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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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 前項之補償措施,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
一、經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已於2015年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明訂航空噪音之處理應以補償為原則,並得以現金方式給予補償。惟現有之規定未能使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得到和民航機場相同之補償措施。
二、為此,擬參考《民用航空法》上開之修法精神,將「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並增訂第二項,明訂該補償措施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使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亦能得到公平合理之補償。 |