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孔文吉
孔文吉
廖婉汝
廖婉汝
陳玉珍
陳玉珍
溫玉霞
溫玉霞
葉毓蘭
葉毓蘭
鄭正鈐
鄭正鈐
林文瑞
林文瑞
許淑華
許淑華
張育美
張育美
萬美玲
萬美玲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林奕華
林奕華
吳怡玎
吳怡玎
曾銘宗
曾銘宗
徐志榮
徐志榮
陳以信
陳以信
賴士葆
賴士葆
翁重鈞
翁重鈞
江啟臣
江啟臣
吳斯懷
吳斯懷
魯明哲
魯明哲
林為洲
林為洲
蔣萬安
蔣萬安
李德維
李德維
林思銘
林思銘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謝衣鳯
謝衣鳯
呂玉玲
呂玉玲
鄭麗文
鄭麗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或信用評等、社會活動、種族、政治立場、宗教信仰、生物特徵、刷卡、所屬電信業者、定位紀錄、網路識別碼、數位足跡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一、隨著科技及網路之急遽發展,足以表彰個人身份之資料早已不限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之內容,而需加以修正納入網路識別碼與數位足跡記錄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保障個人位置、身分、習慣及訊息。何況,國際相關規範(例如: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簡稱「GDPR」;法規編號:(EU)2016/679)第4條第1項等)亦早將網路及其他數位識別訊息納入。 二、此外,國際相關規範(例如:GDPR第9條等)亦將種族、政治、宗教、生物特徵等納入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另外,司法實務(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等)均認行動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例如:中華電信、遠傳等),可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之一,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四、相關行政命令(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亦將受僱、信用評等納入個人資料。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修正條文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統一明定本法修正條文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