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一、本章規範本條例中所稱之槍枝種類與各名詞定義。 |
第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依傳統文化、慣習、自用等情形,安全使用槍枝獵捕野生動物,並且防止槍枝濫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乃確保原住民族能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且安全有效使用槍枝,此外,更同時明確槍枝使用規範,周全整體社會安全、生態保育。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槍枝如下:
一、甲種槍類:步槍。
二、乙種槍類:獵槍、空氣槍。
三、丙種槍類:各式自製或改造槍枝。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與其主要組成零件。
第一項槍類,以單槍管且手動單發裝填槍種為限。手動單發裝填,係指槍身內無儲存彈藥與自動裝填彈藥之機件,並需以手動方式完成每一發彈藥裝填,且無據為全自動或半自動射擊者。
第一項槍類,全槍總長須三十英吋(約七十六點二公分)以上。
甲種步槍與乙種空氣槍之口徑,不得超過零點三零八英吋。乙種獵槍之口徑,不得超過十八點五毫米(12
GAUGE)。丙種自製或改造槍枝之口徑,不得超過二十毫米。
第二項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明定本條例中槍枝之定義。
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區分槍枝種類,且參酌原住民族實際狩獵情形,包含獵捕野生動物種類、狩獵場域環境之考量,僅列步槍與獵槍及空氣槍。
三、因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原住民族僅能使用自製槍枝方為合法,故對於原住民族使用槍枝狩獵的過程之中產生許多風險,並且每年皆有意外發生,故明確化槍枝規格。
四、再者依據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及《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施行細則(銃砲刀剣類所持等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狩獵用步槍槍枝彈匣以六發為限,非步槍之獵槍則以三發為限(令第九条第二項第二号及び第二十七条第一項第三号の内閣府令で定める実包又は金属性弾丸の数は、六発(ライフル銃以外の猟銃にあつては、三発)とする。)。
五、且依據上開施行細則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狩獵用步槍口徑為10.5毫米(約零點三四英吋),其餘獵槍為12
GAUGE。第二款規定空氣槍則為8毫米(零點二六英吋)(令第九条第二項第三号及び第二十七条第一項第四号の内閣府令で定める口径の長さは、次に掲げるとおりとする。ただし、専らとど、熊その他大きさがこれらに類する獣類の捕獲(殺傷を含む。)の用途に供する猟銃の口径の長さは、国家公安委員会規則で定める。
一 猟銃
イ ライフル銃 十・五ミリメートル
ロ ライフル銃以外の猟銃 十二番
二 空気銃 八ミリメートル),較本條例規定更為寬鬆。
六、同時參酌美國《國家火力武器法(NFA,National
Firearms Act)》、《槍械管理法(1968
GCA,Gun
Control Act)》《槍枝持有者保護法(GOPA,Gun
Owner's Protection
Act)》等規定,關於槍枝規格部分須有一定長度,以避免槍枝過於容易隱蔽攜帶,而產生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另規範口徑大小以確保槍枝殺傷力不會過於強大,而導致狩獵環境遭受意外破壞。
七、此外,以單發裝填之槍械為合法使用之狩獵工具亦係避免持槍者以掃射之方式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或社會秩序。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獵槍彈藥使用執照:指原住民經法定程序考核,取得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槍枝及彈藥使用執照。
二、槍枝執照:指經主管機關驗證,功能正常及使用安全之槍枝。
三、槍枝代管人:指因槍枝所有人因本條例之規定不能合法登記持有槍枝時,依法由第三人代為持有該槍枝,但不得登記為該槍枝之所有權人。 |
一、本條例中之名詞定義。
二、本條例之規定以獵槍彈藥使用執照與槍枝執照為規範架構,以獵槍彈藥使用執照規範與考核獵槍使用人資格與相關的權利義務;另槍枝執照則係規範何種槍枝為合法,經由主管機關之認定,確認安全與性能無虞。
三、此規範架構類似於汽車行駛執照與駕駛人駕駛執照之管制,區分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對於管制之標的有所不同,如同對於槍枝管理登記與槍枝使用人之管理之不同。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
第二章 獵槍彈藥使用執照 |
第二章 之名稱,因獵槍彈藥使用執照為最主要能使用槍枝之條件,故於第二章優先規範。 |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之獵槍彈藥使用執照如下:
一、一般使用執照:原住民十八歲以上且參與部落、部落公法人或主管機關辦理之一般使用執照講習課程,通過考驗,並經部落會議同意者。
二、狩獵學習執照: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且經部落或部落公法人以部落會議同意者。
三、狩獵講師執照: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具有充分狩獵經驗,並經部落或部落公法人以部落會議認定者;或於本條例施行後,領有一般使用執照滿五年,並經部落或部落公法人以部落會議同意者。
前項各款之獵槍彈藥使用執照,參與部落或部落公法人辦理之講習課程及考驗者,由部落或部落公法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後核發之;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講習課程及考驗者,直接由主管機關核發。 |
一、本條明定本條例中各種執照之類型。
二、鑑於甲、乙類槍種之性能穩定,為確認使用者是否俱備正確使用槍枝之能力與避免槍枝不當使用,特參考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以及《獵銃免許取得》之規定,要求甲乙種槍類申請持有人需先進行相關學術科教育與考試,以執照課程與考核方式審定之。原住民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得申請購置與持有本條例所訂之甲乙類槍種。
