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廖婉汝
廖婉汝
魯明哲
魯明哲
萬美玲
萬美玲
林思銘
林思銘
翁重鈞
翁重鈞
費鴻泰
費鴻泰
吳斯懷
吳斯懷
陳以信
陳以信
洪孟楷
洪孟楷
鄭正鈐
鄭正鈐
楊瓊瓔
楊瓊瓔
林文瑞
林文瑞
鄭麗文
鄭麗文
李貴敏
李貴敏
葉毓蘭
葉毓蘭
謝衣鳯
謝衣鳯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林奕華
林奕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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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各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推動並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特制定本條例。 原住民族自治之實施,應依各族民族議會與政府對等協商通過之該族自治方案辦理。 一、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及第四條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加拿大、美國等國,均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或保留區之設置,實行民族自治,符合國際潮流。 二、又鑒於蔡總統業於總統政見說明「承認原住民族自主及自決權利,落實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惟執政近四年,仍未提出原住民族自治推動之相關法案。為謀求原住民族追求民族自治之冀望,應儘速協助原住民族各族創造與政府協商原住民族自治方案之管道,進而草擬最為適宜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藉此取回民族自治之權利,以達共存共榮雙贏局面,爰制訂本條。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事涉原住民族事務,應以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政府應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為原住民族自治之實施目標,並應尊重各族意願,協助各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 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有其制度核心本旨及其應有內涵,本條例之實施雖為民族自治之階段性措施,仍應本於民族自治之本旨,明確規範我國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原住民族自治之行政區域。 二、族區:指自治區內,原住民族各族或聯合自治之行政區域。 三、原住民族自治事項(以下簡稱民族自治事項):指自治區依本條例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自治區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委辦事項:指自治區依法律、中央法規規定,在中央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其交付辦理之非屬該自治區事務,而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自治區係指政府輔導原住民族推動自治之一定空間,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自治區內依各族分布範圍再行劃分為各族區,以為各族各自或聯合自治之一定空間,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原住民族自治區之任務中,自為立法並執行者,或依法辦理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者,為其原住民族自治事項,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原住民族自治區之任務,尚包含由中央政府委辦,受委辦機關監督之非屬該自治區事務,而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爰為第四款規定。
第五條 自治區設自治區議會、自治區政府,為自治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自治區為公法人,應設意思機關,以自治區議會為其立法機關,自治區政府為其行政機關。
第六條 自治區之名稱,依其設置時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由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區議會議決,轉報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自治區之名稱,應冠以該原住民族之名稱,以為區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治區設置後,其名稱之變更,應尊重各自治區之意思,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部落為原住民於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具法人地位之團體。 部落應成立部落會議,其代表人、組織、職權、任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定有明文。 二、按大法官第四百六十七號解釋文理由書,所謂公法人者,係指國家或依法律設立,為達成公共目的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共團體。是以,若成立部落公法人,未來恐被迫處理具有公共目的之政策,無法依據部落族人之意願自行決定,顯與部落成為健全自主發展之目的不符。 三、若採部落公法人制度,部落內之部落工作人員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將被視為公務員。惟部落工作人員多數不甚熟稔行政作業,恐誤觸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將嚴重打擊部落人員協助部落健全自主發展之意願。爰此,為促進部落產業之發展與自主發展性,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自治區政府得視需要,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自治區域內之部落行使。 部落於自治區設置後應辦理公共事務之事項及範圍乙節,則由各自治區政府評估各該自治區域內部落狀況自行衡量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辦理。
第九條 自治區域之劃設、變更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訂自治區域之劃設、變更及廢止之相關規範,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訂之,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中央機關制(訂)定、修正、變更或廢止法規或政策,涉及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者,於制(訂)定、修正、變更或廢止前,應依其性質,由中央機關與各自治區共同協商或決定之。 中央機關未踐行前項程序者,自治區得報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協調處理。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五十號解釋意旨,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機關之徵詢義務。 二、法規或政策之實施,涉及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者,於制(訂)定、修正、變更或廢止過程中,應與自治區政府協商,予其充分之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避免片面決策,可能造成損害權益之情形。