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個人免於受到他人跟蹤騷擾,以保障人性尊嚴、人身安全、隱私及人格自由發展,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免於遭受他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以保障人身安全、隱私,及維護人格與人性尊嚴。 |
第二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被跟蹤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一、對被跟蹤騷擾者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
二、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四、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五、要求見面或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
六、寄送、出示或放置使人不快或嫌惡之物。
七、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事項。
八、濫用或未經其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為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
九、顯無理由而濫行提起自訴或告訴。
十、其他相類之行為。 |
一、本條明定跟蹤騷擾之行為之各種態樣,為使本法構成要件明確,故以行為人反覆實施本條各款之行為,且使被跟蹤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行為為界線。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於第十款規定「其他相類之行為」。 |
第三條 (相關之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跟蹤騷擾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其他共同居住之人。
二、於有償或無償工作場所、學校持續接觸之人。 |
跟蹤騷擾行為除被害人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亦常為被跟蹤騷擾之對象,亦應有本法之適用予以保障。故於本條明定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相關之人。 |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對涉及跟蹤騷擾相關業務,應全力配合,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研擬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
二、衛生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等相關事宜。
五、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跟蹤騷擾所涉及之面向廣泛,並非單一主管機關即可處理,故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職責與本法所訂之事項,互相合作配合。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跟蹤騷擾防制事項之執行。
二、統籌建立、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三、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統計及公布。
四、跟蹤騷擾防制相關之在職訓練教育。
五、督導及推展跟蹤騷擾防制教育。
六、其他統籌及督導跟蹤騷擾防制之相關事項。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協調及督導跟蹤騷擾防制事項之執行。
二、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掌握跟蹤騷擾之社會現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三、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眾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相關之在職訓練。
四、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及督導跟蹤騷擾之防制事項。 |
第二章 跟蹤騷擾之保護與調查程序 |
章名。 |
第一節 跟蹤騷擾保護預防措施 |
節名。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保護預防措施之訂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保護被跟蹤騷擾者及疑似被跟蹤騷擾者,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及疑似被跟蹤騷擾者,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中央主關機關對於保護被跟蹤騷擾者及疑似被跟蹤騷擾者,應提供相關的必要協助措施及相關保護措施。 |
第七條 (組織保護預防措施之訂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設立預防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於知悉有跟蹤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管道諮詢、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跟蹤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跟蹤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跟蹤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跟蹤騷擾防治原則、預防管道、諮詢、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一、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針對跟蹤騷擾防治應設訂相關預防及補救措施。
二、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防治準則。 |
第八條 (舉辦或參與相關教育訓練)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
明訂相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相關教育訓練。 |
第二節 申請禁制處分 |
節名。 |
第九條 (禁制處分之申請)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行為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申請禁制處分,住居所地或行為地之警察機關應協助受理申請。
禁制處分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如以言詞陳述者,受理機關應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福利機構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為其向法院申請之。
受理之法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做成禁制處分。 |
一、跟蹤或騷擾行為因具有持續性質,常引起被害人恐慌,甚而有引發成刑事案件之可能,為徹底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明定被害人得向法院申請禁制處分,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行為。
二、被害人若有特殊情形無法自行申請禁制處分,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代為向法院申請之。
三、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協助受理申請。 |
第十條 (管轄)
禁制處分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明定法院之管轄權。 |
第十一條 (不受理之駁回)
跟蹤或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書面駁回:
一、無明確跟蹤或騷擾行為之事證。
二、經調查後行為人不明。
三、事件已為裁定,仍重行申請。
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
明定法院對於跟蹤騷擾事件不予受理之情形。 |
第三節 調查程序 |
節名。 |
第十二條 (證據調查)
法院受理禁制處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為以下行為:
一、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二、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三、對物品實施鑑定。
四、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 |
一、為保障遭受跟蹤騷擾之被害人,能以法院禁制處分獲得即時保障,爰明定法院於受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
二、第三項明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法院得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並應以書面為之,使相關之人知悉應陳述之要旨及不到場之效果。為釐清事實,法院得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對物品進行鑑定或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 |
第四節 核 發 |
節名。 |
第十三條 (法院禁制處分之核發)
法院於調查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應依申請或職權核發禁制處分。
前項所稱禁制處分,係指命行為人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所列之各款行為。
法院核發之禁制處分失效前,被害人得申請延長禁制處分,有效期間為十日,以一次為限。
法院核發之禁制處分,有效期間為十日。 |
一、法院調查後,確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者,得核發禁制處分給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禁止為第二條各款之行為。
二、禁制處分延長以一次為限。
三、法院所核發之禁制處分,因具有限制相對人人身自由之性質,故參酌荷蘭之立法例,法院核發之禁制處分,有效期間為十日。被害人若認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 |
第十四條 (相對人之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法院之禁制處分者,得於禁制處分送達之翌日起,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程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明異議中禁制處分不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禁制處分撤銷。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本條明定相對人對於法院核發之禁制處分不服者,得向其原法院聲明異議。
二、第三項明定禁制處分之執行,不受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停止。
三、第四項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禁制處分撤銷。對於法院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十五條 (豁免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禁制處分: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
