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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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扶植文化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就立法目的之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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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一、關於文化資產、固有文化及歷史記憶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文學、美術、應用美術、音樂、舞蹈、戲劇、攝影、廣播、電影、電視、工藝、民俗技藝、動漫畫、建築等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環境藝術及其他各類型藝術之創作、研究、展演或播映。 三、關於以出版、網路及其他媒體所為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及社區營造之推動。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藝術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
一、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文化創意事業之定義,明列事業形態。
二、針對各款作文字修正:
1.第一款增列「歷史記憶」。
2.第二款則更詳盡的明列文化藝術類型。
3.第三款則因應現今多元化傳播形式,增加網路及其他媒體,酌作文字修正。
4.第四款增加「社區營造之推動」以符合實際。
5.第五款未修正。
6.將「文化建設」修正為「文化藝術」,以符合本法立法目的。
7.第七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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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二項與第三項針對文化資產、電影、廣播、電視等之定義,本應循各該法規為之;且出版法早已廢止,是以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顯為贅文,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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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一項之獎勵、補助得委託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依性質委託特定文化藝術領域之非營利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之。 各類獎勵、補助應符合公平、透明與資源分配合理之原則。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一、配合文化部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成立而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四項:關於藝文之獎勵、補助,文化部得委託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依性質委託特定文化藝術領域之非營利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之中介組織為之,以落實臂距原則。
四、新增第五項:明定獎勵補助之基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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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並得於各類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契約中,增列其勞動權益保障條款;必要時得補助投保各類社會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智慧財產權應予保障;各級政府機關不得於獎勵、補助、委託或政府採購契約中,使其智慧財產權受到不合理之限制。 前項契約之智慧財產權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文化藝術工作者顯失公平者,得撤銷之。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勞動權益保障、社會保險投保補助及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 |
一、鑒於現行關於藝文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保障規範過於簡略,修正本條並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以詳列工作權與智慧產權權之保障。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政府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在各類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契約中,增列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合理工作條件與待遇。並於必要時得補助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各類社會保險,蓋藝文工作者工作形態不同於一般上班族,多數是以接案的方式為主,工作不穩定,亦難有一定雇主投保勞健保,必要時得補助其勞健保費用,以保障藝文工作者之基本生存權。
四、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創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應予保障,禁止各級政府機關於補助、獎勵或政府採購時,對於藝文工作者附加不合理的智慧財產權限制。若該契約之智慧財產權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文化藝術工作者顯失公平者,參照定型化契約模式,藝文工作者得撤銷之。
五、增訂第四項:授權文化部就藝文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保障、社會保險投保補助及智慧財產權保障等內容、範圍、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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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得以發放文化藝術消費卡(券)或其他措施鼓勵人民購買文化藝術之創作或參與文化藝術之展演及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使大眾能更接近文化藝術創作展演與活動,參考韓國文化藝術促進法第十五條之四關於文化利用券之發給與管理的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推出文化卡(券),但因未來未必以實體卡或實體票券形式為之,故亦可以其他措施鼓勵購買文化藝術之創作或參與文化藝術之展演及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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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公開程序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其生活困頓者,並保障其生活。 | 第六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障其生活。 |
本條依據實際執行狀況,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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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網際網路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上傳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
一、修正第一項:因應現今多元化傳播形式,增列「網際網路」,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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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藝術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藝術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藝術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藝術、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 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
本條僅作文字修正,配合本法之立法目的,將「文化」修正為「文化藝術」,及將「文化建設」修正為「文化藝術」使其語意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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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購買典藏。 六、其他獎勵方式。 | 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五款,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參考德國,文化藝術創作經國家收購典藏是一種榮耀,可由國家妥善保管,且供世人或後人觀賞,永留千古,不啻為一種獎勵方式,爰此增訂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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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下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策劃及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技術之改良及經營管理。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文化藝術數位資訊系統之建置及維護。 十四、社區營造。 十五、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一、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十三款文化藝術數位資訊系統之建置及維護、及第十四款社區營造,以符合實際情況,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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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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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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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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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文化藝術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統整本條例用語為「文化藝術」。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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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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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個人之文化藝術消費,得於一定金額之範圍內,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項目。 第一項文化藝術事業之認可條件、程序、減免稅捐之基準;第二項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列舉扣除文化藝術消費之一定金額、認列範圍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個人文化藝術消費之一定金額得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項目,藉此促進文化消費,增加民眾參與文化藝術活動的意願。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新增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及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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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或將補助經費挪用、不履行補助條件、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或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侵害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獎勵或補助,並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及全部或部分已撥給之獎金或補助經費;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鑒於中央政府文化預算超過4成以上作獎補助之用,關於文化藝術補助本應有嚴謹規範;此外,文化藝術補助機制於文化藝術界具有指標性意義,尤其對於年輕藝文創作者若能獲得文化部相關補助,不僅是經濟上的意義,更是對作品的肯認。綜上,為使政府文化補助能公正地被使用而修正本條,針對有心人士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或將補助經費挪用、不履行補助條件、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或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至第三人權益受侵害者等惡行或違法情事,修法使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獎勵或補助,並視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及全部或部分已撥給之獎金或補助款。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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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前條規定或其他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文化藝術獎勵或補助,其違法態樣與限制期間由文化部另定之。 | 第三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
針對曾有前條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或將補助經費挪用、不履行補助條件、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或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至第三人權益受侵害者等惡行或違法情事,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者,參考政府採購法禁止違法廠商再參與政府採購之規定,修正本條,違反前條規定或其他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文化藝術獎勵或補助,其違法態樣與限制期間由文化部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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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