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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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 第三十九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
一、原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而違反上述規定,則於第二項明定為無效。但是考慮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原為使相關違反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設定為九十天。
二、然而實務操作上,勞工反而因為九十天的短時效而遭受到超過法定時效而不得申請裁決之不利益,有違當初本法規制定之立法意旨,再查我國法規範大部分對申請人之法定時效皆無像本法規定如此短暫,為求公正,爰以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