惟如中央機關未諮詢自治區之意見而逕為決定,自治區自得報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協調處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自治推動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公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基金,以供原住民族各族推動各族自治及正式實施自治之用;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三百億元,並視狀況分年撥補,最遲應於正式實施自治後五年內撥足。 一、原住民族自治推動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各族推動各族自治及各族正式實施自治所需經費,遂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基金,定明規模,分年撥補,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收取之下列收入,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供民族議會辦理原住民族自治推動作業: 一、地價稅。 二、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三、礦產權利金及礦業權費。 四、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五、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遊樂區之公有管理設施租金或權利金之盈餘。 六、罰鍰。 前項各款收入之提撥條件、方式、比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事項,其包含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等事項,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推動之相似事務之施政成效有其一定助益,是以於原住民族地區內發生、收取之收入,如係基於自然資源管理或自然保育事項而收取者,各級政府收取後,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其收入。 二、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自來水法規定,係支用於受限地區為限,惟為兼顧受限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辦理資源保育與管理事宜,爰明定得自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提撥一定比例。 三、其收入之提撥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但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辦理。
第二章 民族議會 章名。
第十三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及部落之健全自主發展,辦理民族自治及涉及各族整體之重要事項而設置民族議會為其代表組織。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各族意願,輔導設置民族議會為其代表組織。 第一項民族議會運作所需經費,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級行政機關經前項組織同意者,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族議會辦理。 一、未來在處理原住民族自治事項或涉及原住民族各族自身權益之事項,應有彙整各部落之意見或研商事涉該族各部落之組織,亦可作為民族自治之籌備處,俾利集結各部落之勢力與政府協商或溝通,爰為第一項。 二、民族議會之核心事項之一在於處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民族自治事項之達成,故有關其人事經費及行政經費之需求,授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照民族議會組織之合理規模酌予補助,以利民族議會制度穩健發展。又民族議會之設置權限等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各族中大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各族應設置民族議會,其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正民族議會章程。 二、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傳統領域劃設、自然資源管理等事項。 三、研擬民族自治方案或法案及與政府機關協商自治方案。 四、議決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方案。 五、議決涉及全族權益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事項。 六、議決涉及全族權益之事項。 七、成員或會議代表之資格、選任、罷免。 八、選任、罷免民族會議主席及民族會議幹部。 九、聽取民族會議幹部工作報告。 十、其他重要事項。 設置民族議會之用途在於處理民族自治事項或涉及全族權益之事項,並彙整各部落之意見或研商事涉各部落之組織,亦可作為民族自治之籌備處,爰明定民族議會為原住民族各族最高權力機構,並規範部落會議職權,爰為本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次民族議會會議由該族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民選公職人員。 四、族人。 發起人應於第一次民族議會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通知,公布於縣(市)政府、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可公告周知之場所,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族名。 二、民族議會章程草案或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第一次民族議會會議並協助會議之召開。 一、因原住民族各族未曾有民族議會彙整全族意見之組織,明訂首次發起與召集之程序,並考量傳統部落之民族與民主代表性擬定發起人之資格,爰為本條。 二、另明訂第一次民族議會應訂定部落章程,並由發起人備妥部落章程草案,以書面通知部落成員,給予一定期間思考所屬民族議會應如何形塑部落之主體性,爰為第二項。
第十六條 第一次民族議會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民族議會章程。 四、依民族議會章程規定,選任民族議會主席、民族議會幹部。 五、散會。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民族議會者,準用本條訂定民族議會章程。 明訂條列式規範第一次民族議會會議各階段程序,便利族人操作運用。
第十七條 民族議會應訂定民族議會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族名。 二、民族議會主席之選任方式及連任限制。 三、民族議會內部組織。 四、民族議會成員採個人或代表制。 五、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 六、民族議會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七、議決事項之出席資格、議決門檻或人數。 八、章程修正之程序。 九、其他重要事項。 民族議會章程得循傳統慣俗或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定、修正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族各族人口超過兩千人者,民族議會應設立民族議會代表大會,為該民族最高意思機關。 一、民族議會應建立自主議事規範、形塑部落主體性、復振部落傳統治理、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民族議會章程應如何設計,有賴各族自行決定,自下而上形塑部落傳統風貌。 二、部落傳統政治經濟組織,諸如:老人會、青年會、婦女會、獵人會、年齡階級、貴族等傳統組織,為部落居民政治經濟生活之基礎單元,更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重要成分,各族得將前開組織明定於民族議會章程,以使傳統組織法制化並發揮傳承、發展之機能。至於民族議會內部應如何踐行議決民族議會會議之程序、出席人員之資格、出席人員不克出席應如何處理、如何議決等事項,均由民族議會章程自行決定。 三、又考量民族主體性及民主代表性與會議召集經濟性,除邵族、撒奇萊雅族、拉阿魯拉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等族人數低於兩千人者外,多屬傳統領域範圍分布較廣及人口分散,爰要求設置民族議會代表大會,選任相關代表,俾利集中意見並召開會議,爰為本條。
