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百零七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個人、合夥組織、微型企業、中小企業以外之債務人如與債權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債權人違反前項規定時,該約定無效。債權人應立即返還債務人溢收之金額及利息,或自債務人當時積欠之本金中扣除之。 前項微型企業以及中小企業之定義授權經濟部,視國內外經濟發展實況,以命令定之。 | 第二百零七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一、有鑒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例認定: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如立約同意債權人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混入本金,則債權人得就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請求,而不利經濟弱勢。
二、茲為降低個人、合夥組織、微型企業或中小企業等因國際局勢渾沌、中美貿易爭議及新型肺炎疫情之衝擊,並為避免其因不諳法令規定,致債權人得以排除「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適用,而有修正之必要。
三、又為避免債權人規避本條規定,而須明定違法之效果必要;以及債權人返還溢收金額之義務。
四、另為避免「微型企業」及「中小企業」定義不明,爰授權經濟部,視國內外經濟發展實況,以命令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