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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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於總統、副總統、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九十日起至投票日止,非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提出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 二、提出減免租稅或補助措施。 三、調降、凍結公用事業所售商品或服務之費用。 四、適用預算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 前項期間,自投票日前一日起向前逆算。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執政者出於選舉目的,操縱包括減稅或擴張支出等財政政策工具,以創造暫時經濟榮景,獲取選民對執政者的支持,進而形成一種政治性的經濟或預算循環,有害於國家財政健全,爰增訂本條規定,於總統、副總統、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九十日起至投票日止之競選期間,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未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者,不得政策買票,藉以整飭財政紀律,進而建立公平競爭的選舉環境。 三、第二項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明定選舉投票日前九十日起至投票日止,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
第十二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前九十日起至投票日止,提出政見內容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 前項期間,自投票日前一日起向前逆算。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選舉期間候選人以選舉支票方式,攏絡選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前九十日起至投票日止之競選期間,所提出政見,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詳實規劃財源,具體指明預算或彌補資金之來源,以落實政治與財政責任。 三、第二項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明定選舉投票日前九十日起至投票日止,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