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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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一項之聲請得以提存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提存人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取回之提存物按同意之提存人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取回。 | 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一、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提存人、受取權人及其繼承人如無法全體同意領取提存物,其提存物十年後歸屬國庫所有,影響多數人之權益。
二、綜上立法例之參酌,因提存人、受取權人、繼承人有行蹤不明或賭氣、避債、失和等情形,隨著時代變遷,有越來越多不同狀況,且人類之壽命越來越長,隔代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案件越來越多,親情及人情淡薄,若要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才能提存,實務上遭遇許多困難,為顧及多數提存人、受取權人、繼承人之權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三、第三項之提存物不得分割,得由同意之多數提存人以法院變賣之價金替代提存物或取得提存物另提存金錢補償未同意之提存人。
四、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故其應有部分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體例,稱之為「潛在」應有部分,以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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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受取權人係數人而受取之提存物不得分割時,得以受取權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受取權。但其受取權人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受取之提存物按同意之受取權人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受取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項之受取物不得分割,得由同意之多數受取權人以法院變價之價金替代提存物或取得提存物另提存金錢補償未同意之受取權人。
三、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故其應有部分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體例,稱之為「潛在」應有部分,以辨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