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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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設定抵押權,應以易於變賣且能足額清償之不動產為限。但不以第一順位為必要。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一、為擔保稅款而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既有助於確保稅捐之稽徵,並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運用,以符合現實需求。雖然,抵押權之設定不以第一順位為必要,但仍以易於變賣且能足額清償為必要,故應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俾便稅務人員憑以辦理,爰增訂本條文第四款。
二、本條文原第四款改列第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