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連署人
李德維
李德維
吳怡玎
吳怡玎
楊瓊瓔
楊瓊瓔
鄭正鈐
鄭正鈐
溫玉霞
溫玉霞
葉毓蘭
葉毓蘭
陳玉珍
陳玉珍
廖婉汝
廖婉汝
洪孟楷
洪孟楷
林奕華
林奕華
張育美
張育美
魯明哲
魯明哲
林文瑞
林文瑞
林思銘
林思銘
萬美玲
萬美玲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三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