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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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一、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為成年擁有行為能力,然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90年前之時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用公投票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
二、然卻因為在民法上被視為未成年人,無法自行租屋、創業、開戶、參加人民團體。尤在資訊時代,青年網路創業風氣盛行,民法以20歲為成年顯已不合時宜,更限制我國青年網路產業發展。
三、參照歐洲國家於1970年代陸續完成修法,同為東亞國家之日本亦修改維持146年的民法,降低成年年齡為18歲,將於2022年正式實施。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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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亦規定年滿18歲者方能成立該法第三條之關係,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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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一、本條修改年齡限制
二、由於婚約涉及個人婚姻自由,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同時他方亦不得依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但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並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故修改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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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有責任遵守其尊重、保護和實現婦女兒童權利的義務。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且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明訂未滿18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為求保障未成年人權益與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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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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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修正本條文字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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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一、修正第四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修改第四項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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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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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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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