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楊瓊瓔
楊瓊瓔
呂玉玲
呂玉玲
林為洲
林為洲
萬美玲
萬美玲
陳以信
陳以信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文瑞
林文瑞
謝衣鳯
謝衣鳯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思銘
林思銘
洪孟楷
洪孟楷
葉毓蘭
葉毓蘭
鄭麗文
鄭麗文
林奕華
林奕華
廖婉汝
廖婉汝
翁重鈞
翁重鈞
鄭正鈐
鄭正鈐
李貴敏
李貴敏
陳超明
陳超明
魯明哲
魯明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承認並回復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規劃合理之原住民族土地制度,保育原住民族土地自然環境,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五條以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業有規範,其中第二十六條業已揭示「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依上開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據考古學與人類學之研究,於臺灣生存至少六千年以上,本應可就傳統上擁有、佔有的土地和資源擁有權利,合先敘明。 二、惟日本於一八九五年臺灣總督樺山資紀以日令第二十六號制定「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第一條規定:「缺乏可證明所有權之地券或其他確證之山林原野全部為官有」依上開規定,以此惡法之手段,強迫未有所有權之地券之原住民交出土地,並直接藉以國家高權以「拓殖」、「理番」與「保育」等不同名義壓縮原住民族之生存權,將原住民族原賴以游耕生存之生活空間一百六十多萬公頃之生活領域壓縮至約僅剩二十萬餘公頃。 三、一九四五年國民政府因未能即時通盤瞭解台灣本島土地使用之概況,先行頒布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第八十二條規定及森林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公有土地極其應行歸公之土地,應於接管台灣後,一律收歸國有,依照我國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別處理。」「森林以國有為原則」賡續限縮原住民族生存空間,而後相關土地政策,如:實施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使用地編定等制度,與居住於中央山脈及其兩側之原住民之需求未盡相符。 四、再者,目前自日據時代逐漸演變至今《原住民保留地開法管理辦法》,雖稱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生計,惟原住民保留地中林業用地占保留地總面積七成以上,目前無法發展林下農業之前提下,無法達到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生計之目的。而後因應原住民族人口自戰後成長近九倍而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制度」,因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無配置相對應之人力辦理業務,遲至今日僅增劃編兩萬多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無法根本解決原住民族之基本生計。 五、鑒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揭示應尊重及與法律上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而體現於我國法制上者,則為原住民族基本法與其他法令,皆表達我國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係我國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為原住民族之利益使用、管理原住民族土地。 六、又見,政府未積極設置足額人力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身為第一大土地管理機關,不含派遣人力,每人平均管理七百零二公頃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身為第三大土地管理機關,不含派遣人力,每人平均管理一百零七公頃土地;而原住民族委員會身為第二大管理機關,每人平均管理卻高達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公頃土地,而政府未就此不合理之現象予以改正,亟需修正目前原住民族土地政策方案。綜合言之,依上揭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規劃賦予民族自治與特色之土地制度,建構各族群多元共榮之社會,爰擬具「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並明定本法之精神即是承認並回復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規劃合理之原住民族土地制度,保育原住民族土地自然環境,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原住民族自治區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 一、明定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且按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依上揭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係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惟目前地政一元化之管理,不符原住民之需求,亦無法回應原住民族還我土地之訴求,且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廣泛,其中僅就原住民保留地面積超過二十六萬公頃,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第二大管理機關,惟人力及專業性與林務局或國有財產局相比,相去甚遠。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回歸專業,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等專業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 二、為配合未來原住民族自治法之通過,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自治自決之精神,本法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後,就原住民族自治範圍內之主管機關為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惟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成立前,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原住民族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範圍,依本法一定程序劃定供原住民族各族集體使用之土地。 二、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指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原住民族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周邊海域,並為保育海洋生態環境及傳承海洋文化,依本法一定程序劃定供原住民族各族集體使用及保育之海域。 一、第一款有關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土地,茲說明如下: (一)傳統祭典土地:指原住民族祖傳之信仰、禁忌等慣俗認定為神聖不可侵犯之區域。 (二)祖靈聖地:指原住民族基於祖靈信仰所認定的聖地,包括祖靈居住的地方及祖靈安息之地;前者,如邵族所稱的祖靈聖地,各氏族的人會在其各自的祖靈聖地進行祖靈祭。後者,通常指祖先埋葬的地方(如泰雅族的祖墳),或是指祖先死後所前往的地方(如鄒族的塔山)。 (三)舊部落土地:指原住民族長久居住,且成為該族文化中心的部落,如鄒族的特富野部落及達邦部落;或原住民族被迫遷移(如日據時期總督府強迫原住民部落集團移住)或部落部分人口自行遷移而離開原居住地遷移到別的地方,則其原來居住的地方或原來的部落土地均屬之。 (四)周邊耕墾土地:係指原住民部落周邊作為墾耕使用之土地,傳統上可能屬部落共有、特定家族或個人所有。 (五)周邊獵區土地:係指原住民族部落周邊,由部落、家族或各個人以所有意思固定於該土地上狩獵使用之謂。 二、有關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以國外紐西蘭為例,紐西蘭毛利人的傳統觀念認為,濕地、海灘、潮間帶、海床都是屬領域的一部分,此範圍對毛利文化極富意義,故近幾年毛利人爭取將海岸潮間帶和海床列為他們的傳統領域之內。是以,毛利人係基於文化因素,主張傳統海域權利。紐西蘭亦有Marine and Coastal Area Act201之規範,在不影響環境及維護海域生物多樣性之原則下,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權利。綜上,有關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應指原住民族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之週邊海域,而其劃定及管制,應以保育海岸生態環境及傳承海洋文化為主要目的。
第四條 經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轄有之原住民族土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一、經劃定傳統領域土地或海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自治區政府。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海域,其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細部與技術性之規定,按本法相關章節處理,爰為第一項。 二、為防止將來各族自治區政府或原住民族委員會管有原住民族土地後,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原住民權益,爰制定第二項。
