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廖婉汝
廖婉汝
費鴻泰
費鴻泰
萬美玲
萬美玲
林思銘
林思銘
翁重鈞
翁重鈞
魯明哲
魯明哲
楊瓊瓔
楊瓊瓔
吳斯懷
吳斯懷
陳以信
陳以信
洪孟楷
洪孟楷
鄭正鈐
鄭正鈐
林文瑞
林文瑞
鄭麗文
鄭麗文
李貴敏
李貴敏
葉毓蘭
葉毓蘭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謝衣鳯
謝衣鳯
林奕華
林奕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積極規劃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並促進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一、查日本於一八九五年頒布日令二十六號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第一條規定:「缺乏可證明所有權之地券或其他確證之山林原野全部為官有」後,直接藉以國家高權以「拓殖」、「理番」與「保育」等不同名義壓縮原住民族之生存權,將原住民族原賴以游耕生存之生活空間一百六十多萬公頃之生活領域壓縮至約僅剩二十萬餘公頃。 二、又查國民政府撤遷來臺後,於一九四五年頒布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第八十二條規定:「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公有土地極其應行歸公之土地,應於接管台灣後,一律收歸國有,依照我國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別理。」又於同年森林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賡續以惡法侷限原住民族生活領域,無視原住民族之生存權。 三、再查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五條以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業有規範,其中第二十六條業已揭示「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上的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 四、綜上,我國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之取得、處分、管理及利用,現制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做為辦理之依據,惟實務上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速度緩慢,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賦與亦效率不佳,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另掌管全國地政業務之主管機關,常見原住民族土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顯見目前地政一元制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與其傳統生活領域之特殊關係,亦無法順應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主張,並且無法解決長期以來管理利用之課題。為根本處理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利用問題,與此同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修正刪除通過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五年等待期之條文,應併同重新盤整規劃最為適宜之原住民保留地制度。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各族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 前項各族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辦理。 一、原住民族土地之願景最終應由原住民族各族自行管理,故於配合未來原住民族自治法之通過,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自治自決之精神,本條例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後,就原住民族自治範圍內之主管機關為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爰為第一項。 二、惟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成立前,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按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依上揭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係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惟目前地政一元化之管理,不符原住民之需求,亦無法回應原住民族還我土地之訴求,且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廣泛,其中僅就原住民保留地面積超過二十六萬公頃,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第二大管理機關,惟人力及專業性與林務局或國有財產局相比,相去甚遠。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回歸專業,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規定,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等專業機關辦理,爰為第二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二、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一、第一款原住民保留地定義,係以日本於一八九五年頒布日令二十六號後將原住民族原賴以游耕生存之生活空間一百六十多萬公頃之生活領域壓縮至約僅剩二十萬餘公頃之「準要存置林野」,而後國民政府稱此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生計承襲而來之「原住民保留地」;又原住民保留地中林業用地占保留地總面積七成以上,業無法達到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生計之目的,並因應原住民族人口自戰後成長近九倍,而後賡續施行給予劃編及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第二款之原住民定義,係指日本於一八九五年頒布日令二十六號後適用「準要存置林野」制度之群體,即目前原住民身分法規範之原住民。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定義,係與目前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之定義相似,惟為精確「準要存置林野」制度施行之群體,及此群體於國民政府搬遷來台後,當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應具備構成要件。山地原住民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設本籍於「蕃地」,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生蕃」或「高砂」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而平地原住民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設本籍於「蕃地」以外區域,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生蕃」或「高砂」者;戶口調查簿登記非屬「生蕃」或「高砂」,但於臺灣省政府辦理「平地山胞」登記期間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爰制訂之。
第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已依法撥用、徵收、價購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者外,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自治區政府。 主管機關對於轄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一、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係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目前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有七萬餘公頃其所有權已登記為原住民所有,或因公務、公共需要依法撥用、國營事業之價購外,其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俟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自治區政府,爰為第一項。 二、為防止將來各族自治區政府或原住民族委員會管有原住民保留地後,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原住民權益,爰制定第二項。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成立前,由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原住民保留地。 已登記土地,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依法撥用或價購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應依第一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一、鑒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以,為便於區別其與一般土地之不同,目前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已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二、為解決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註記之現況,第一項明訂由主管機關囑託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同理,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價購或撥用之土地,應儘速辦理登記並註明「原住民保留地」,以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爰制定第三項。