第十八條 民族議會置民族議會主席一人,以該族族人為限,由民族議會會議選任之,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民族議會章程另有任期或連任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族議會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召集民族議會會議選任之。 一、明訂為民族議會主席為固定該族族人擔任,以連選得連任一次為原則。但兼顧各族傳統文化發展之需要,得於民族議會章程另為特別規定,諸如:不得連選連任、得無限連任、得連選連任兩次,或同一人僅得任兩次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民族議會主席對內職責,在於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惟客觀上不能召集(如死亡、因重病不能視事)時,導致部落會議推動困難,爰明定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由發起人召集部落會議,並依程序重新選任或改選部落會議主席,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民族議會代表,由民族議會主席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該族人口未達二千人者,由該族內各部落推舉產生,應選出人數不超過九人。 二、該族人口自治區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由具該族原住民身分之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部落代表人及以凝聚各族向心力為目的之團體代表共同推舉產生者。 第一項第二款團體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民族議會設置之目的在於處理民族自治事項或涉及全族權益之事項,並彙整各部落之意見或研商事涉各部落之組織,亦可作為民族自治之籌備處。故民族議會代表產生需具備民主正當性及民族代表性,始足以推動民族自治,爰由部落會議推舉或由原住民地方公職人員推舉為原則。 二、另考量原住民族社會業有類似民族議會之組織以凝聚各族之向心力,如如泰雅族、布農族、太魯閣族、賽夏族、邵族等族,對於凝聚民族意願已有相當成果,爰宜納入渠等組織推派代表與前述公職人員共同推舉產生委員,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民族議會得置民族議會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民族議會需要,行使民族議會會議議決事項之部分權限。 前項民族議會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民族議會章程。 民族議會幹部所為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並署名後,公布於縣(市)政府、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可公告周知之場所,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最近一次民族議會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 一、民族議會為各族辦理全族重大議題之組織,民族議會亦應尊重部落傳統政治經濟組織,依照原住民族各族傳統規範,原即有一定權威地位,爰明訂民族議會得依其民族傳統慣俗或其他需要,自行選任被授權人,授與自行劃設之權限,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各民族議會應如何分層負責、採行何種制度、民族議會幹部職稱等事項,應尊重各民族依其傳統慣俗決定之,並載明於章程,以公示於大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民族議會幹部之決定,應有一定之公示方法,故要求其署名並公布及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示負責,爰規定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 民族議會章程、民族議會會議所為決議及民族議會幹部所為決定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民族議會會議之召集、決議及民族議會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條例規定或民族議會章程者,無效。 民族議會針對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或民族議會幹部所為決定,內容涉及該民族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該族民族族人之義務或限制該族族人之權利;內容涉及對各級政府之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陳情之效力。 一、為明確民族議會決議之法律效力,爰新增本條規定。 二、實質內容不得違背法令,故訂定第一項;至於民族議會會議之決議受不正方法而為之者,部落集體之意思表示受到強制力而不自由,自屬無效。 三、民族議會幹部之決定,繫於民族議會之信賴而來,故不得牴觸民族議會章程及民族議會會議決議。 四、民族議會會議針對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攸關全族族人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在未有法規明文規範、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未受當事人自願同意時,自不得用以限制當事人權利。 五、民族議會針對討論事項所為決議,內容為對各級政府之請求,如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者,即發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陳情之法律效力,相關機關自應依照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程序處理後續事宜。
第三章 自治準備程序 章名。
第一節 自治推動先期作業 節名。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為進行自治區設置之推動工作,由各族民族議會自行或與分布區域相鄰其他原住民族之民族議會聯合發起。 同一民族有二個以上民族議會申請許可設立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求,邀請相關申請人、民族代表、部落代表及專家學者參與協調;協調不成者,得駁回申請。 民族議會成立後,主管機關得視民族議會之需求,指定特定鄉(鎮、市、區)公所統籌辦理自治推動先期作業,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應遴派人員辦理。 一、原住民族自治之推動工作,係由原住民族各族民族議會自行發起,或地理鄰近民族之民族議會聯合發起,如阿美族得與鄰近之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聯合發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同一民族原則僅能設立一民族議會,故若該民族分布集中及人數較少,應駁回其申請。惟如阿美族傳統分布於花蓮縣及台東縣,分布過廣,應容許得例外成立分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民族議會成立後,為善用現有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地方政務之人才與經驗,若民族議會有其需求,主管機關得依其必要性,指定特定鄉(鎮、市、區)公所專司統籌自治推動先期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民族議會於自治推動先行作業階段,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召集該族各部落之傳統領袖、團體及組織代表舉行會議,以建立跨部落之溝通協商機制。 