第五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由主管機關囑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土地登記簿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一、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於土地登記簿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字樣,俾利管理。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二、鑒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以,為便於區別其與一般土地之不同,目前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已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三、為解決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註記之現況,第一項明訂由主管機關囑託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條 為辦理本法調查、承認及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等事項,應設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下設各分局。 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各分局之組織、委員解(聘)任、補(聘)任、爭議處理、監督管理及實施辦法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辦理調查、承認及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等事項,應設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身為第二大管理機關,每人平均管理卻高達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公頃土地,而政府未就此不合理之現象予以改正,亟需修正目前原住民族土地政策方案。爰要求設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事項,爰為第一項。又相關組織事項,應由該組織法辦理,爰制定第二項。
第七條 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應設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及維護基金,以供執行機關辦理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三百億元,並視狀況分年撥補,最遲應於五年內撥足。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身為第二大管理機關,每人平均管理卻高達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公頃土地,而政府未就此不合理之現象予以改正,亟需修正目前原住民族土地政策方案,以解決其經費與人員不足之問題,又未來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事項辦理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繁雜,爰為本條。 二、又參酌國土計畫法第四十四條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精神,設置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以利管理原住民族土地。因政府撤遷來台後,相關土地管理機關於原住民族居住區域內,肆意規劃土地制度,導致原住民族地區土地管制不符現狀,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之荒謬。而事後仍未通盤檢討原住民族原有居住地適宜之土地管理制度,又原住民族土地近年未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且原住民保留地遭違法使用情形日益嚴重,屢遭監察院糾正。爰此,應通盤清查目前原住民族土地之資源及其相關措施,再檢討應有的自然資源管理及管制措施,俾利推動合理且適宜之原住民族土地制度。 三、明定基金先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並應視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之決心。
第二章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章名
第一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劃設 節名
第八條 為承認並回復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規劃合理之原住民族土地制度,保育原住民族土地自然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認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分期分區依本法劃定並分期分區定期公告之。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屬於保安林、林班地及公有非公用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範圍內公有土,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屬私有土地時,視原住民族或部落需求及必要性,中央主管機關得價購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同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地理、地政學者、當地原住民耆老與領袖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認定,應參酌依主管機關歷年調查之傳統領域土地調查資料與文件並依目前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因素由專責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一、明定回復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應兼顧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並限於原住民族傳統山川地名、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墾耕地,而為考量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幅員遼闊,主管機關得以分期分區方式為之,爰制定第一項。 二、保安林及林班地之使用,只要符合森林法、保安林經營準則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故傳統領域土地劃定時應包括保安林、林班地及公有非公用土地。另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回復,本法另於本章第二節規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取得與回復之方式,其回復應以部落之需求及必要性為核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惟劃定時,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為同意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領域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認定,因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九十一年起就有傳統領域調查資料可供參考,目前亦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海域用地中業有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容許項目可供參考並據以公告,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公告後,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辦理通盤檢討劃設作業。 前項盤檢討劃設作業,應邀集所在地及其周邊部落推派之部落代表共同參與。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得邀集周邊部落自組通盤檢討劃設小組,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本法會同辦理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 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由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此專責機關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部落,取得民族代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得自組劃設小組,惟應邀集周邊部落,以求完善,主管機關得予以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為協助前條自組之通盤檢討劃設小組推動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列經費補助通盤檢討劃設小組之運作。 二、各項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及其他有關推動原住民族土地劃設之協助措施。 三、各類培育通盤檢討劃設小組劃設人才之訓練課程。 四、盤檢討劃設小組之相關幕僚作業。 五、其他與協助通盤檢討劃設小組推動劃設作業有關之事務。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劃設小組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為協助部落凝聚部落自我意識,通盤檢討劃設目前傳統領域土地範圍之準確性,應辦理相關辦理人才培育、知能養成作業。
第二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取得與回復 節名
第十一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無分配實益者,主管機關劃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宜林用地占七成以上,不利於維持原住民生計之用,亦無法作為他用,若分配無助於原住民生計使用,應劃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供有地域傳統淵源原住民族或部落使用,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現屬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土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協調各該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與部落成立共同管理機制。 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日據時代接收日產土地之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不論接收公有或私有土地,有其證據證明為傳統領域土地者,為促進族群間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爰制定本條。