第六條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調查、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海域之勘測、命名、劃設、維護、統計、分析及協議補償。 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海域之自然資源、生態智慧、土地倫理及動植物之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 四、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地籍制度研究、清理及計畫。 五、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範圍內海岸生態環境、濕地、海灘、潮間帶及海床之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 六、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之執行、研究及分析。 七、原住民保留地之增編、劃編、調查、協調、審議、爭議處理、丈量、分配、分割、登記、租賃、清理及收回。 八、會同中央機關執行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所屬人員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限制。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規定,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事務。是以,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廣泛,其中僅就原住民保留地面積超過二十六萬公頃,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第二大管理機關,惟人力及專業性與林務局或國有財產局相比,相甚遠,亟需人力,爰制定本條。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土地調查與維護基金,以供辦理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一百億元,視狀況分年撥補,於五年內撥足。 一、參酌國土計畫法第四十四條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精神,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與維護基金,以利管理原住民族土地。因政府撤遷來台後,相關土地管理機關於原住民族居住區域內,肆意規劃土地制度,導致原住民族地區土地管制不符現狀,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之荒謬。而事後仍未通盤檢討原住民族原有居住地適宜之土地管理制度,又原住民族土地近年未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且原住民保留地遭違法使用情形日益嚴重,屢遭監察院糾正。爰此,應通盤清查目前原住民族土地之資源及其相關措施,再檢討應有的自然資源管理及管制措施,俾利推動合理且適宜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制度。 二、明定基金先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並應視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之決心。
第二章 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與 章名
第一節 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節名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及部落取得承租權及所有權。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授與及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長期應人力不足等問題導致相關作業緩慢。本條例施行後,有專責機關予以協助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更應積極原住民取得承租權及所有權,惟在特殊情況下容許部落為申請人申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爰制定本條。
第九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住民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取得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或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之租地造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無償使用權,經查明原住民確係自行經營或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人。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以後,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原住民於規定期限已向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嗣後經完成勘查、審核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之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具原住民身分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該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取得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該土地於管理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世代使用並自行開墾完竣,或已由原住民完成造林,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後,方能登記取得所有權,未盡合理。再者,原住民多不諳相管法令,縱滿五年亦未主動申辦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亦未依該辦法主動會同原住民辦理所有權登記,反編列大筆經費辦理,耗費行政資源。 二、原住民保留地目的在於供實際原住民使用,最終將所有權賦予原住民;既然原住民現已使用,即符合劃設之政策目的立即取得所有權,減輕行政機關之壓力,亦保障原住民權益,目前一百零八年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內業修正刪除五年等待期,爰賡續維持立即取得所有權之政策目的。 三、第三項所稱「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系指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依前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開處理原則」暨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及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核定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申請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述期間申請案,嗣後凡經完成勘查、審核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之土地,仍得於本條例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會同現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 四、為解決本條例施行前,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爭議案件,諸如:花蓮縣豐濱鄉之石梯坪案件,爰賦予具原住民身分之利害關係人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倘中央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請求權人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之處分,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已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各族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本條例已明文維持目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刪除五年等待期之要求。惟為順利介接已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爰參考該辦法第十五條,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尚未分配及依第八條註明之原住民保留地,經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三十日後,由原住民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順序分配予轄區內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 一、設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且未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二、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設籍於轄區內未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四、設籍於轄區內原受配面積不足。 五、政府或公營事業因公益需用原住民保留地,致面積減少。 前項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指設籍於該轄區內原住民與該轄區傳統領域分布之民族為同一族別,且連續設籍達一定之期間。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因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分配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依該辦法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依一定之順序重新分配。本條例為考量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之專業性與特殊性,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指定之專業機關辦理重新再申請分配業務。並且為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應以設籍於轄區內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為優先。