二、研擬及協商自治區自治協定(以下簡稱自治協定)事宜。但民族議會決議採自治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定期辦理各種自治行政管理人才之教育、訓練及培育等其他與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有關之事項。 四、協助預定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自治推動作業,民族議會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其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民族議會成立後,應依其成立目的,積極推動民族自治工作,為臻明確其工作項目,特明定其之任務。 二、自治之推動,民族議會應召集各部落原住民共同參與,建立跨部落會議之協商機制,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規劃合乎各民族需要之自治區,應由各族民族議會研擬自治區自治協定,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有關未來自治區成立後業務分配、人員商調、自治區運作等相關問題,需要相關自治行政之人才協助,民族議會得自行或會同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人才之教育、訓練及培育,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因應各民族之民族性之不同,於自治推動階段,得納入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自治推動作業並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爰為第四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為協助民族議會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列經費補助民族議會之運作。 二、各項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提升部落自治能力及其他有關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協助措施。 三、各類培育自治管理人才之教育訓練課程。 四、自治準備程序之相關幕僚作業。 五、其他與協助民族議會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有關之事務。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民族議會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公共事務時,得視事務性質諮詢民族議會之意見或邀請其參與。 一、鑑於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之憲法規範意旨,扶植原住民族依其意願,實施自治,係屬國家之憲法上義務,是以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就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提升部落自治能力及其他推動原住民族自治等事項積極辦理,以協助原住民族逐步養成自治之能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除人才培育、知能養成之外,國家應提供民族議會實際參與行政機關運作之機會,除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使原住民適應國家機關之運作,更可藉以了解原住民族準備實施自治之進程,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公共事務,均得邀請民族議會共同參與,並應依民族議會請求,依法提供必要之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節 自治協商程序 節名。
第二十五條 民族議會應定期與中央政府及當地地方政府就下列事項研商並簽訂自治協定: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域範圍。 二、自治區之組織。 三、自治區民之權利義務。 四、自治區之自治事項及權限。 五、自治區之財政及人事。 六、中央與自治區、自治區間及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關係。 七、其他與自治區成立之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自治區域,應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因素研商之。 民族議會為前項事項之研商,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預定自治區之成員說明協商之事項及內容方針,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 自治協定之應記載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與研商會議程序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之。 一、按蔡總統原住民族政見略以:「承認原住民族自主及自決權利,落實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承認原住民族的特殊地位,原住民族和國家是準國與國的主權新夥伴關係。政府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原住民族自治法》,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依上揭說明,承認原住民族主體性,行政機關應協助推動落實原住民族自治。是以,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和國家是準國與國的主權新夥伴關係,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故應依原住民族各族之意願,讓原住民族各族為主體,以國與國之關係與中央及地方政府協商爭取原住民族自治之權限,就各類型自治相關事項予以確認,並簽訂其自治協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各族之自治區域,得按照原住民族委員會傳統領土地之調查資料與目前現存分布區域確認其範圍,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民族議會研商原住民族自治事項,屬於涉及全族之重大事項,研商之內容與進度應有其義務以適當之方式公告周知,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自治協定之應記載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與研商會議程序等相關事項屬於行政事項,由熟稔行政事務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協定之研商及簽訂,由主管機關主辦。但自治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主辦之研商及簽訂,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應請其派員參與。 主管機關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商過程中,應與主管機關密切聯繫,並注意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協助。 主辦機關於自治協定內容獲致確認前,得就研商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行政院說明並向總統報告。 一、按蔡總統原住民族政見所稱「承認原住民族的特殊地位,原住民族和國家是準國與國的主權新夥伴關係……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依上開說明,原住民族與國家是準國與國主管夥伴關係。是以,原住民族與國家協商原住民族自治事項參照條約締結法實屬依據總統原住民族政見而來。 