三、為考量部落耆老已有長年之狩獵經驗,且依部落傳統文化中,長老、勇士具有各自之文化意義,若法律強行命其考照,將有礙於文化傳承。另對於狩獵文化除槍之使用之外,尚對於狩獵禁區、祖靈聖地,狩獵數量,各部落皆有其獨特之文化,因而須另設立狩獵講師執照,於槍枝使用之外,尚有文化傳承之意義。
四、為尊重部落自主文化,對於獵槍使用執照課程,在於槍枝技術操作上面由主管機關予以專業技術之指導與支援,因此兼顧兩者之重要性,第二項明訂主管機關與部落或部落公法人得成為核發執照之機關。 |
第六條 部落或部落公法人辦理狩獵槍枝彈藥使用講習課程,應將課程及師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提供槍枝結構或技術上之協助。
部落或部落公法人得辦理非所屬本部落或部落公法人原住民成員,狩獵槍枝彈藥使用講習課程之代訓,並代為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獵槍彈藥使用執照。
使用人所屬部落如未能辦理講習課程與考驗,使用人得申請參與主管機關開設之原住民族槍枝彈藥使用講習課程與考驗。 |
一、明定本條規範一般使用執照之講習課程及核發程序。
二、兼顧原住民族使用槍枝之安全及部落狩獵規範,由經主管關機所核准之部落開設課程。
三、惟部落之狩獵與歐美國家之狩獵不同,部落狩獵須遵循一定規範,包含狩獵之時間與不得狩獵之區域,此屬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不可分離之一部,因此特以法律規定原住民部落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在考量現行各部落對於青少年狩獵技巧的培訓需求後,特增設原住民族槍枝彈藥學習執照制度,以保障傳統文化得以延續。 |
第七條 原住民族槍枝彈藥學習執照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原住民青少年持有使用槍枝、彈藥之許可憑證,由一般使用執照或講師執照持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學習許可後發給之。
一般使用執照或狩獵講師執照持有人,限申請一名狩獵學習執照,但如狩獵學習執照之人為一般使用執照或狩獵講師執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規範學習執照相關程序與權利義務。
二、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於祭儀期間,非單一個人之活動,而是整個部落之事務,因此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雖非狩獵之主要人物,但仍有持槍用槍之過程。
三、另基於文化傳承之角度,對於原住狩獵及用槍之過程皆有文化上意義,縱未滿十八歲仍有義務需學習文化,及肩負傳承文化之意義。
四、綜上,於本條中特規定原住民族實習執照。 |
第八條 狩獵講師執照於狩獵槍枝彈藥講習課程具有優先擔任課程講師之資格。
若因本條例規定而遭吊銷獵槍彈藥使用執照者,不得考取狩獵講師執照。
除前二項之規定外,狩獵講師執照之權利義務與一般使用執照同。 |
一、明定狩獵講師執照之權利義務。
二、原住民現已有部落耆具有豐富的狩獵經驗,藉由本法之程序取得狩獵講師執照,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上,自能肩負起傳承之責任。
三、然,課程之開設除由部落開設外,亦由主管機關開設,主管機關於開設課程時,亦應優先遴聘具有講師執照之部落耆老但人課程之講師。
四、為考量有部落可能產生,部落內無人具有講師執照之情性,故若主管機關衡酌情形,亦得依據第一項之反面解釋遴聘無講師執照之人擔任講師。
五、講師資格具有其特殊性與重要性,故若因本條例之規定吊銷執照,則不得再考取講師執照,但得依本法之規定考取一般執照。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參與槍枝彈藥使用講習課程與考驗及領用原住民族槍枝彈藥使用執照,已領有原住民族槍枝彈藥使用執照者,應予吊銷。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妨害性自主、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者。
四、患有精神躁鬱以及酒精、麻醉劑、興奮劑中毒者。
五、曾犯本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者。
六、服用毒品、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品,致不能安全使用槍枝而攜帶已上膛之槍枝外出者。
七、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八、其他違反部落狩獵規則情節重大,且經所屬部落決定吊銷者。 |
一、明定獵槍彈藥使用執照之消極資格。
二、參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美國《國家火力武器法(NFA,National
Firearms Act)》、《槍械管理法(1968
GCA,Gun
Control Act)》《槍枝持有者保護法(GOPA,Gun
Owner's Protection Act)》、加拿大《火器法(Firearms
Act)》等規定,對於槍枝執照取得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另因原住民身分之特殊性及尊重部落傳統狩獵文化與習俗,另於本條第七、八款中規定,若喪失原住民身分,或違反部落規定,部落向主管機關申報後,主管機關應吊銷當事人之烈槍使用執照。 |
第十條 因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而吊銷執照者,若該限制條件不存在時,得再次考取獵槍彈藥使用執照。
因前條第四款之規定而吊銷執照者,嗣後經醫療機構認定其已有充分認識,能安全使用槍枝者,得再次考取獵槍彈藥使用執照。
因前條第六款之規定而吊銷執照者,兩年內不得再考取;再犯或致人死傷者,終身不得再考取。
因前條第八款之規定而吊銷執照後,經部落決定恢復其獵槍彈藥使用權利,以書面方式報請主管機關免經考取,核發獵槍彈藥使用執照。 |
一、明定獵槍彈藥使用執照遭吊銷後復權之相關規定。
二、因年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吊銷執照,俟年齡滿18歲時或監護、輔助宣告經撤銷後,自無該當本條例之消極資格限制,應得再次申請、考取相關執照。
三、酒精、藥物中毒者或精神疾病而無法安全使用獵槍,精醫療機構認定相關病症以有效控制後,得再次申請、考取獵槍執照。
四、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於酒後持有已上膛之槍枝,應比照醉態駕駛之規定吊銷執照。
