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 則 |
明定通則章之章名。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侵擾,以維護人性尊嚴,特制定本法。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禁止跟追行為)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人民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以維護人性尊嚴。 |
第二條 (糾纏行為定義)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厭惡、不安或畏怖: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監視、觀察、跟蹤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
二、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向他人告知其疑遭監視之事,或使他人知曉其已遭監視。
四、要求約會、交往或從事其他無意願之事。
五、對他人為干擾、警告、威脅、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動作。
六、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七、寄送、留置、展示、傳送或播送使人不快或嫌惡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事前告知對方欲行使以上之行為。
八、破壞、取走他人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及載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物品與電磁紀錄。。
九、濫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或冒用他人名義要約、訂立契約或為相類之意思表示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十、告知他人欲損害其名譽,或是要脅對方即將受害之事。
十一、其他相類之舉止。 |
一、參酌外國立法例,如日本纏擾防治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簡稱: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2條明定糾纏行為須有反覆持續性,且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產生心理壓迫。
二、明定糾纏行為之行為態樣,使人民清楚知悉或具體預見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列示其類型與態樣,予以明確定義,並為避免掛一漏萬,於第十一款規定概括條款。 |
第三條 (相關之人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糾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三親等內血親、兩親等內姻親。
三、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四、於工作場所或學校持續接觸之人。
五、其他與被糾纏者之生命、自由、名譽有密切關連性並會為其考量之具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特定人。 |
一、糾纏行為之影響常不僅及於被糾纏者本身,亦會對其周遭之配偶、親友、同事等造成影響。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對象之規範,明定相關之人,將其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以利保護之周延。
二、所謂「社會生活關係密切者」,係指與被糾纏者之生命、自由、名譽有密切關連性並會為其考量之人。行為人因該人之緣故,而無法獲得被糾纏者之好感,或是對該人從事糾纏行為之時,會對被糾纏者本人造成心理壓迫,並進而左右其意思決定者。例如,被糾纏者之交往對象、或被糾纏者之好友、職場上同事或上司。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依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具有受理報案、即時勸阻、制止、查證身分、扣留、調查事證、處理行為人異議及行政裁罰等權限,為利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之執行,爰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糾纏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規劃並制定防制糾纏行為之政策。
三、對糾纏問題、防治現狀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之。
四、統籌建立、管理糾纏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糾纏者之身分予以保密。
五、辦理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
六、督導及推展糾纏防制教育。
七、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糾纏行為之相關事務。
辦理本條第一項事務,得與民間團體合作。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二、糾纏行為所涉及之面向廣泛,仰賴相關人員及機關之配合與協助。據此,明訂中央管機關應建立及管理電子資料庫,使相關人員或機關得以使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龐雜,應可採公私部門合作之方法,以擴大可運用之資源及社會參與層面,俾利防治工作之推動。 |
第二章 警告命令 |
明定警告命令專章章名。 |
第六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
被糾纏者得自知悉糾纏行為時起六個月內,向被糾纏者之住居所地、行為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之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
警告命令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如以言詞陳述者,受理機關應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被糾纏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福利機構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為其向警察機關申請之。 |
一、糾纏行為因具反覆持續性質,常引起被糾纏者恐懼與不安,甚而有引發刑事案件之可能,為徹底保障被糾纏者之權益,明定被糾纏者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或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行為。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被糾纏人與告訴乃論案件相同之期間,保障被糾纏人之程序利益。
二、被糾纏者若有特殊情形無法自行申請警告命令,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代為向警察機關申請之。 |
第七條 (糾纏行為之處理)
被糾纏者申請警告命令,警察機關應即開始調查,並採取保護被糾纏者之適當安全措施。
前項之適當安全措施含必要時在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守護。 |
為確保糾纏行為之調查能即時進行,並立刻提供被糾纏者適當之保護,明定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之作為。 |
第八條 (對被糾纏者之調查)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書面通知被糾纏者、相關之人及行為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糾纏者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糾纏者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或審判中,陪同被糾纏者在場,並陳述意見。 |
一、為了解相關事實與證據,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得對被糾纏者、相關之人及行為人進行調查,通知渠等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二、為使相關之人知悉應陳述之要旨,及不到場陳述之效果,於第二項明定通知書內應載明通知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被糾纏者於調查時可能處於心生不安之恐懼狀態,故第三項明定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糾纏者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或專業人士陪同被糾纏者在場,並陳述意見。 |
第九條 (對現行實施糾纏行為行為人之強制力動用)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之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警察機關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
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有相當理由認為人民正遭受糾纏行為侵擾,即得勸阻或制止糾纏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為查證行為人身分或保全證據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以查證身分作為初始調查手段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之公權力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得帶往警察機關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
四、為利完成行政調查,據以為後續裁罰決定,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 |
第十條 (警告命令之核發)
警察機關經調查有糾纏之事實且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得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糾纏行為。警告命令,應明載對行為人之限制事項及救濟程序。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警察機關應於報案後七十二小時內為下列之決定:
一、足認有糾纏行為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
