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邱志偉
邱志偉
蘇震清
蘇震清
林宜瑾
林宜瑾
高嘉瑜
高嘉瑜
莊競程
莊競程
郭國文
郭國文
林岱樺
林岱樺
連署人
賴惠員
賴惠員
蘇治芬
蘇治芬
王美惠
王美惠
張宏陸
張宏陸
陳素月
陳素月
許智傑
許智傑
黃秀芳
黃秀芳
湯蕙禎
湯蕙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七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且一定投保期間內,不居住於臺灣地區累積計算天數未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且一定投保期間內,不居住於臺灣地區累積計算天數未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者。 七、第七類: 符合第八條資格且年滿二十歲以上,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被保險人,於一定投保期間內,不居住於臺灣地區累積計算天數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且非無謀生能力或非在學就讀情形者,且排除戶籍法第十六條中不適用對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相關計算天數方式、在學就讀及無謀生能力之認定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其需要,調閱被保險人於其他公務機關入出國之資料,被調閱之公務機關不得拒絕。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增加第七類。 二、基於健保乃屬於全體國民享有之福利制度,始應恢復使用者付費精神,同時回歸福利保險應有的原則跟制度,建議將海外國人在健保投保身分上單獨列舉為一類,也就是第七類。 三、以符合第八條資格且年滿二十歲以上,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被保險人,於一定投保期間內,不居住於臺灣地區累積計算天數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且非無謀生能力或非在學就讀情形者,且排除戶籍法第十六條中不適用對象。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計算天數方式、在學就讀及無謀生能力之認定方法。並訂定主管機關得依其需要,調閱其他公務機關資料之法源。
第十四條 合於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保險效力開始起算。 合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其保險效力開始,自補足喪失保險效力期間內應繳保費之時起算。應補足保費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增列文字說明。 二、說明符合第七類納保身份者的保險效力開始期間及應繳納保費之起算日期。
第十五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五、第七類被保險人,以所屬團體或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十五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一、修正本條文第五項。 二、說明增加第七類被保險人的投保單位。
第十七條 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被保險人於臺灣地區以外之收入部分應計算於投保金額內。 第十七條 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一、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二、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是屬於強制型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之量能負擔原則,被保險人於臺灣地區以外之收入應包含在被保險人收入能力範圍內。故新增本條文第二項,明訂被保險人於臺灣地區以外之收入應計算於投保金額內。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七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增加第七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法及保險費計算標準、投保費率上限。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七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增加第七類被保險人的投保金額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擬定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七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四、第七類被保險人:以最近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稅總額及臺灣地區以外收入之合計數,除以十二個月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 第七類被保險人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其投保金額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計算。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申報金額由保險人查核,有以多報少者,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增加第七類被保險人身份的各項投保金額規定。 三、依據釋字473號解釋之精神,訂定第七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計算。並依據釋字473號解釋之精神,如被保險人依最近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稅總額及海外收入合併計算可得較低級距者,依該級距計算,並得由保險人查核及逕予調整。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及第七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增加第七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八、第七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一、修正本條文,增列第八項。 二、基於日前屢屢爆發台灣演藝圈明星或台商長期在國外工作,早已將國內所有資產移往國外,僅僅繳交微薄健保費用,卻享有高水準的醫療服務。同時許多外僑投保資格過於鬆散,僅補繳年數過少保費過低之金額,卻享有完善的健保資源。基於健保乃屬於全體國民享有之福利制度,始應恢復使用者付費精神。故增列第八項說明第七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第三十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第六類及第七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三十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增列第七類保險人保險費應按月向投保單位繳納。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七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處罰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