二、原住民族自治協定之程序參酌條約締結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自治協定之研商及簽訂程序由主管機關主辦,協定內容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應由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參與;研商過程主管機關應注意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就自治協定相關事項,適時向行政院說明並向總統報告,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主辦機關就該管自治協商程序,應於民族議會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主辦機關應以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告知民族議會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項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 民族議會之聲明、訴求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主辦機關為瞭解民族議會之聲明、訴求或陳述真意,得向其發問或曉諭。 主辦機關就自治協商之事項作不利民族議會之決定時,應同時將有利不利決定之法律及實務影響評估供民族議會參考。 一、於自治協商程序過程中,因協商之事項多數涉及機關權限與行政事務,爰要求主辦之行政機關應對於民族議會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以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告知相關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因協商雙方中民族議會較為弱勢,爰賦予主辦機關適當之闡明權,並且應將研商決定之作為之各種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影響評估完整公布,以說服雙方當事人,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民族議會於自治協商程序,得遴聘自治協商事項相關之專家學者協助。 前項人選之遴聘,以相關法政背景學歷之人員為限。 因協商雙方中民族議會於行政事務上較為弱勢,為達協商雙方之武器平等,得遴聘自治協商事項相關之專家學者協助。惟為確認該人員得給予實質幫助,限定以相關法政背景學歷之人員,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 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參酌條約締結法第八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定,在自治協定簽署完成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並於政府就自治事項產生爭議前,先由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確認其內容,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民族議會應就自治協定內容及下列自治相關事項擬具自治協商推動期程報告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備查: 一、自治區之名稱。 二、民族成分、人口等基本資料。 三、自治區主席職稱族語之羅馬拼音用詞。 四、自治區議會、自治區政府設置之準備作業及其所在地之選定。 五、自治區議會、自治區政府第一年預算之籌編。 六、業務、財產及相關事權之移轉、改隸之協商及準備作業。 七、自治區委託部落執行民族自治事項之規劃及準備作業。 八、其他與原住民族自治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第五款自治區議會有設置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之議員名額者,應載明民族傳統領袖之認定標準及議員名額。 一、為確保民族議會自治協定內容完備、周延、可行,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二規定,就原住民族自治重要事項,應包含其名稱、區域、機關組織、相關影響評估及其他重要事項,並因自治區成立係新政府之創建,其性質又與既有組織合併改制不同,爰增加自治財源計畫為自治協商推動期程報告書。另為尊重各民族傳統文化,對於自治區主席之職稱,得並列主席職稱族語用詞之羅馬拼音,爰為本條規定。 二、又自治區議會內得有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之議員名額,是以如規劃該自治區有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之議員者,自治協商推動期程報告書內應載明其認定標準及其名額,俾供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協定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者,應經地方政府提請地方議會同意後,載明於自治協商推動期程報告書內,並依地方制度法、行政區劃法等規定,於自治區成立時辦理行政區域變更及權限轉移作業。 自治區成立時,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各級政府依第一項研商完竣簽訂協定之主管或執行事項未及配合修正者,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 一、自治協定若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自當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程序辦理,並載明於自治協商推動期程報告書後,於自治區成立時辦理行政區域變更及權限轉移作業,爰為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自治區成立後,依本法規定辦理民族自治事項,其權限範圍應適用本法及各該相關作用法律之規定。惟如各該相關作用法律尚未配合本法及自治區之設立而修正前,自治區辦理民族自治事項之權限,即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二條 民族議會應依自治協商推動期程報告書辦理自治區議員及主席之選舉。 協商成立之自治區,有關原住民族自治事項應依自治協定辦理。 一、自治協商推動期程報告書經確認後,民族議會應儘速依自治協商推動期程報告書辦理各項事務,從機關設置準備與所在地選定、機關第一年預算籌編、業務、財產與事權移轉改隸之協商與準備、委託與委辦之規劃與準備及其他相關事項,直至辦理自治區議員及主席之選舉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正式成立,爰為第一項。 二、至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所有與原住民族自治相關事項,自當依自治協定辦理,爰為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民族議會按第二十五條研商自治協定滿四年者而未簽訂自治協助者,民族議會得依下列方案辦理: 一、研擬原住民族自治法,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部分事項達成共識者,得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之程序成立自治區,辦理部分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三、另依自治先行程序,辦理民族自治事項,再依自治推動情形,研擬原住民族自治法。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規定,原住民族自治本應尊重各族之民族意願。是以,由各族意思代表機關為主體,與政府商原住民族自治協訂應為最優先方案。惟參照加拿大原住民族各族協商現況,恐陷入協商僵局,而延誤自治之契約,爰於本條規範,倘若協商超過五年未果,民族議會經議決通過,得另行其他方案併同辦理原住民族準備程序。
第三節 自治先行程序 節名。