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被糾纏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前項決定應送達被糾纏者及行為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一、鑒於糾纏行為與後續發生刑案之關聯性,故明定警察可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繼續從事糾纏行為,且須於七十二小時內決定核發與否。
二、鑒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明定須經調查,足認有相關事實且不涉及本法所列之排除條款後方可核發;並明定限制事項及救濟程序以求周延。
三、為避免因報案不及,使被糾纏者未能及時獲得保護之情況,故明定必要時警方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四、警告命令之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被糾纏者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
明定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需告知被糾纏者後續聲請防制令之相關事項,並於聲請時予以協助及向法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以保障被糾纏者之相關權益。 |
第十二條 (豁免條件)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
鑑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英國、美國等立法例,均有明定豁免條件,為使警告命令之核發不致被濫用而形成對公權力行使、犯罪偵查、公共利益、表意自由、集會自由等之妨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內容,明定糾纏行為之豁免條件。 |
第十三條 (警告命令之效力)
警告命令自送達時生效。
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
一、明定警告命令之生效時點。
二、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
第十四條 (警告命令之撤回與撤銷)
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被糾纏者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被糾纏者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
明定申請人得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如: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後,發現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不予核發事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將已核發之警告命令予以撤銷。 |
第十五條 (表示異議之程序)
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警察機關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機關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警察機關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一、為使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人員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陳述意見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被糾纏者或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被糾纏者或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三、為使民眾或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明確知悉救濟程序,並為保障被糾纏者或行為人於不服警察機關異議決定時,仍得尋求救濟之權利,於第三項明定被糾纏者或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視侵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
第十六條 (救濟程序)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
一、因糾纏行為案件警察機關之警告類似道路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且為迅速制裁行為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照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特別訂定本法之救濟程序,並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以達迅捷、即時救濟之需求,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等規定,於第三項訂定特別救濟規定及程序,即不經訴願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第三章 防制令 |
明定防制令專章章名。 |
第十七條 (緊急防制令)
警察機關核發警告命令後,得依被糾纏者之申請或依職權,協助被糾纏者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緊急防制令。
法院受理緊急防制令之聲請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或駁回。
法院核發緊急防制令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
一、觀諸實務上許多糾纏行為,多為具有反覆、持續性,惟行為人之情況對被糾纏者來說難以掌控,若發生緊急情況,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後,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協助被糾纏者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緊急防制令。
二、法院受理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或駁回,以即時保障被糾纏者。 |
第十八條 (防制令之聲請)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曾依本法規定受警告命令或罰鍰處分,再為第二條所列各款行為者,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被糾纏者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
警察機關得為被糾纏者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
一、因糾纏行為與男女正常交往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本法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為警告或罰鍰,如果行為人仍不悔改,則由法院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再為本法所定糾纏行為,以及其他必要措施,以確實有效保護被糾纏者。
二、為保障被糾纏者之安全與權益,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概念,訂定防制令制度,使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以遏止行為人繼續糾纏侵擾,並預防危害之後續加深或擴大。若行為人曾因本法受行政處分,而再有糾纏行為,被糾纏者可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三、另為周延被糾纏者之保護,被糾纏者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
四、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五、防制令係基於被糾纏者保護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
第十九條 (聲請防制令之管轄)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糾纏者、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糾纏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糾纏者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糾纏者要求保密被糾纏者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法院得職權調查,被糾纏者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糾纏者之住所及居所洩漏,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規定經聲請人或被糾纏者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第二十條 (聲請書狀之應記載事項)
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糾纏者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糾纏者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聲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自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中載明利害關係人之姓名等資料。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糾纏者,聲請防制令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依照現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例,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至於相關格式,則由司法院定之,以供當事人遵循,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四、又因科技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設第五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辦法。 |
第二十一條 (書狀送達)
法院收受書狀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
一、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關係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促進義務。