第十三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前,已由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予非原住民者,使用至租期屆滿。 各族主管機關為管理並利用原住民土地,得出租原住民族土地。但原住民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 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標售第一項土地者,應公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或原住民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一、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予非原住民者,為保障其信賴利益,得使用至租期屆滿,爰為第一項。 二、各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各族之意思代表機關亦為集體權展現之機關,為各該族之利益,得出租原住民族土地,爰為第二項。 三、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應容許主管機關或原住民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標售第一項土地,爰為第三項。
第十四條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閒置三年以上之公有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清查並列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應視前項公有地之重要性,劃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第二項劃分之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九四五年國民政府因未能即時通盤瞭解台灣本島土地使用之概況,先行頒布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第八十二條規定及森林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公有土地極其應行歸公之土地,應於接管台灣後,一律收歸國有,依照我國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別處理。」「森林以國有為原則」賡續限縮原住民族生存空間,而後相關土地政策,如:實施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使用地編定等制度,與居住於中央山脈及其兩側之原住民之需求未盡相符。據此,原為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因故成為公有地之土地,因政府閒置未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清查並列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後其公有地屬於當地部落重要之祖靈地者,應優先劃分為傳統領域土地,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優先劃為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之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並運用原住民族土地,應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價購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內之私有土地。 前項私有土地屬於拋棄、無人繼承或依強制執行之應買公告程序而拍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價購之。 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部落之申請或未來各族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發動,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價購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內之私有土地,爰為第一項。 二、同理,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倘若該筆私有土地之不動產拍賣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因其拍賣價格較為低廉,影響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整體財政收支狀況較低,應給予中央主管機關優先承買權,爰為第二項。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因國防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無法變更管理機關時,經行政院核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償。 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優先給予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使用,若應因國防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無法變更管理機關者,經行政院核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補償原住民族之損失。
第十七條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公私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傳統領域標誌及相關歷史之標示。 為實踐原住民族歷史及土地正義,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公私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傳統領域標誌及相關歷史之標示,以告知國民土地之歷史與其脈絡。
第三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管理、利用及開發 節名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定期分區辦理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依上開規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管理應優先從定期分區辦理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處理,爰為本條。
第十九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土地合理利用,提供適當建築用地,以改善社區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邀集轄區內之部落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拆遷費用、業務費或規劃費,應予編列經費全額補助。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部落,依法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以增進原住民族部落土地之合理利用,俾有充裕建築用地,以改善原住民聚落生活環境。
第二十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使用地合法化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錯誤情事,會同原劃定機關提供更正使用分區;涉及使用用地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更正。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檢討變更並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檢討、複查及更正適當使用地。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國民政府遷台至今之土地政策於原住民族地區施行未妥善規劃,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屢見錯誤狀態,常見原住民族土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居住需求,中央主管機關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得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檢討變更,爰制定第一項。 二、有關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爰制定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土地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除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專案扶助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法有關應鄰接道路之限制: 一、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 二、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 三、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 四、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案件。 