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孔文吉
孔文吉
廖婉汝
廖婉汝
魯明哲
魯明哲
陳以信
陳以信
徐志榮
徐志榮
吳怡玎
吳怡玎
溫玉霞
溫玉霞
呂玉玲
呂玉玲
洪孟楷
洪孟楷
林德福
林德福
萬美玲
萬美玲
陳玉珍
陳玉珍
葉毓蘭
葉毓蘭
鄭麗文
鄭麗文
林文瑞
林文瑞
林思銘
林思銘
吳斯懷
吳斯懷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鄭正鈐
鄭正鈐
李貴敏
李貴敏
謝衣鳯
謝衣鳯
張育美
張育美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但以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不應限定其應納稅額。 經申請分期繳納或設定抵押權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一、明定無論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與否,納稅義務人均應得以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管稽徵機關後,辦理分期繳納,俾免納稅義務人未能及時籌措現金納稅而必須以實際價值遠高於稽徵機關核定價值之財產,抵繳應納稅款,或需以該財產賤價預售籌款繳稅,以致遭受鉅額損失,鑒此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但書。 二、第三項配合前項修正。
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或同意以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為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增列納稅義務人提出以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之同意書後,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應納稅款前,得先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利其以該設定抵押權之財產籌措現金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