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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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係指取得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與對價等超過法定利息上限。 |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
一、為降低經濟弱勢者、微型企業或中小企業等因國際局勢渾沌、中美貿易爭議及新型肺炎疫情之衝擊而需款急迫致被剝削,而有以刑責遏止地下錢莊或其他重利滋長,以避免危害社會或經濟之正常發展。
二、有鑒於本於刑事「罪刑法定主義」及「顯不相當之重利」定義不明,而有明定「重利」範圍之必要。
三、法律既已明定利息上限,則超過該等上限自屬「重利」,而無加增「顯不相當」不確定要件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