前項專案扶助辦法、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相關部會為解決民眾脫法行為,曾有實施專案協助合法化措施,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協助農業合法化、交通部觀光局之協助民宿合法化等措施,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面積比率不到百分之一,無法足敷使用,致山地鄉住宅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規定,惟因先前協助合法化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住民需先繳六萬元之罰鍰,多數無力負擔。故除脫法行為之標的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及未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外,例外開放不受區域計畫法之限制,以解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設計之時,未通盤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實際居住狀況之窘境。 二、至於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關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且目前實際存在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並製作清冊,其內容含土地面積、標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等相關資料。 前項建物如有公告編定或編定公告期間之下列文件之一者,認定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建物,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三、繳納水費憑證。 四、繳納電費憑證。 五、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 一、臺灣省各縣(市)非都市土地大約在民國六十四年七十五年分別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如南投縣六十九年、臺東縣及花蓮縣遲至七十四年才辦理使用編定公告),而當時係按現況編定,所謂現況編定,係指現況有房屋者,該房屋基地,不論位於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上,皆可編定為建築用地。 二、當時山地鄉原住民聚落,集居者或散居者皆有,且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容有未實地勘查而逕以編定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甚或國土保安用地者迭有案例。因之,為彌補此作業疏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款及第二十二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在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之房屋,只要有繳納水電費憑證、房屋稅憑證、稅籍證明、設籍之戶籍謄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均可認定為合法建物,向轄區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第二十三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建物,但無法檢具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各族主管機關應遴聘土木、營建或地政等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會同前往勘查並審認。 前項建物經專案小組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以審認。 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據瞭解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居住於山地鄉原住民難以取得,最後僅憑山地鄉公所出具證明文件,然因現行法規規定之認定條件不夠明確,各山地鄉公所礙難證明。為解決此一特殊情形,本條第一項爰規定主管機關遴聘土木、營建及地政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前往勘查並做成紀錄,並據以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應予審認。至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爰制定本條。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於具有使用權之原住民族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 本法施行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應協助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然尚未取得之前,在農業用地上已有未經申請即興建完成之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協助農舍合法化」,然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協助。另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大多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一本法規,產權仍屬公有,爾後因經營需要,或有可能興建農舍。綜上,本條爰明定農舍起造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惟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內之土地開發案件,仍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徵詢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爰制定本條。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土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造林。 前項造林如符合林業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原則,得從事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或種植經濟性林木。 前項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行為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機關定之。 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林業用地者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依森林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僅能從事造林或林業設施之使用,鑒於造林獎勵金,實無法維持原住民基本生計,爰規定造林如合於林政機關所訂標準,如每公頃達六百株及存活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之前提,得允許原住民從事自給自足式之農作物生產行為。至其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應按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因素,依其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國土計畫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各族之特定區域計畫,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應經部落會議同意,包含之事項如下: 一、土地使用現狀。 二、部落傳統領域調查資料。 三、部落土地使用及其分區模式。 四、土地利用指導原則。 五、區域空間發展策略。 六、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七、特定區域範圍配置圖。 八、水土保持措施。 九、部落名稱、所在區域、代表人及聯絡地址。 十、部落人口清冊,含戶數、性別、年齡。 十一、原住民族土地清冊、分別就原住民族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標示、用地別、面積及權屬狀況等其他事項表明之。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之文件。 前項審核方式、核准要件、面積、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據人類學及歷史學之記載,原住民族生活臺灣已經超過五千年以上,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利用模式與方式業行之有年,並有一定之操作經驗。為恢復及維護原住民族土地利用之權利,應容許各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各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之狀況,擬定各族之特定區域計畫,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二、各族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應經各族部落會議同意,以符民族主體性與民主正當性,其應經部落會議同意之事項,皆為擬定特定區域計畫應有之基礎資料。 三、主管機關審查各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審核方式、核准要件、面積、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標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各族主管機關依前條辦理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時,應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日期及地點刊登行政院公報周知及通知鄰近部落;利害關係人或部落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族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明定各族主管機關受理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時,有關辦理公告、通知及核定程序。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核准使用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轉租或轉讓。 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應依核定特定區域計畫使用,其土地有變更用途者,經部落會議同意後,檢附原特定區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變更核定。 本條核定使用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租或轉讓。另其土地有變更用途者,應經部落會議同意並經各族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依核定之計畫用途使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獎助。 明定為協助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獎助,爰制訂本條。
