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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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設立警械鑑定委員會,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進行鑑定。警械鑑定委員會得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 前項警械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訂之。 第一項警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應就具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遴選之,其中警察人員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警察人員基於社會秩序與法律尊嚴之維護,遇有急迫需要,則需於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惟近年來我國社會對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是否過當頗具爭議,若因此致人重傷、死亡,該警察人員恐面臨長年之訟累,此況已然造成我國基層警察人員執法上之忌憚與困擾。 三、為弭平基層員警疑慮,並促進我國偵審之公正客觀性,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由內政部遴選具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組成警械鑑定委員會,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所肇爭議主動進行調查,亦得被動接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