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徐志榮
徐志榮
林文瑞
林文瑞
孔文吉
孔文吉
鄭麗文
鄭麗文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許淑華
許淑華
翁重鈞
翁重鈞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鄭正鈐
鄭正鈐
江啟臣
江啟臣
陳玉珍
陳玉珍
蔣萬安
蔣萬安
謝衣鳯
謝衣鳯
張育美
張育美
林奕華
林奕華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思銘
林思銘
呂玉玲
呂玉玲
曾銘宗
曾銘宗
林為洲
林為洲
溫玉霞
溫玉霞
魯明哲
魯明哲
賴士葆
賴士葆
李德維
李德維
吳怡玎
吳怡玎
葉毓蘭
葉毓蘭
洪孟楷
洪孟楷
萬美玲
萬美玲
陳以信
陳以信
廖婉汝
廖婉汝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零七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個人、合夥組織、微型企業、中小企業以外之債務人如與債權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債權人違反前項規定時,該約定無效。債權人應立即返還債務人溢收之金額及利息,或自債務人當時積欠之本金中扣除之。 前項微型企業以及中小企業之定義授權經濟部,視國內外經濟發展實況,以命令定之。 第二百零七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一、有鑒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例認定: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如立約同意債權人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混入本金,則債權人得就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請求,而不利經濟弱勢。 二、茲為降低個人、合夥組織、微型企業或中小企業等因國際局勢渾沌、中美貿易爭議及新型肺炎疫情之衝擊,並為避免其因不諳法令規定,致債權人得以排除「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適用,而有修正之必要。 三、又為避免債權人規避本條規定,而須明定違法之效果必要;以及債權人返還溢收金額之義務。 四、另為避免「微型企業」及「中小企業」定義不明,爰授權經濟部,視國內外經濟發展實況,以命令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