第三十四條 民族議會於自治推動先行作業階段決議採用自治先行程序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辦理者,逕以自治先行程序辦理之。 民族議會得依各族之意願決議採取自治協商程序或自治先行程序則依程序辦理原住民族自治事項。惟採取自治協商程序滿五年仍未獲共識簽訂自治協定者,則改採自治先行程序,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民族議會為辦理自治先行程序者,應設自治執行委員會並下設原住民族自治部,以辦理原住民族自治任務等委辦事項。 一、民族議會為原住民族各族凝聚各族集體意識之團體,並有推動民族自治之任務,爰內部先行成立原住民族推動之內部單位,再依各民族議會之實際住況及公共事務能力委託先行辦理部分民族自治事務,有其可行性。 二、又民族議會內部成立原住民族自治部,惟應如何辦理原住民族自治任務等相關事務,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導、監督及協助,主管機關又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編列相關經費及辦理相關幕僚作業之模式予以協助,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執行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組成自治執行委員會會議,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綜理原住民族自治任務等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由民族議會主席兼任;除主任外,其餘委員均為無給職。 自治執行委員會係原住民族各族民族議會所屬內部單位,其主任為民族議會主席,應具該族原住民身分,由委員相互推舉提請主席任命之;委員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產生,除主任外,委員均無給職,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自治執行委員會,由民族議會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自治執行委員會委員解(聘)任、補(聘)任、爭議處理、保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族議會代表兼具民族主體性及民族代表性,自治執行委員會從中選出,較能服眾且人員有行政經驗,較能執行自治先行程序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自治執行委員會會議以每月召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自治執行委員會主任為主席;自治執行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自治執行委員會均為首長制,惟委員會議為前述民族議會內原住民族自治政策內部決策機制,爰定明其召集時間及主持人員。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民族議會之執行能力,將下列原住民族自治任務事項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族議會於自治區行使: 一、傳統社會服務: (一)族區原住民族傳統信仰組織團體及活動輔導。 (二)族區民族關係業務。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組織與傳統領袖之認定、建構、輔導、維護及發展。 (四)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規範之執行及糾紛事件之裁決。 (五)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規範之調查、認定及整理。 (六)族區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之管理。 二、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 (一)族區原住民族民族教育、樂舞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二)族區原住民族語言復振。 (三)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 (四)族區原住民族教育體系之規劃執行。 (五)族區原住民族藝文及樂舞活動。 (六)族區原住民族禮儀民俗及文獻。 (七)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 三、自然保育: (一)族區原住民族土地、河川、森林與其他自然資源調查、巡護及查報之協助。 (二)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自然保育制度之規劃、輔導及發展。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保護、傳承及發展。 四、自然資源管理: (一)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公有林林產物、利用水資源、採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核准。 (二)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核給。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保護、輔導及發展。 (四)配合中央機關執行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 (五)族區傳統獵區、漁區與漁、獵及採集制度之規劃及管理。 (六)族區原住民族農業及林業之管理。 (七)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藝術及建築所需礦物、木材之管理。 五、事業經營及管理: (一)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二)族區原住民族觀光、產業及金融之推展。 (三)族原住民族傳統釀酒製造之許可及管理。 (四)族區原住民族合作事業。 (五)族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六)族區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 (七)族區原住民族土地、水域及其他集體財產之管理。 (八)與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情形,民族議會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自治區域之範圍,應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因素,由主管機關公布之。 民族議會應依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輔導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各族區自治政府以推動傳統社會服務、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事業經營及管理為主要職權,其內容與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所定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幾乎相同,因幾乎業有共識可處理,爰為第一項。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區域範圍,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八年期間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計畫,就各族、社群或部落活動地圖、地形圖等相關圖資資料運用GIS、GPS建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地圖,且計算其範圍、面積進而加以統計,並且定期檢討錯誤或遺漏部分通盤檢討更正原住民族部落(族群)地圖。爰此,主管機關業有精確座標之原住民族自治區域地圖,應公告周知,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民族議會辦理業務時,應受主管機關監督,若有違法不當情事,主管機關應有相應監督職權,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條 自治區成立後,得視民族意願、治理能力、財政狀況、組織規模、人才養成等事項,徵詢當地地方政府意見,經地方政府提請地方議會同意後,依地方制度法、行政區劃法等規定,辦理行政區域變更及權限移轉作業。 