五、尊重部落相關狩獵傳統、文化等相關規範,若行為人違反相關規定,則應依部落相關規範及決議再次核發相關使用執照。 |
第三章 槍枝執照 |
章名 |
第十一條 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外,未取得一般使用執照者或講師執照者,不得申請、領用甲、乙槍枝執照。
原住民得購置使用甲、乙種槍枝。購置前需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與同意文件:
一、一般使用執照或講師執照。
二、槍枝型號、型錄及數量明細表。
三、申請書。
原住民族應於完成前項槍枝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主管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完成查驗並核發槍枝執照。 |
一、槍枝執照之申請。
二、比照現行魚槍及射擊協會槍枝協會申請槍枝之程序及方式,訂定相關程序。 |
第十二條 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出借、轉讓、繼承、出租、出借或寄藏丙種槍枝,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期滿前十五日需進行查驗槍枝換領新照。 |
一、槍枝移轉之規定。
二、參酌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美國《國家火力武器法(NFA,National
Firearms Act)》、《槍械管理法(1968
GCA,Gun
Control Act)》《槍枝持有者保護法(GOPA,Gun
Owner's Protection Act)》、加拿大《火器法(Firearms
Act)》等規定,對於槍枝之移轉,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參酌前開法律,對於槍枝使用年限,及相關安全性之應為定期檢驗。 |
第十三條 原住民得購置甲、乙種槍枝所用之彈藥,其統籌彈藥供應配售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台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對於獵槍使用之彈藥應由主管機關加以配售。 |
第十四條 原住民持有槍枝,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有申請狩獵學習執照者,每張狩獵學習執照得增加一枝槍枝執照,不受前項數量之限制。 |
一、槍枝執照申請領用數量上限之規定。
二、因狩獵習慣及所獵動物之不同,搶之的需求亦有所不同,故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槍枝數量。
三、因原住民狩獵文化傳承需要,因此對於有狩獵學習執照之人,得申請槍枝。 |
第十五條 原住民依本條例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借、出租、持有、繼承、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槍枝、彈藥或主要組成零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團體或廠商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寄藏、陳列及檢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甲、乙種槍枝、彈藥與主要組成零件。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寄藏、陳列及檢驗之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條許可,得委由內政部警政署承辦。 |
槍枝移轉應經主管機許可。 |
第十六條 有下列之一情形者,槍枝應予沒入或給價收購,彈藥亦同,槍枝執照應予註銷: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吊銷原住民族槍枝彈藥使用執照者。
二、槍枝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死亡後繼承人未於六個月內取得原住民族槍枝彈藥使用執照者或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管。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繼承人,於繼承之次日起,得寄藏槍枝與彈藥六個月。 |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入及給價收購之規定,訂定相關槍枝及彈藥沒入或給價收購之規定。 |
第十七條 未滿十八歲之原住民族因繼承而持有槍枝者,該槍枝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按繼承順位訂定槍枝代管人。
無前項之繼承人或前項之繼承人皆不同意為代管人時,主管機關應諮商繼承人之部落,訂定由部落或各地方警察機關為代管人。
前二項槍枝代管人,除有特殊重大事項外,不得使用代管槍枝。
前項特殊重大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之。 |
槍枝使用人死亡時,槍枝上有文化傳承之意義,因此本條另規定依民法繼承之方式,訂定代管人;惟部分部落習俗上,女子不得使用槍枝,故另訂無人代管時由機關代管之。 |
第十八條 本條例之槍枝若作為刑法或其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工具者,沒收該槍枝。 |
明定原住民將槍枝作為刑法犯罪之工具時應沒收之,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屬特別刑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原住民之獵槍應優先適用本法,故明定排除沒收之規定。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第十九條 原住民初次遺失槍枝、彈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再犯者,吊銷其原住民族槍枝彈藥使用執照與槍枝執照並沒入所持有之其餘槍枝、彈藥。
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槍枝應於平日儲放時加裝扳機鎖,或於其居住地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以為防盜之用。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