第三十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資源,由各族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當地原住民或部落規劃、經營及利用。 前項資源之開發、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方式或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辦理。 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石、土石、森林等資源豐富,由政府妥善規劃協助當地原住民或部落經營利用,以增進其經濟收益。至其開發及經營方式,得採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方式或以不動產證卷化方式辦理,爰制訂本條。
第三章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 章名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認定原住民族早期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之周邊十二浬海域,分期分區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為同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海洋學者、當地原住民耆老與領袖及相關機關協商後,並參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海域用地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容許項目,報請行政院核定。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劃設及通盤檢討劃設程序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一、本條明定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劃定程序,回復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使用權,主要係為保育海岸生態環境及傳承海洋文化。而「海域」範圍究竟應以高潮線以下至領海外界線,如考量原住民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應以國際法上之認定為基準,以周邊十二浬內海域較為妥適,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係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海域用地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容許項目可做為未來定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劃定參考。另參酌紐西蘭毛利人對於傳統領域(含土地及海域)的主張,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為同意其劃定時,應由主管機關邀集各領域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劃設程序及通盤檢討劃設之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程序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得由各族主管機關或部落依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周邊三至十二浬編定為傳統海域專屬分區。 政府應保護當地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專屬分區內,於特定期間內,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利用之權利;有妨害權利者,應除去之;有妨害權利之虞者,應防止之。 傳統海域專屬分區之範圍、時期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各族主管機關每年公告。 傳統海域專屬分區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未依法定程序劃定前,得由參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海域用地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容許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屬傳統文化及祭儀所需之區域,視為傳統海域專屬分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設置傳統海域巡守隊,維護及保育海洋生態環境與漁業資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海域巡護,以保育周邊海域之漁業資源。 第五項之海域巡守隊之組成、配置、權利義務及相關獎勵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海域用地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容許項目可做為未來定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劃定參考,專做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求者,亦可參考之,合先敘明。 二、又查紐西蘭Marine and Coastal Area Act 2011亦有規範Protected customary rights,在不影響環境及維護海域生物多樣性之原則下,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權利,爰此,部落基於其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求,得申請要求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範圍內編定傳統海域專屬分區,爰制定第一項。 三、政府應保護當地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專屬分區內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利用之權利,限制一般人資源利用權利,爰應公告之範圍、時期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周知,爰制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原住民族行使傳統傳利業超過數千年以上,為避免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尚未劃設影響其權利之行使,得由參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海域用地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容許項目,爰規範簡便之程序,爰制定第四項。 五、原住民族本應有保育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益及義務,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當地原住民族設置海域巡守隊,爰制定第五項及第七項。 六、目前實務執行上,近年海巡署為有效保育蘭嶼周邊海域之漁業資源及保護當地海洋生態環境,宣示政府對維護及延續蘭嶼雅美族人傳統之飛魚海洋文化之重視,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漁業資源,爰制定第六項。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原住民族得進行傳統採集、漁撈之權利,並享有漁業、水、礦產及觀光遊憩等資源利用分享之權利。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內從事漁業捕撈、水資源利用或其他營利活動,無正當理由影響當地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行使傳統權利者,應諮商及取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有損害之虞者,應賠償之。 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採集、漁撈之文化及技術,且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觀光產業之發展潛力,以提升原住民族經濟,並為實質保障原住民族經濟發展,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內享有漁業、水及觀光遊憩等資源利益等權利,爰制定第一項。 二、又無正當理由影響當地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行使傳統權利者,應諮商及取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有損害之虞者,應賠償之,爰制定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從事娛樂漁業。 前項協助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升原住民族經濟,並為實質保障原住民族經濟發展,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內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協助取得娛樂漁業,爰制定第一項。 二、有關協助措施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制定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為落實海洋資源保育及永續利用,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內禁止從事追逐網、流刺網及多層網漁業。 目前實務執行上,近年海巡署為有效保育蘭嶼周邊海域之漁業資源及保護當地海洋生態環境,宣示政府對維護及延續蘭嶼雅美族人傳統之飛魚海洋文化之重視,故嚴禁追逐網、流刺網及多層網漁業等危害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漁業資源之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章之規範,於我國內水範圍準用之。 實務上原住民族於內水範圍內即有行使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傳統權利之案例,爰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權利義務規範,於我國內水範圍準用之規定。