參酌英國、美國等立法例,均有明定豁免條件,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內容,本條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豁免條件。 |
第三章 禁 制
令 |
章名。 |
第一節 聲 請 |
節名。 |
第十六條 (禁制令之聲請)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社福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禁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被跟蹤騷擾者,為免除跟蹤騷擾之情形,保障自身安全,向法院尋求保護申請禁制處分為最快之方式;故被害人亦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直接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依本條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不以先向法院申請禁制處分為前提要件。 |
第十七條 (緊急禁制令)
法院核發緊急禁制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於受理緊急禁制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禁制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禁制令予警察機關。
緊急禁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禁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禁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緊急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觀諸實務上許多跟蹤騷擾之行為,多為具有反覆、持續性,惟行為人之情況對被害人來說難以掌控,若發生緊急情況,向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後,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協助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緊急禁制令。 |
第十八條 (禁制令之管轄法院)
禁制令之聲請之管轄,準用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
本條明定禁制令之管轄法院。 |
第十九條 (禁制令聲請之要件)
禁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禁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一、本條明定被害人聲請禁制令,應以書面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
二、法院針對管轄權之有無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將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
第二十條 (禁制令之審理)
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應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應於十日內裁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禁制令。
禁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一、本條明定法院於受理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十日內裁定。
二、第二項明定,禁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第二節 調查及核發 |
節名。 |
第二十一條 (調查程序)
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禁制令前,應先向法院申請禁制處分。 |
一、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必要時得隔別訊問;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親屬、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二、若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之前,應先向法院申請禁制處分。 |
第二十二條 (禁制令之核發)
法院於調查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禁制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各款之行為。
二、命遠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場所特定距離。
三、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命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及所生之費用。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 |
法院於調查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本條明定禁制令之核發與內容。 |
第二十三條 (不予核發禁制令)
有第十二條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不予核發禁制令。 |
本條明定法院認有第十二條豁免條件之情之一者,得不予核發禁制令。 |
第二十四條 (禁制令核發之通知)
禁制令應於核發後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禁制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禁制令之機關查閱。 |
本條明定法院於核發禁制令後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
第二十五條 (禁制令之期間)
禁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禁制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禁制令之聲請。
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一、本條明定禁制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為二年以下。
二、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每次延長禁制令之聲請,期間為二年以下。
三、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禁制令失其效力。 |
第二十六條 (相對人之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法院核發之禁制令者,得於禁制令送達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法院認抗告之提起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禁制令撤銷。
關於禁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一、本條明定相對人不服法院裁定之禁制令,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
二、為周延保障被害人,故於第四項規定,禁制令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第三節 執 行 |
節名。 |
第二十七條 (禁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禁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
本條明定禁制令為支付金錢、交付物品時,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 |
第二十八條 (禁制令執行之救濟)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禁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禁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第二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本條明定相對人對於禁制令執行之救濟方式。 |
第二十九條 (外國法院禁制令之執行)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禁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
一、本條明定對於外國法院有關跟蹤騷擾所核發之命令,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我國法院駁回外國法院禁制令聲請之規定。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三十條 (跟蹤騷擾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為維護人身安全及被跟蹤騷擾者之隱私,為避免被跟騷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本條明定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規定。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者,除有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裁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項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禁制處分罪)
違反第十條核發之禁制處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依前條科以罰鍰後,仍違反禁制處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一、本法第二章訂有禁制處分之規定,故於第一項明定,初次違反法院核發之禁制處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希冀收警惕之效,以嚇阻行為人再犯。
二、若行為人經行政罰後再違反禁制處分者,為違反禁制處分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禁制令罪)
違反第十九條核發之禁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本法第三章訂有禁制令之規定,參照家庭暴力防制法中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立法模式,本條明定違反法院核發禁制令之罰則。 |
第三十三條 (加害人付保護管束)
犯前二條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一、本條明定若加害人違犯前二條之罪,惟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法院為第一項緩刑宣告時,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
三、第四項明定受保護管束之行為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緩刑之宣告。 |
第三十四條 (假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
本條明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 (矯正機關通知規定)
矯正機關應將違反禁制處分罪或違反禁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
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因行為人出獄後再度被跟蹤騷擾,故於本條明定矯正機關應將違反禁制處分罪或違反禁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