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佳濱
鍾佳濱
連署人
王美惠
王美惠
羅美玲
羅美玲
高嘉瑜
高嘉瑜
陳秀寳
陳秀寳
蔡易餘
蔡易餘
余天
余天
吳秉叡
吳秉叡
范雲
范雲
林宜瑾
林宜瑾
莊競程
莊競程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何欣純
何欣純
湯蕙禎
湯蕙禎
陳亭妃
陳亭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一、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為成年擁有行為能力,然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90年前之時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用公投票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 二、然卻因為在民法上被視為未成年人,無法自行租屋、創業、開戶、參加人民團體。尤在資訊時代,青年網路創業風氣盛行,民法以20歲為成年顯已不合時宜,更限制我國青年網路產業發展。 三、參照歐洲國家於1970年代陸續完成修法,同為東亞國家之日本亦修改維持146年的民法,降低成年年齡為18歲,將於2022年正式實施。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亦規定年滿18歲者方能成立該法第三條之關係,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第三項。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一、本條修改年齡限制 二、由於婚約涉及個人婚姻自由,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同時他方亦不得依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但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並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故修改本條。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有責任遵守其尊重、保護和實現婦女兒童權利的義務。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且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明訂未滿18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為求保障未成年人權益與平等原則,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修正本條文字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一、修正第四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修改第四項之文字。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