另為避免分配不均之情形,如有違反受配面積限制者,不得申請分配,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 二、又本條例增訂原住民若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或原受配面積不足,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分配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保留地,以補償原住民之損失,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二條 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未曾申請或曾申請但分配面積不足者,得依前條申請取得所有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農牧用地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林業用地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其他用地之土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用地兼有者,應依比例合併計算面積。 原住民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時,戶內原住民因繼承或法律關係曾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面積應追加合併計算。 第一項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滅失,至多得增加原申請面積之百分之十。 一、日據時期總督府於大正十四年(西元一九二五年)實施「森林計畫事業」劃設「高砂族保留地」時,以當時人口數十二萬八百八十八人計,平均每人約二公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每人二點五公頃(農牧用地一公頃、林業用地一點五公頃),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惟實際分配數與上述標準差距甚多。 二、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未曾申請或曾申請但分配面積不足者,得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以維護原住民生計,爰規定每人二點五公頃(農牧用地一公頃、林業用地一點五公頃),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三、又考量戶內原住民因繼承或法律關係等因素曾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面積應合併計算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各族主管機關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意旨,在本條例施行前若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本條例之限制,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收回,惟,爰制訂本條。
第十四條 原住民之土地所有權因土地法第十二條回復原狀時,主管機關應協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未有書面證明其為戰後原有者或其他原因未能取得及回復所有權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調處各目的事業管理機關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得私有之限制。 一、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按上開規定,原住民使用之農耕土地常因河道改變而滅失,惟原住民常不諳法律導致未能即時申請回復導致權益受損。是以,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原住民回復所有權。 二、再者,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決議變更見解後,中央主管機關僅需協助行政作業流程。 三、又原住民所有之土地部分於日據時期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因日據時期河道改變等相類似情形滅失致戰後未能登記其所有權,該筆浮覆之土地其原有目的即是維持原住民之生計,應准予由主管機關應優先調處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四、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由於部分原住民保留地位於溪流水源地帶或河岸沖蝕地帶,依上述規定,原住民仍無法取得所有權。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有權人因使用土地而妨礙治水政策,故經由限制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強度,亦可達到同樣效果。是以,原住民保留地如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仍應准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惟其使用管制,自應受水利法之限制。
第十五條 原住民將其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或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時,其契約之締結、變更、更新或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生效力。 前項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得辦理土地登記。 一、為保障原住民保留地不因人頭而流失,因此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均要求其法律行為之要式性。 二、為保障契約認知性、熟悉性不足之原住民,參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規定原住民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租約登記。
第十六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依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與價購及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行為設定負擔或移轉予非原住民者,無效。法律行為於本條例施行前作成者,亦同。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者。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為保障原住民經濟發展,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影響原住民生計,定除因繼承、政府依法徵收或基於公益、防災及辦理信託經營者外,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爰參考現行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制定本條。
第十七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地役權及抵押權之設定外,不得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物權予非原住民。 前項抵押權之設定,抵押人以公民營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限。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得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經營;其辦理信託經營之條件、受託人資格、事業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予非原住民,雙方未訂有期限或存續期間超過二十年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變更。協議不成或存續期間超過二十年者,以二十年為限。 一、為避免因設定他項權利物權予非原住民導致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僅容許地役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之情形下可設定他項物權給非原住民,其餘設定他項權利行為,無效。 二、為解決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設定地上權與非原住民,導致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荒謬現象。為避免非原住民以地上權未定期限為由,永久性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本項明定未定期限者,以二十年為存續期間。 三、又為活絡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價值,促進原住民族經濟,參酌紐西蘭原住民族土地信託制度,原住民得將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委託信託業或具有經營管理能力者從事經營管理,運用其專業能力,有效利用原住民保留地。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收回原住民保留地: 一、所有權人因死亡,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無人繼承歸屬國庫。 二、未符合第八條及九條,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無償使用或租賃契約。 前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中央主關機關以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地價清償後,已設定之抵押權或權利質權消滅。 一、依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二、本條例為求其專業性,主管機關得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等專責機關辦理因死亡無人繼承、後續訴求法院塗銷登記、終止其契約及充新分配事項,爰制定本條。
