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之四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供國民年金、百分之十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惟依審計部104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重要審核意見第(十二)項(乙─247頁以下)指出,部分市縣政府運用以前年度公益彩券盈餘賸餘數增編歲(支)出預算,惟累計待運用數仍增,有待持續積極規劃運用等,因公益彩券銷售金額逐年增加,各市縣政府年度實際獲配盈餘數較預算編列數為多,致累計待運用數逐年增加,迭經審計部函請財政部檢討改善。有鑑於此,實有必要調整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比率,為避免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保險準備收支短絀窘況,應以百分之五十供國民年金、百分之十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並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略為調降至百分之四十,以符合實際需求。茲有附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積極運用歷年累計待運用數,國庫署應加強督促妥為規劃運用積極執行,並落實各項監督考核機制,必要時監理委員會得依考核績效另為撥付公益彩券盈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