違反槍枝彈藥保存規定。參酌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五章、加拿大《火器法(Firearms
Act)》138條以下等規定,訂定罰則。 |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甲種步槍、乙種獵槍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住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於無獵槍彈藥使用執照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住民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罰之。 |
未經許可處分甲、乙種火藥槍之刑罰規定。參酌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五章、加拿大《火器法(Firearms
Act)》138條以下等規定,訂定罰則。 |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乙種空氣槍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住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住民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罰之。 |
未經許可處分乙種空氣槍之刑罰規定。參酌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五章、加拿大《火器法(Firearms
Act)》138條以下等規定,訂定罰則。 |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持有丙種槍枝或自製改造定裝彈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未經許可處分丙種槍枝之刑罰規定。參酌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五章、加拿大《火器法(Firearms
Act)》138條以下等規定,訂定罰則。 |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甲種步槍、乙種獵槍或甲種步槍與乙種獵槍所用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住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三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未經許可處分各類槍枝或槍枝子彈之組成零件之刑法。參酌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五章、加拿大《火器法(Firearms
Act)》138條以下等規定,訂定罰則。 |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甲種步槍與乙種獵槍之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住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甲種步槍與乙種獵槍之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甲種步槍與乙種獵槍之子彈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未經許可處分甲、乙種槍枝子彈之刑罰規定。參酌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五章、加拿大《火器法(Firearms
Act)》138條以下等規定,訂定罰則。然因避免原住民獵槍子彈遭有心人士利用,故對於子但管理之罰則比照槍枝。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而持有本條例所訂之甲、乙種槍枝者,得於依本條例取得原住民槍枝彈藥使用執照後,換發槍枝執照。
本條例施行前經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得逕依本條例換發丙種槍枝執照。
前項換發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三年內。 |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針對同一事項本條例施行後自應依本條例規定處理,本條係針對相關執照轉換之規定予以明文。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辦法申請持有合法槍枝,於本條例施行後,對於相關槍枝管理即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故於本條中明訂得合法換發,及換發期間。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或審判之案件亦適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判刑確定者,得依本條例聲請再審。 |
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條例施行後對於被告之規範優於修正前之法律,綜於已系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二、按行是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同一行為之規定經修法後應屬於得申請再審之事由,以本條明文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持有本條例所規範之槍枝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補正相關程序取得槍枝執照。
法院不得就未申請前之行為態樣予以訴追及裁判。 |
本條例施行前對於槍枝之事實態樣,得於本條例施行後,給予當事人補正相關程序,而合法取得。且司法機關不應藉由人民合法申請,而訴追之前機關怠惰未發覺之違法狀態。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許可申請、期限、吊銷、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相關子法訂定之授權規定。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