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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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五、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七、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原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改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另增加第三款至七款,五項危險駕駛行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酒醉駕車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度已高,因此排除加重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