若自治先行程序中,各族自治區行政業務能力足夠,給予自治區一定之空間,可以與地方政府協商,經地方政府提請地方議會同意後,辦理行政區域變更及權限移轉作業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內者,為自治區民。 本條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另原住民族自治區內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居民,仍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成員,其既有權益(例如對地方政府之參政權)均不受影響。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民於族區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二、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三、採集公有林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四、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五、利用水資源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權利之行使,依法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原住民於族區內,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而行使前述權利時,其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其申請程序、審核基準、行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有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為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其固有社會體制及傳統習慣規範之固有權,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定明自治區民所享有之權利,爰為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設籍於自治區內之原住民行使第一項所定權利,仍應適用各該自然資源利用管制法規。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而需申請許可利用族區內自然資源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得受理、審查及核定之管轄權限,移轉族區自治政府。是以,於族區自治政府作成核准處分之效力所及範圍內,原住民即可合法利用前述自然資源。 三、為處理前述核准權限移轉之事項,相關申請程序、審核基準、行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有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應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商相關地方政府後,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法規命令,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爰為第二項各款規定
第四十三條 自治執行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定期擬具該族民族議會自治先行推動報告,經民族議會代表大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民族議會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整體推動概況。 二、原住民族自治部之運作、功能、執行成效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成效評估及規劃建議。 三、預定自治區之區民權利行使與相關需求。 四、其他與民族自治有關事項。 民族議會自治先行推動報告之應記載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之。 一、自治執行委員開始推動原住民族自治相關作業後,即進入自治先行作業程序階段,應就職暨運作狀況,如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整體推動概況、原住民族自治部之運作、功能、執行成效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成效評估、區民權利行使與相關需求等重大事項予以紀錄及報告。 二、又主管機關應就上述報告應做內部之審核檢視,內部製作原住民族自治先行推動報告作為未來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擬具過程中,將相關處置機制或改善措施納入該法,以免正式實施民族自治後重蹈覆轍。 三、民族議會自治先行推動報告相關格式等資料,應由主管機關訂之,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四條 自治執行委員會於執行原住民族自治任務滿四年者,自治執行委員會應參照該族民族議會自治先行推動報告,研擬原住民族自治法,經民族議會會議代表大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一、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設置五年後,業經數次民族自治先行推動報告,其就民族自治制度之建構方案應已近乎成熟,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即應參考其評估作業結果,並依照原住民族各族自治意願,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二、原住民族自治先行推動報告為各族推動自治時重要參考,原住民族自治政府除應參照原住民族自治先行推動報告內,就各族自治架構、對當地影響等事項,妥為因應規範於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另應深入凝聚各族意願,妥善規劃各族自治方案。因此,本條規定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需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至於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實質內涵,應恪遵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規範意旨,以尊重原住民族各族意願為依歸。 三、另本條所稱原住民族自治法,係以民族自治團體之法律性質、成立程序、自治事項、與中央、地方之關係及財政規劃等事項為其內涵之法律案。
第四節 機關研擬程序 節名。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下列事項定期擬具原住民族自治先行推動報告,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原住民族各族推動自治之整體推動概況。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與各族自治執行委員會之運作、功能、執行成效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成效評估。 三、各族民族議會規劃與實際自治區政府之自治區域、自治權限、自治組織、自治財政、整體行政區劃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規劃建議。 四、各族自治對於當地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五、其他與民族自治有關事項。 一、主管機關應定期就原住民族各族自治整體推動概況、各族自治政府及自治執行委員會運作概況、各族自治制度設計規劃建議及依該建議實施民族自治時,對地方之影響等事項進行深入評估,以供社會大眾了解本階段民族自治實施成效,並為下階段草擬及審查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重要參考。 