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因應政府傳染病防治行政行為,而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全年以十四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期間應發給生活津貼,其計給標準及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
一、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避免受僱者因生育子女被制度性排除勞動參與,或因擔憂無法順利發展職涯而不生育子女,或不得已將家中長者送往機構安養,與國家長照政策相違,爰將原家庭照顧假上限日數由7日增加至14日,且不併入事假計算。
二、家庭照顧假期間受僱者未提供勞務,其雇主得不發給薪資,爰仿照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立法例,另以法律明定發給生活津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