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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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六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家庭照顧假生活津貼。 六、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六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規定新增第五款家庭照顧假生活津貼,爰將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第二項文字併同修正。
二、就業保險之目的在促進就業、維護被保險人因未提供勞務無法獲致工資供應生活所需之期間經濟安全。被保險人請家庭照顧假期間,雇主得不給薪,爰有發給生活津貼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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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五、家庭照顧假生活津貼: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請家庭照顧假,且期間未受領雇主給付薪資或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本法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家庭照顧假生活津貼請領條件。
二、政府得制定相關獎勵措施鼓勵雇主給付,如雇主願負起更多社會責任,則被保險人請假期間生活開銷不因而喪失經濟來源,爰不需另給生活津貼。國家於本法修正後亦得提供其他名目不同但性質均為補貼被保險人請假照顧家庭成員期間之生活基本開銷之給付,為避免重複給付亦不另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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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三 家庭照顧假生活津貼,被保險人請家庭照顧假時,以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局統計全體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數額百分之六十計算,於家庭照顧假期間,按日發給生活津貼。 | |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照顧假生活津貼之目的,並非薪資替代,而是支應生活基本開銷,降低因請假照顧家庭成員的經濟衝擊。
三、以108年度全體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為例,約在新臺幣670元左右,應可兼衡保險基金財務及被保險人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