二、在製作原住民族自治先行推動報告得併同給予原住民族各族辦理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相關建議,評估不如預期者,除載明於成效評估之外,另應視其發生原因,立即予以處理,或於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擬具過程中,將相關處置機制或改善措施納入該法,以免正式實施民族自治後重蹈覆轍,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四年內參照原住民族自治先行推動報告,研擬原住民族自治法,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一、原住民族各族推動自治之經驗,業經數次民族自治先行推動報告,其就民族自治制度之建構方案應已近乎成熟,若有原住民族尚未依其民族意願順利達到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關應參考其評估作業結果,並依照原住民族各族自治意願,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二、另本條所稱原住民族自治法,係以通用住民族各族、民族自治團體之法律性質、成立程序、自治事項、與中央、地方之關係及財政規劃等事項為其內涵之法律案。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與自治區之發展,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或自治執行委員會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於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設置語言文化中心或其他機構,以傳承語言文化及提供各類協助。 依據自治協定後成立之自治區政府,得參與自治區之發展並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以及提供傳承語言文化與各類協助;而在自治先行程序階段自治執行委員會亦可確保未來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權益,提供相關應聯繫服務機構之各項服務,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成立後,得視民族意願、治理能力、財政狀況、組織規模、人才養成等事項,徵詢當地地方政府意見,經地方政府提請地方議會同意後,依地方制度法、行政區劃法等規定,辦理行政區域變更及權限移轉作業。 依據自治協定後成立之自治區政府,未來得視自治區,得視民族意願、治理能力、財政狀況、組織規模等事項,賡續與地方政府協商,擴大權限,爰制定本條。
第四十九條 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後,原住民族各族民族議會應依該法規定改制。 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後,依本條例設置原住民族各族民族議會設置之自治執行委員會等內部單位,業已完成本階段先期推動民族自治之任務,應予以改制、裁撤或解編,爰應定明於原住民族自治法內。
第五十條 自治區域內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構),經相關地方民意機關同意改隸自治區者,其經管之不動產,該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公用部分,產權移轉自治區,其他公用部分,以自治區政府為管理機關;動產部分,其屬自治區需用者,隨同移轉;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自治區概括承受;其相關人員移撥、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改隸或裁撤而移撥之人員、自治區籌備處商調之人員及自治區設置後一年內,自治區及所屬機關商調其他機關之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之移撥,視同改分發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規定人員予以放寬。 前二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第二項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一、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原所屬機關(構)有由經自治區籌備處與該地方政府協商同意改隸自治區者,相關公用財產應移轉自治區,以正責任;惟相關移轉、交接、爭議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另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含財產處分、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條例等事項,是以相關改隸移轉等事項,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等其他相關法定程序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所謂機關(構)改隸,係指自治區域內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構),係屬自治區為辦理相關事項所需之機關(構)而依本條規定協商後,並經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議決同意者而言。如縣(市)、鄉(鎮、市)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中心、原住民族文化教育機構、文物館等機關(構)、尚不及於地政事務所、國民中小學等。 二、為避免因公務人員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阻礙因機關改隸、裁撤而移撥人員之任用,並便利自治區政府甫設立時商調其他機關人員,爰為後續規定。
第五十一條 民族議會辦理自治準備程序作業階段,為保全預定原住民族自治區域範圍之傳統領域土地,民族議會得申請該傳統領域土地一定年限之禁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作為。 前項保全行為所適用之程序、判斷基準及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規定,政府應承認並尊重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權利。是以,配合同條第三項須以法律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項,故容許以本條例以一定年限之禁止處分或設定負擔來保全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合先敘明。 二、原保全行為所適用之程序、判斷基準及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制定本條。
第五十二條 為協調並有效推動本條例原住民族自治推動事項,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協商會議。 前項原住民族自治協商會議,應由總統每三個月親自召集開會一次,行政院長及自治區政府主席出席。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原住民族自治協商會議之代表、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原住民族自治之推動涉及中央及地方權責,且我國從未正式成立原住民族自治區,需政府協助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行政運作與業務交流,合先敘明。 二、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依上開規定,為健全原住民族自治權限爭議處理機制,依上開立法精神,特設原住民族自治協商會議,由總統親自召集處理協調並有效推動本條例原住民族自治推動事項。而原住民族自治協商會議相關幕僚作業,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制定本條。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條例規定制(訂)定、修正及廢止相關法令。 本條例施行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條例規定制(訂)定、修正及廢止相關法令,爰制定本條。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