二、明定於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兼採書狀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即應儘速將書狀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人,並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
第二十二條 (聲請防制令之補正)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明定聲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立即補正者,應於裁定駁回前先命補正。 |
第二十三條 (防制令之審理)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明定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第二十四條 (證據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
一、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為求裁判之妥當、迅速,除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聲請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
二、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三、為儘速妥當處理關係人之爭議,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善盡闡明義務,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四、為使被糾纏者保護更加周延,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增列第五項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之方法。 |
第二十五條 (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
法院應提供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訊問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
一、為確保被聲請人及被糾纏者之人身安全,明定法院應提供安全之應訊環境與措施,必要時得採隔別詢問。
二、明定審理法院得依聲請,在法院外或運用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設施進行審理。 |
第二十六條 (承受程序)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參照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自不待言,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時,宜酌定聲明期限,以利程序順利進行,惟該期限長短核屬法官程序指揮權之範圍,併予說明。
二、惟防制令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 |
第二十七條 (審理期間及豁免條件)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並於二個月內裁定之。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予核發防制令。 |
一、為使被糾纏者保護更加周延,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增列第六項不得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使聲請人或被糾纏者可獲得及時之保護。
二、據司法院統計資料家庭暴力防制法普通保護令之審理期間為四十五日,爰規定法院受理防制令聲請後裁定之期限為二個月。
三、明定不予核發防制令之事由。 |
第二十八條 (核發防制令)
法院於認有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再為糾纏行為,並得核發下列命令:
一、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將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個人資訊加以傳送、播送、散佈或登載。
三、命遠離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四、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糾纏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五、命交付使用於糾纏行為或其他足認使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糾纏者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
六、命支付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糾纏行為所生之費用。
七、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八、其他保護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措施。 |
一、明定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
二、鑒於行為人可能持有隱私資料,若公布將造成被糾纏者之名譽損傷。故明定法官得命交付相關物品與電磁資料。
三、明定法官得命行為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四、第九款之其他必要方式,包括網際網路與通訊服務設備及使用之限制。
五、無責任能力人若為跟蹤騷擾行為人,仍可核發防制令。 |
第二十九條 (防制令之效力)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被糾纏者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但得撤銷或延長之。 |
第三十條 (防制令之送達)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
一、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
二、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 (防制令之抗告)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抗告程序準用之。 |
避免因其他法令規定之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防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防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
一、防制令之執行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之。
二、明定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 |
第三十三條 (聲明異議)
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防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對前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
第三十四條 (聲請外國法院防制令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糾纏者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鑒於我國面臨現時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於第三項規定,由法院視具體事件,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 |
第四章 罰 則 |
明定罰則專章章名。 |
第三十五條 (被糾纏者隱私權保護與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糾纏者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糾纏者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為維護人身安全及被跟蹤騷擾者之隱私,為避免被跟騷之被糾纏者受到二次傷害,本條明定保護被糾纏者隱私權之規定。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糾纏者相關個人資訊者,除有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裁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項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六條 (糾纏行為行政罰)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有本法第二條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施以行政罰。 |
第三十七條 (行政罰之救濟)
不服警察機關罰鍰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規定準用之。
警察機關為前條之裁處前,應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本法規定通知者,不在此限。 |
明定前條行政罰之救濟程序。 |
第三十八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
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為強化警告命令之效果,對違反警告命令者課以刑事責任。 |
第三十九條 (違反防制令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二十八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再為糾纏行為。
二、遠離被糾纏者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 |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再對同一被糾纏者再為糾纏行為或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見其執迷不悟、不知悔改,已嚴重侵害被糾纏者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科處刑事罰。 |
第四十條 (糾纏行為之加重處罰)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明定因糾纏行為造成他人傷害或致死者,應加重處罰。 |
第五章 附 則 |
明定附則專章章名。 |
第四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的訂定。 |
第四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