第二節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節名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 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之劃設,應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作必要之變更。 主管機關應會同當地部落組成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小組,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之專家學者,進行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擬訂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調查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該部落會議同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成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小組之組織、辦理事項及相關事務,另以辦法訂之。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審查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參與諮商及協助審查;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保留地因作業不及恐危及原住民基本居住權利,故開始辦理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受理後之相關工作項目,將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以前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解決原住民族地區長期以來居住用地不足之課題。又另上開計畫原受理期限至100年底止,因各級民意機關及地方政府反應,原鄉地區資訊不足仍有許多族人致未能於原定期限內提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為維護原住民土地權益、回應原住民社會訴求,計畫復於104年2月5日奉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40005405號函核定刪除受理期限之規定,惟本條例施行前之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應依原有作業規範儘速完成。本條例所稱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意指本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增劃編作業,合先敘明。 二、查原住民保留地制度原先之目的,依當時時空環境,約略以一人約三公頃土可以賴以為生,故日據時期的準要存置林野約二十多公頃。惟本制度適用至今,原住民人數已將近五十五萬人,而原住民保留地仍停留至二十六萬餘頃,顯不敷使用,危害原住民生存權益,爰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仍須持續進行,且不以77年2月1日以前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做為限制,爰制訂第一項。 三、又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之範圍,除原住民族地區外尚包括高雄市六龜區、屏東縣萬巒鄉及內埔鄉,故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之範圍應以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較為妥適,爰制訂第二項。 四、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作業,應尊重當地部落,爰制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並運用原住民保留地,應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價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私有土地。 前項私有土地屬於拋棄、無人繼承或依強制執行之應買公告程序而拍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價購之。 第一項價購取得之私有土地,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 一、查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行政院核定「原住民現使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購實施計畫」價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作為增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為維護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完整性,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部落之申請或未來各族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發動,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價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私有土地,爰為第一項。 三、同理,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倘若該筆私有土地之不動產拍賣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因其拍賣價格較為低廉,影響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整體財政收支狀況較低,應給予中央主管機關優先承買權,爰為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土地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部分因位於行水區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作為防洪使用,即使作為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亦無益於原住民之生計,爰排除之。
第二十二條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人,應以與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及部落為限。 部落為申請人者,應以部落土地為整體規劃並經部落會議決定同意者為限。 部落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者,不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機制在於保障原住民之基本生計,並應與使用之土地有傳統淵源之連結,爰為第一項。 二、又部落為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整體利益規劃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業經過當地部落會議同意者,應視為部落之集體意志,給予部分自我管理及分配規劃之權利,查一百零八年都蘭土地專案增劃編案,亦有此種意涵,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第八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於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準用之。 明定準用目前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規範。
第三章 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利用及開發 章名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得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經各族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擬具審查意見,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出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租期不得超過十年;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每次不得超過十年。 第一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因此原住民自得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爰參考現行該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整併為原住民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併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或原住民宗教法人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申請人擬訂興辦宗教建築設施計畫圖說,由各族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擬具審查意見,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出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申請人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宗教事業,以得為建築使用且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租期不得超過十年;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每次不得超過十年。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宗教建築設施用地,得依原約定期間繼續無償使用;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租賃契約。 第一項所稱之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指經政府立案,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成員超過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團體。 原住民或原住民宗教法人依本條申請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其租金優惠措施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因此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仍應以有償為原則;但考量宗教法人之公益性,故得酌減租金。 二、為順利介接本條例施行前之法律狀態,爰參考現行該辦法第十四條,保障既存法律關係。 三、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
