袖、健康及福利人員、專家學者與部落人士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
一、原住民健康政策除現行藉由計畫推動及預算編列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外,另針對原住民族整體性健康政策的推動,應有更完善的規劃,以及對於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做出鬆綁
二、針對原住民健康事項,除基本健康相關事項外,另需考量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特性,另應有特殊之情形,訂定有下而上的政策擬定與反應機制,規劃與制定促進原住民族健康政策。
三、另為順利推行常態性原住民健康政策,對於現已常態性實施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非屬須經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委員會同意後始得辦理之事項。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應設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審議委員會,負責倡議、規劃、諮詢、審議地方健康事項;其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需要設立。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住民除居住於原鄉外,亦有許多原住民移居在全台各地,無論是否在原住民族地區或其他縣市,皆有原住民族部落,例如:基隆市八尺門國宅、新北市三鶯部落、桃園市崁津部落、台中市自強新村、高雄市拉瓦克部落等,以上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但在部落內仍以傳統文化、慣習維繫部落認同,非可以一般都會區健康、醫療、照護體系處理。
二、故明定在一定人口數以上之地區,其健康醫療等相關事項,應納入當地原住民族之健康環境特性與已規劃,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該地方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審議委員會。 |
第五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並依所定之指標規劃並執行相關政策。
前項指標及政策應諮詢原住民族健康審議委員會定期考核,以確保服務品質。 |
一、本條明定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
二、惟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政策,有其文化及族群特性,故對於相關政策應由相關由相關研究統計分析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目前原住民人口、健康、醫療及照護相關統計資料分布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具有可串接之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訂適當之政策。
二、資料來源包括:衛生福利部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死因統計資料庫、預防保健資料庫、癌症登記資料庫、結核病資料庫、內政部戶籍資料庫、勞動部勞工保險資料庫、職業傷病檔、警政署交通事故檔案、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戶籍資料檔等。 |
第七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福利之相關事務。
前項預算比例不得低於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預算百分之二,且補助地方政府事項,不得因非原住民族地區而有不利處理。 |
一、比照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中央政府編列預算之比例。
二、另對於預算之編列與執行不因原住民地區與否,而有編列之輕重差異。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擴增與普及原住民族推動健康量能、促進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違反本法之怠金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
為穩定原住民族健康發展與推動財源,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設立原住民族健康基金。 |
第九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之培育、任用及留用,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護、心理衛生及社會福利。
前項人才培育、任用及留用規劃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任用及留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專業領域之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 |
第十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之來源,各醫事、健康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基於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及社會福利人才之培育,健全原住民族健康人才體系,比照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訂定原住民族外加名額、公費名額及開設專班。
二、本條之外加名額,與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外加名額,二者並不互相排斥,除原則外加百分之二以外,額外在提供再外加之名額,其亦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專案外加之情形。 |
第十一條 健康及福利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與福利之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cultural
competence,
即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並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做出合宜應對方式的能力,具備此能力會重視個人、家庭及社區的價值,並懂得維護每個個體及個人的尊嚴),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照護服務。
二、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健康及福利機構之醫事人員及社會福利從業人員,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其人員比例不得少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數所占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人口數之比例,其遴選或聘任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
一、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對於原住民雇用之比例,且為增強提供原住民族健康服務之量能,爰另定進用之比例,以符合各地區原住民之需求。
二、其比例之訂定乃基於,原住民人口數量越多,則需要健康服務的潛在人數亦越多,故以各地之原住民族人口數比例做為進用比例之規範。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擬訂及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服務業務及規劃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保險費繳納及補助方式。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是以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保險上,政府本依法有其義務予以補助。
二、然基於增進原住民族健康之前提下,對於相關社會保險之補助,應有更積極之作為,特以本條規定之。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當地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機構建立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服務方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原住民族健康服務之有效落實,語言及文化佔有很重要之地位,原住民族文化敏感度或是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無論在醫病信任關係之建立,或是在於社會福利之利用上,皆有很大之助益。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務,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其他原住民族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務。 |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以體現健康及福利政策規劃因地制宜之精神。 |
第十六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究居住於部落以外之原住民在內之健康狀況及調查健康需求,並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方案。 |
一、有鑑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亦有許多原住民移居至各都會區後,仍呈現部落聚落形式,例如:基隆市八尺門國宅、新北市三鶯部落、桃園市崁津部落、台中市自強新村、高雄市拉瓦克部落等,以上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但在部落內仍以傳統文化、慣習維繫部落認同,非可以一般都會區健康、醫療、照護體系處理。
二、而原住民族地區外,散居之原住民亦有於家庭中保有傳統文化之情形,或是傳統文化與現代化社會文化磨合後,產生之新的文化情形,其健康、醫療、照護及社會福利應有獨立政策支持。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查及認定原住民族生活環境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生物、非生物及文化(因子)障礙,並擬訂相關計畫防制之。 |
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對於許多因原住民族特有之生物特徵、傳統文化或生活慣習而潛在與非原住民社會中所認定之威脅健康之因子有所不同,故針對此特殊因子亦應予以排除、避免或減低。 |
第十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災害預防、緊急應變及災後重建時,應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其災害防救計畫中。
前項應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之項目及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原住民族健康應包含天然災害之預防及災後重建,因此就整體政策規劃中,自應將災害預防及重建列為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內容。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
按原住民族基法本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