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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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立法委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立法委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營利事業,或由其擔任理監事之法人團體。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其他代理立法委員處理事務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
一、現行法就立法委員關係人之界定限於立法委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及經立法委員依法遴聘之公費助理,然而實務上仍有許多未受規範者,爰修正立法委員關係人之範圍。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明定立法委員為中央公職人員;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修正本條文。
三、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然依現況而言,立法委員除依立法院組織法遴聘之公費助理外,多有雇用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且實際參與團隊運作之助理人員,其亦應屬本法所欲規範之立法委員關係人。
四、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增訂第五款。
五、除表列各款人員外,其他人代理立法委員處理事務者,於其所代理之事務,亦應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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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價值。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券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包括有利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明定有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爰修正本法條文,增訂有關利益之定義,並區分為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
三、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財產上利益」作列舉規範。
四、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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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曾參加立法院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其本人及其關係人於任期中或聘僱關係存續期間,前往大陸及港澳地區,應向立法院秘書處報備,並於網站公開。其報備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應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
一、增訂第二、第三項。
二、有鑑於近年來中國政府對外展現銳實力,其對世界各國之滲透急速擴張,且從未放棄對我國領土安全之威脅,加強國家機密之保護刻不容緩。然而,仍有遊走兩岸與中國各級黨政軍人士關係密切者成為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
三、立法委員職權在監督政府施政,能取得機關內部資訊,亦能透過參加秘密會議獲取國家機密,其本身亦應負保密義務,惟兩岸關係密切,往來交流難以避免,為加強國會資訊公開透明,應加強資訊揭露,爰增訂第二項,要求立法委員及其關係人如曾參加秘密會議,更應謹慎面對兩岸交流,並公開透明,俾利民眾監督。
四、如有對外洩密,或未揭露應揭露資訊者,應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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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及其公費助理、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不得兼任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其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職務。 |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由政府派充,且有一定任期,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三、立法委員及其公費助理,已享有公費之待遇,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不宜兼任其他公職或營利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至於公費助理以外由立法委員自行雇用之助理人員,基於國會陽光透明原則,亦應受同等規範,而現有公營事業機構轉投資者甚多,為避免掛一漏萬,亦應予以列入,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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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立法委員兼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公立或私立學校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或團體之職位者,應於宣誓就職後三個月內申報之,並應隨時更新申報。 前項所定事項之受理申報機關為立法院紀律委員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於就職後應申報本人及其關係人於任何團體或機關所擔任或兼任之職務,並應隨時更新申報資料。
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利益迴避原則應屬國會自主之相關事項,故訂定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為本條相關事項之受理申報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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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應停發其歲費、公費;至其完成報到後始得發放報到後之歲費、公費。 |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其歲費、公費,應予停發,至其完成報告後,使得開始發放其報到後起之歲費、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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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
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明定有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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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與第十六條條文恐有重複規定,增訂第二條之一以為統一界定,爰刪除第十九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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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應行迴避。 |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
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之規定,修正本條文,明定應行迴避之利益衝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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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配偶、與其有共同生活之家屬關係之人或其二等親內親屬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其所行使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並不計入出席人數。 |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
為避免立法委員有配偶或家屬、近親同時擔任立法委員時,發生紀律懲戒案時出現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爰修正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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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