第二十六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用土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由各族主管機關擬具審查意見,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各族主管機關接管。 一、依現行該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 二、本條例考量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之專業性與獨特性及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改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且需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始得辦理無償使用或承租。 三、第一項所稱興辦公共事業,係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之各款事由,特此敘明。 四、又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事業用途者,租期以二十年為限,並且應於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申請續租,並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第二十七條 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由各族主管機關擬具審查意見,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十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六個月,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參酌現行該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政府得例外利用原住民保留地,惟需經主管機關申請,報請同意。期滿前六個月亦需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核准,爰制定本條。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地區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應優先協助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興建、開發或興辦。 前項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興建、開發或興辦,申請人擬具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圖說,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由各族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擬具審查意見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出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開發或興辦事業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就業計畫。興辦事業僱傭人員,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百分之十。 四、其他必要文件。 申請人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租期不得超過十年;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每次不得超過十年。 申請人更新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及興辦事業相同者,除原住民就業計畫成果外,得免附其他文件。 非原住民於使用目的消滅,或未能符合原住民就業計畫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終止無償使用及承租契約,命承租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但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由各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保留地上物。 優先協助原住民興建、開發或興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開發利用原住民族土地之權利,凡為促進原住民地區經濟發展、文化保存、社會福利或合作事業等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有優先開發之權。 二、為尊重原住民族之主體性及其民族意願,規範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圖說,向各族主管機關申請,由各族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擬具審查意見,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才容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出租使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因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在於保障原住民基本生計,故於興辦事業計畫圖說,新增興辦事業僱傭人員,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百分之十,以維護原住民之基本生計,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促進原住民地區經濟發展、文化保存、社會福利事業等之興辦,先前申辦租用或無償使用時,業已檢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如其依第二項規定更新租賃契約者,爰明定免提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惟需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請更新並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更新。另為瞭解協助原住民就業情形,申請續租時,應檢具執行成果,俾供審查,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又原住民於使用目的消滅,或未能符合原住民就業計畫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終止無償使用及承租契約並且承租人有其義務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惟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得例外保留地上物,爰為第六項。 六、參酌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原住民有優先開發之權,故課以主管機關辦理優先協助原住民開發或興辦機制之義務,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非原住民為興建、開發或興辦事業,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由各族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原住民以書面表示願意承租時,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條前二項規定辦理。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不得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 查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者,例外可從事前條之事業,並明文規範承租人仍不得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參酌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若申請開發或興辦階段,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主管機關為原住民土地權益應予以適當之協助,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非原住民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者,得申請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前項非原住民申請承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應由各族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有原住民以書面表示承租者,由原住民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 一、查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非原住民租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建築用地時,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其面積之使用,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本條例遵循上開之意旨,容許非原住民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繼續自用,並依本條例之規定繼續承租,惟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為供實際原住民使用,最終將所有權賦予原住民,爰增訂各族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原住民族得優先承租之規範,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終止無償使用及租賃契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清除地上物、返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且不予補償: 一、使用目的消滅。 二、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三、轉租、轉讓或由他人頂替。 四、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 五、未符合原住民就業計畫。 六、其他違反無償使用及租賃契約,且情節重大不能補正。 承租人申請更新無償使用及租賃契約,有違反前項情形者,應駁回申請。 一、查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規定,開發業者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違反計畫使用者、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違反租約等類似之情形,應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二、本條例參酌前開辦法之意旨,並增加「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及「反租約規定或特約事項」等相類似之重大事項,為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項,爰為本條規範。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由非原住民使用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不動產物權與非原住民,或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時,各族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權人於一年內協議由原住民收回,並協助所有權人自行經營。 