第四章 爭議處理 章名
第三十七條 政府應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權利及相關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建立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務。 主管機關應積極調查原住民族各族傳統之土地權利制度,以建構認定及裁決原住民族土地及其資源權利之機制。 第一項原住民族土地法庭之組織、配置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第二十七條之精神,政府應有其義務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納入國家法制內,進而確認和裁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及資源之權利。據此,政府除積極推動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納入國家法制外,亦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務,爰制定本條。 二、倘若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業完整納入國家法制,並設置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辦理者,未來應由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全權處理原住民族土地爭議事務。
第三十八條 各族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法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糾紛,應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法律學者及部落耆老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職權應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糾紛處理,爰要求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專責處理目前之原住民族土地糾紛,並聘請熟悉部落規範之部落耆老等專家學者為該委員會之委員,爰制定本條。
第三十九條 部落內原住民間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產生權利糾紛時,應於權利糾紛發生三個月內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不服前項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各族主管機關提請處理。屆期未提請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鑒於原住民族土地傳統上使用之特殊性,部落內原住民間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使用上有權利糾紛,應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一定期間內申請調解之機會,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條 原住民族內部落間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產生權利糾紛時,應於權利糾紛發生三個月內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不服前項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處理。屆期未提請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提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不成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各族主管機關共有。 一、鑒於原住民族土地傳統上使用之特殊性,部落間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疆界產生權利糾紛使用上有權利糾紛,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一定期間內申請調解之機會,爰制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倘若主管機關調處不成立者,應先推定為各族主管機關共有,先予以保障雙方當事人之土地權益,爰為第四項。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一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之合法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賦予人民一定之權利義務共同維護原住民族土地。 二、另為確保檢舉機制之健全,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以保密並提充一定之獎金獎勵,其相關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指派熟悉原住民族語言及土地管理法規或地政專業之人員辦理本法規定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所轄機關置專職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 辦理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應給予地政人員專業加給。 一、原住民族土地業務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及繁瑣,實務上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與利用業務上配置人員嚴重不足,故亟需置地政職系專司本項業務,爰制定第一項。 二、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多數發生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固本法規定由原住民族地區基層之行政機關即開始協助辦理相關業務,爰制定第二項。 三、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因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繁瑣,又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實務上配置不足,為鼓勵地政專業人員多投入此項業務應改與專業加給,爰制定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 為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以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從事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需要,同時各相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至於資料項目應包括土地標示、土地使用分區、各類使用地、地形圖、地籍圖、門牌地址、行政界線、土地利用現況、特定水土保持區、土石流災害區、地震斷層帶、交通網路、公共管線、公共工程、自然環境及生態資源等其他應備項目,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四條 為健全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保障人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族土地權屬、使用、租用、他項權利及其申辦情形。 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族土地及其他權屬、使用及他項權利情形,以健全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於原住民族土地內所收取之下列收入,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 一、地價稅。 二、水權費。 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四、礦產權利金及礦業權費。 五、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遊樂區之公有管理設施租金或權利金之盈餘。 七、罰鍰。 前項各款收入之提撥條件、方式、比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事項,其包含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等事項,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推動之相似事務之施政成效有其一定助益,是以於原住民族土地區域內發生、收取之收入,如係基於自然資源管理或自然保育事項而收取者,各級政府收取後,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其收入。 二、水權費目前未收取,未來如有收取,應先扣除水權管理費用及森林法規定扣除一定比例之提撥;另水權費係由核發水權之機關徵收,故協商提撥比例時, 應經與各級水權主管機關協商。 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自來水法規定,係支用於受限地區為限,惟為兼顧受限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辦理資源保育與管理事宜,爰明定得自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提撥一定比例。 四、其收入之提撥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但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細部事項得以施行細則,另行規範。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