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發生下列事由須親自照顧連續二週以上時,得申請照顧留職停薪,期間至照顧事由消滅為止,受僱者可分三次申請總計九十三日之照顧留職停薪: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前項各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受僱者於照護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與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均由中央主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照顧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照顧留職停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於申請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復職。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到上班族必須花時間為失能家人照顧安排,包括申請政府補助、拜訪服務機構、帶長輩孰悉服務人員或機構等,但向企業告假也多所擔心。為避免因長期照顧家庭成員導致脫離職場、復職不易,對於新手在職照顧者或碰到長輩病情變化的在職照顧者,將有助於加速穩定照顧安排並穩住工作。
三、參考日本「育兒、介護休業制度」(譯:育嬰、長照制度),針對受僱者其需要照顧的親屬因受傷、疾病或出現身體上乃至於精神上障礙而需要兩週以上經常性照顧的狀態。受僱者可分三次申請總計九十三日之照顧留職停薪。
四、為穩定就業力,鼓勵復職,針對申請照顧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其請假期間應繳之保險費用及雇主於現行法中免於繳納之保險費用,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減少受僱者之經濟負擔,得無後顧之憂繼續投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