原住民違反第十六條時,中央主管機關代位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因第一項協議而生之債務,原住民得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貸款,並就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抵押權。 一、查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若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得收回其原住民保留地。 二、又查原住民保留地劃設目的在於供實際原住民使用,最終將所有權賦予原住民;既然原住民現已使用,即符合劃設之政策目的應直接賦予所有權,除保障原住民並減輕行政壓力,爰制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範。惟原住民違反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由非原住民使用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不動產物權與非原住民,或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時,各族主管機關例外容許一年內協議由原住民收回,並協助所有權人自行經營,若未於期限內補正,則有其後續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若原住民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設定負擔、移轉與非原住民或設定地役權及抵押權以外之他項權利,中央主管機關代位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爰制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收回土地,如有未清償債務時,得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貸款。
第三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土地合理利用,提供適當建築用地,以改善社區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邀集轄區內之部落定期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拆遷費用、業務費或規劃費,應予編列經費全額補助。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部落,依法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以增進原住民保留地之合理利用,俾有充裕建築用地,以改善原住民聚落生活環境。
第三十五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就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使用地合法化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錯誤情事,會同原劃定機關提供更正使用分區;涉及使用用地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更正。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檢討變更並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檢討、複查及更正適當使用地。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國民政府遷台至今之土地政策於原住民族地區施行未妥善規劃,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屢見錯誤狀態,常見原住民保留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居住需求,中央主管機關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得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檢討變更,爰制定第一項。 二、有關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爰制定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至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除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專案扶助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法有關應鄰接道路之限制: 一、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 二、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 三、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 四、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案件。 前項專案扶助辦法、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相關部會為解決民眾脫法行為,曾有實施專案協助合法化措施,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協助農業合法化、交通部觀光局之協助民宿合法化等措施,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面積比率不到百分之一,無法足敷使用,致山地鄉住宅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規定,惟因先前協助合法化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住民需先繳六萬元之罰鍰,多數無力負擔。故除脫法行為之標的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及未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外,例外開放不受區域計畫法之限制,以解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設計之時,未通盤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實際居住狀況之窘境。 二、至於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關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保留地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且目前實際存在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並製作清冊,其內容含土地面積、標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等相關資料。 前項建物如有公告編定或編定公告期間之下列文件之一者,認定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建物,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三、繳納水費憑證。 四、繳納電費憑證。 五、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 一、臺灣省各縣(市)非都市土地大約在民國六十四年七十五年分別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如南投縣六十九年、臺東縣及花蓮縣遲至七十四年才辦理使用編定公告),而當時係按現況編定,所謂現況編定,係指現況有房屋者,該房屋基地,不論位於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上,皆可編定為建築用地。 二、當時山地鄉原住民聚落,集居者或散居者皆有,且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容有未實地勘查而逕以編定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甚或國土保安用地者迭有案例。因之,為彌補此作業疏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款及第二十二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在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之房屋,只要有繳納水電費憑證、房屋稅憑證、稅籍證明、設籍之戶籍謄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均可認定為合法建物,向轄區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第三十八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建物,但無法檢具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各族主管機關應遴聘土木、營建或地政等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會同前往勘查並審認。 前項建物經專案小組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以審認。 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據瞭解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居住於山地鄉原住民難以取得,最後僅憑山地鄉公所出具證明文件,然因現行法規規定之認定條件不夠明確,各山地鄉公所礙難證明。為解決此一特殊情形,本條第一項爰規定主管機關遴聘土木、營建及地政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前往勘查並做成紀錄,並據以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應予審認。至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爰制定本條。
