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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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如已受領該超過部分之利息,應立即自債務人當時積欠之本金中扣除,並返還債務人超收之餘額。 債權人不得以遲誤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規避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違反本條規定者,其規定無效。 |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一、中華民國18年11月22日訂定本條規定時,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而特設最高利率限制等。
二、參酌現行銀行週年定存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左右,高達二十倍之「利息上限」已顯非合理。又參酌美國利率,各州利率限制雖有不同但多數州更在10%以下;而美國信用卡之約定利率亦在12~15%之間,而遠較我國銀行信用卡之18%至20%為低等情;又為因應國際局勢渾沌、中美貿易爭議及新型肺炎疫情嚴重衝擊國內外經濟發展等情,實有修正「利息上限」之必要。
三、實務判決(例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例」)認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但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例」亦認定: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如同意債權人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混入本金,則債權人得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請求,而有必要明定債權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應返還之義務。
四、又為避免債權人以遲誤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規避本條規定,而有明文禁止該等規避行為之必要。
五、另參酌德國民法第246條規定「以法律或法律行為規定支付利息之債務,如無其他規定,年利率為4%」,如為商業行為依該國商法典第34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6%;以及德國學說及法院實務均認為約定利率超過上開利率一倍以上者,該約定將違反德國民法第138條第1款違背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而無效。爰增定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