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於具有使用權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應協助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然尚未取得之前,在農業用地上已有未經申請即興建完成之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協助農舍合法化」,然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協助。另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大多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一本條例規,產權仍屬公有,爾後因經營需要,或有可能興建農舍。綜上,本條爰明定農舍起造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惟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內之土地開發案件,仍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徵詢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造林。 前項造林如符合林業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原則,得從事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或種植經濟性林木。 前項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行為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機關定之。 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林業用地者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依森林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僅能從事造林或林業設施之使用,鑒於造林獎勵金,實無法維持原住民基本生計,爰規定造林如合於林政機關所訂標準,如每公頃達六百株及存活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之前提,得允許原住民從事自給自足式之農作物生產行為。至其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保留地應按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因素,依其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國土計畫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各族之特定區域計畫,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應經部落會議同意,包含之事項如下: 一、土地使用現狀。 二、部落傳統領域調查資料。 三、部落土地使用及其分區模式。 四、土地利用指導原則。 五、區域空間發展策略。 六、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七、特定區域範圍配置圖。 八、水土保持措施。 九、部落名稱、所在區域、代表人及聯絡地址。 十、部落人口清冊,含戶數、性別、年齡。 十一、原住民族保留地清冊、分別就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之標示、用地別、面積及權屬狀況等其他事項表明之。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之文件。 前項審核方式、核准要件、面積、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據人類學及歷史學之記載,原住民族生活臺灣已經超過五千年以上,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利用模式與方式業行之有年,並有一定之操作經驗。為恢復及維護原住民族土地利用之權利,應容許各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各族利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狀況,擬定各族之特定區域計畫,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二、各族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應經各族部落會議同意,以符民族主體性與民主正當性,其應經部落會議同意之事項,皆為擬定特定區域計畫應有之基礎資料。 三、主管機關審查各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審核方式、核准要件、面積、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標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各族主管機關依前條辦理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時,應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日期及地點刊登行政院公報周知及通知鄰近部落;利害關係人或部落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族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明定各族主管機關受理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時,有關辦理公告、通知及核定程序。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核准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租或轉讓。 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應依核定特定區域計畫使用,其土地有變更用途者,經部落會議同意後,檢附原特定區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變更核定。 本條核定使用之原原住民族保留地除本條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租或轉讓。另其土地有變更用途者,應經部落會議同意並經各族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四條 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依核定之計畫用途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獎助。 明定為協助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獎助,爰制訂本條。
第四十五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資源,由各族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當地原住民或部落規劃、經營及利用。 前項資源之開發、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方式或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辦理。 原住民族保留地內溫泉、礦石、土石、森林等資源豐富,由政府妥善規劃協助當地原住民或部落經營利用,以增進其經濟收益。至其開發及經營方式,得採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方式或以不動產證卷化方式辦理,爰制訂本條。
第四十六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土地合理利用,提供適當建築用地,以改善社區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邀集轄區內之部落定期辦理原住民族保留地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拆遷費用、業務費或規劃費,應予編列經費全額補助。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部落,依法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以增進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合理利用,俾有充裕建築用地,以改善原住民聚落生活環境。
第四章 爭議處理 章名
第四十七條 政府應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權利及相關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建立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務。 主管機關應積極調查原住民族各族傳統之土地權利制度,以建構認定及裁決原住民族土地及其資源權利之機制。 第一項原住民族土地法庭之組織、配置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第二十七條之精神,政府應有其義務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納入國家法制內,進而確認和裁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及資源之權利。據此,政府除積極推動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納入國家法制外,亦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務,爰制定本條。 二、倘若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業完整納入國家法制,並設置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辦理者,未來應由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全權處理原住民族土地爭議事務。
第四十八條 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糾紛時,應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 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者,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得提出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成立調解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如任一方不同意,調解不成立。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依前項提出之調解方案,應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解方案送達後十五日內均表示同意者,則調解成立。一方聲明不服或對於調解方案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之申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以一次為限。 一、原住民保留地而發生糾紛時,應由任一方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且調解為履行訴訟之先行程序,爰為第一項。 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相關規定,調解成立者,將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核定後即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爰為第二項。 三、對於調解未到會者,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仍應作成調解方案,並於會後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令其十五日內表示意見,如當事人於調解方案送達後十五日內均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解成立;一方聲明不服或對於調解方案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爰為第三項。 四、又為避免案件久懸及浪費行政資源,同一原因事實之調解申請,以一次為限,爰為第四項。
第四十九條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應於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連同相關資料移送管轄法院,管轄法院應即迅處理,並免徵裁判費。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者,他方當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徵裁判費。 一、調解不成立者,(鎮、市、區)公所調解會應於三十日內連同相關資料逕行移送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爰為第一項。 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者,已具民事確定判決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故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免收裁判費,爰為第二項。
第五十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應由法院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連同相關資料發還鄉(鎮、市、區)公所,送達當事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一、調解成立後,法院審核調解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者,故除調解書外,尚須審酌有關調解之卷證,相關資料應由法院簽名並蓋法院印信發還鄉(鎮、市、區)公所,送達當事人,爰制定第一項。 二、然調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爰制定第二項。 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
第五章 獎勵及罰則 章名
第五十一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賦予人民一定之權利義務共同維護原住民族土地。 二、另為確保檢舉機制之健全,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以保密並提充一定之獎金獎勵,其相關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原住民未依第十五條訂立書面契約並辦理公證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第十四條要求原住民保留地相關契約之訂立、變更、續訂或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乃基於保障契約認知性、熟悉性不足之原住民,故要求契約需書面,並辦理公證,始生效力,亦避免徒增爭議。據此,未依上開法規辦理者,應視情節處一定罰鍰,始生其嚇阻力,爰制定本條。
第五十三條 未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用途使用、轉租或轉讓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止使用及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 明定未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用途使用、轉租或轉讓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處罰方式,本條例同意給予一定期間限期改正,惟未依期限改正者,影響原住民保留地權益者,應視情節處一定罰鍰,並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追繳其不法所得或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爰制定本條。
第五十四條 違法使用、轉租或以人頭買賣轉讓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應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 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法使用、轉租或以人頭買賣轉讓之行為屬於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行為,雖可要求限期改善,惟仍置之不理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與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爰制定本條。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五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為維護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益,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爰制訂本條。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指派熟悉原住民族語言及土地管理法規或地政專業之人員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所轄機關置專職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 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人員,應給予地政人員專業加給。 一、原住民族土地業務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及繁瑣,實務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與利用業務上配置人員嚴重不足,故亟需置地政職系專司本項業務,爰制定第一項。 二、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多數發生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固本條例規定由原住民族地區基層之行政機關即開始協助辦理相關業務,爰制定第二項。 三、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因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繁瑣,又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實務上配置不足,為鼓勵地政專業人員多投入此項業務應改與專業加給,爰制定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 為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以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從事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需要,同時各相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至於資料項目應包括土地標示、土地使用分區、各類使用地、地形圖、地籍圖、門牌地址、行政界線、土地利用現況、特定水土保持區、土石流災害區、地震斷層帶、交通網路、公共管線、公共工程、自然環境及生態資源等其他應備項目,爰制定本條。
第五十八條 為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保障人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保留地權屬、使用、租用、他項權利及其申辦情形。 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族土地及其他權屬、使用及他項權利情形,以健全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爰制定本條。
第五十九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均應解繳主管機關設立之專戶保管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之限制。 前項租金收益、保管、運用、核准動支項目與比例、每年動支金額限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公有公用地,即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所稱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原住民保留地負有提供原住民使用,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目的,然因有特殊情形公有原住民族土地如由非原住民使用時,其土地租金與地上物之收益及孳息,應作為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經濟建設、各項獎助及救濟之用,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六十條 各級政府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所收取之下列收入,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 一、地價稅。 二、水權費。 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四、礦產權利金及礦業權費。 五、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遊樂區之公有管理設施租金或權利金之盈餘。 七、罰鍰。 前項各款收入之提撥條件、方式、比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事項,其包含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等事項,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推動之相似事務之施政成效有其一定助益,是以於原住民族土地區域內發生、收取之收入,如係基於自然資源管理或自然保育事項而收取者,各級政府收取後,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其收入。 二、水權費目前未收取,未來如有收取,應先扣除水權管理費用及森林法規定扣除一定比例之提撥;另水權費係由核發水權之機關徵收,故協商提撥比例時, 應經與各級水權主管機關協商。 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自來水法規定,係支用於受限地區為限,惟為兼顧受限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辦理資源保育與管理事宜,爰明定得自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提撥一定比例。 四、其收入之提撥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但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辦理。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細部事項得以施行細則,另行規範。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